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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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2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榮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於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另案搜索時,開啟該址鐵門進入,遭警攔查後,自願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王榮輝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王榮輝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3.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三、被告前於100年9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3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1年2月3日至103年2月2日)之101年2月26日至101年3月3日間,因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4日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即100年9月19日該次)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