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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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扶健國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被告陳 力齊
陳 冠偉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290號、101年度營偵字第291號、101年度營偵字第364號、101年度營偵字第365號、101年度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扶健國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 孔蓋 開啟器壹支、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壹支均沒收。
陳力 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 孔蓋開 啟器壹支及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壹支均沒收。
陳冠偉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及幫助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扶健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碳味籬碳烤店)前,見 吳峻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TA、銀色)熄火暫停該處下貨,汽車鑰匙未拔取,竟趁吳峻聰不注意之際,開啟上開自小客車未上鎖之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啟動電門而搶奪該部自小客車,吳峻聰見狀隨即跳趴在該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雙手各握住兩側雨刷以阻止扶健國離開,扶健國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猛踩油門前進以甩開吳峻聰而施強暴行為,車輛行駛約30公尺後吳峻聰始摔下落地,並遭扶健國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輾過右腳踝,致吳峻聰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扶健國強盜該部自小客車得逞,嗣後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 陳力齊 使用。
二、陳力齊、陳冠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方法,竊取 吳裕仁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1次,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陳 冠偉嗣 於此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
三、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方法,竊取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1次,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陳力齊、陳冠偉嗣於此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
四、扶健國、陳力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方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1次,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陳力齊嗣於此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
五、陳力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方法,分別竊取 王俊仁 、 陳耀中 、 南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碁公司」)、吳裕仁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1次,合計4次。
六、陳力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
TA、銀色)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方法,單獨竊取 林政義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用120V之蓄電池共3顆。
嗣陳力齊將上開3顆蓄電池搬上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時,陳冠偉乃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應陳力齊之要求而下車幫忙陳力齊將行竊工具收拾上車,陳力齊得手後,即與陳冠偉共同離去。陳冠偉嗣於此次幫助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
七、嗣員警依吳裕仁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查知竊嫌所駕駛之廠牌TOYOTA、銀色自小客車行竊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南碁公司所有之車牌(已註銷),並依該部自小客車後車廂上之貼紙圖樣特徵,查出該部自小客車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3469-WQ號二組車牌,循線進行追查,嗣於101年2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區○○○○道路○○○○○○○○○○○○○○○號碼0000-00號車牌)後通報警網攔截圍捕,於同日16時45分許,陳力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偉,途經臺南市○○區○○段○○○○○○○號電桿對面,因失控衝出馬路而掉落路旁玉米園中,陳力齊及陳冠偉隨即棄車逃逸進入玉米園中藏匿,惟仍遭員警逮捕,當場扣得扶健國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孔蓋開啟器1支、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並循線於101年2月24日拘提扶健國到案,及在扶健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強盜上開自小客車時作案用之深藍色鴨舌帽一頂(即附表五編號23所示)。
