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宏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正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再字第140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0年10月3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前開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9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