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03號
102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喬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69、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喬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喬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2年7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肉丸店,徒手竊取 葉宥諄 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三星牌型號NoteN700白色行動電話
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
(二)102年7月10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歷久迷心二手屋」,見無人在店內看守,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黃美娟 放置於店內桌上,價值1萬8,000之三星牌型號Note2白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
(三)於102年7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 李健合 離開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YL-990貨車之際,打開該貨車未上鎖之後車門,徒手竊取李健合受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載運,置放於貨車內由該成年人所有,價值7,000元之飛利普牌液晶螢幕(型號:CH247號),及價值
2萬5,000元之華碩牌電腦主機(型號:BM6820、G20204G)各1台得手(前述螢幕、主機已由李健合代表領回)。
(四)於102年8月8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謝秉融 離開櫃臺,整理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統一超商所有之現金6,300元得手(扣案現金6,300元,已由謝秉融代表領回)。
(五)於前述(三)、(四)得手欲離去之際,分別為李健合、謝秉融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前往查獲,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喬傑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葉宥諄、黃美娟、證人即受託載運前述螢幕、主機之李健合、證人即前述統一超商店員謝秉融之陳述。
3.高雄市○○區○○○路○○○號內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證物照片1張、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翻攝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述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時間地點各異,核屬分別起意所為之4次獨立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1月
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前述時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絲毫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在前述約1月之短時間內,遇有機會即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又被告所竊前述財物,均為價值不低之電子產品或現金,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係徒手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