八、案經吳峻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扶健國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扶健國而言,係被告扶健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且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吳峻聰、陳力齊、陳冠偉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力齊、陳冠偉,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扶健國就上揭事實欄第三、四項所載竊盜犯行;被告陳力齊就上揭事實欄第二、三、四、五、六項所載竊盜犯行;被告陳冠偉就上揭事實欄第二、三、六項所載竊盜及幫助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至於被告扶健國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項之準強盜犯行部分,則對於員警於101年2月9日在告訴人吳峻聰遭強盜上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上扣得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於10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扣得告訴人吳峻聰遭強盜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音響喇叭(型號MA-504)一組(無主機)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準強盜犯行,辯稱:
㈠上開音響喇叭原是在綽號「 瘋狗彬 」即 王文彬 家中,王文彬
要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被告陳力齊購買,但被告陳力齊覺得跟伊在一起比較有利潤可以取得,被告陳力齊跟綽號「 阿誠 」年輕人(被告陳冠偉認識他,年紀與被告陳冠偉相仿)一起將這組音響喇叭拔下來,由被告陳力齊送給伊的 云云 (見本院一卷第112頁-第112頁反面),嗣又改口辯稱:上開音響喇叭是在王文彬家中,被告陳力齊與王文彬一起拿下來給伊的(見本院三卷第181頁)。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23之深藍色鴨舌帽一頂不是伊的,伊是有買
一頂鴨舌帽。顏色是淺咖啡色的,吳峻聰進來警局看到伊,就搖頭說伊不是,警察就拿這頂帽子讓伊戴上,就直接拍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朋友 周漢良 在101年2月24日凌晨1、2點的時候借伊要開車回家,車主應該是周漢良的配偶。
㈢101年2月初伊和被告陳力齊曾一起到處逛一下,想偷剪電纜
線,被告陳力齊開這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搭載伊,逛到中科時,因伊與被告陳力齊不投機,被告陳力齊都注射毒品,伊把毒品搶來丟到車外,後伊等開車回佳里後,伊下車買東西,被告陳力齊不高興,把車子開走,伊的東西就留在車上。
㈣伊是在綽號「瘋狗彬」即王文彬家中認識被告陳力齊、陳冠
偉二人,他們二人與王文彬有毒品往來。伊認識被告陳力齊時,被告陳力齊跟一個叫 陳榮宏 (按應係「 王榮宏 」)的人就一起在開這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
至於被告扶健國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扶健國辯稱:
㈠被告扶健國與同案被告陳力齊、陳冠偉係於101年1月22日後
(即農曆過年後)在友人綽號「瘋狗彬」即王文彬家中認識,事後曾於2月上旬一同外出至中科,當時被告扶健國將包包(裝有被告之衣物、交通罰單及人孔蓋開啟器)一同帶至被告陳力齊所駕遭強盜自小客車上,嗣後回程時,被告扶健國因故與被告陳力齊發生口角,被告陳力齊趁被告扶健國下車至臺南市佳里區「大盤大五金賣場」旁水果攤買水果時,將車開走,致被告扶健國衣物均在該部遭強盜自小客車上,被告扶健國曾於101年2月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 王宥薦 副隊長述及此時,並告發被告陳力齊所駕駛之車為贓車,苟該車為被告扶健國強盜得來,豈可能向員警告發?況被告已有一部承租之車代步,與被告陳力齊僅認識幾天,何須甘冒強盜罪責,搶一部車供被告陳力齊使用?此不合常理。
㈡被告陳冠偉亦證稱:渠認識陳力齊時,他就開這部被警方查
獲的車,扶健國是租車代步,陳力齊 載渠 時,渠在車上問他,陳力齊說車子是他跟住在北區的朋友借的。告訴人吳峻聰證稱被搶當天僅有一名犯人行搶,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若非被告扶健國個人所為,即為被告陳力齊個人所為。
㈢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係101年1月22日後(即農曆過
年後)於王文彬家中同時認識,足徵被告扶健國認識被告陳力齊時,該遭強盜自小客車就由被告陳力齊使用中,且被告陳力齊遭逮捕時,該車由被告陳力齊所管領,與被告扶健國無關。且被告扶健國曾與被告陳力齊發生口角,故其極可能為報復而將其犯罪行為誣賴被告扶健國。
㈣依證人王文彬、王榮宏及同案被告陳冠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原先扣案之音響喇叭仍在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上,之後被告陳力齊欲討好被告扶健國,才將音響喇叭送被告扶健國,被告陳力齊供稱:該部自小客車是被告扶健國搶來後,當天將音響拔走,並將車送給被告陳力齊云云,顯不足信。㈤犯罪之人會犯罪的固定模式,被告陳力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渠不會剪地下電纜線,那種技術只有被告扶健國才會等語被告陳力齊有贈送被告扶健國音響的動機;被告扶健國獲得上開音響喇叭是因被告陳力齊欲討好被告扶健國以習得剪地下電纜線之技術,遂將該音響喇叭贈送被告扶健國,被告扶健國因感被告陳力齊人好相處,遂經常與被告陳力齊乘坐該部遭強盜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地點,但因話不投機,被告陳力齊遂趁被告扶健國下車時將該車開走,因此被告扶健國之行李及罰單遂放在該車上未取回。
㈥依一般生活經驗,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多為原先取得所有權或
使用權之人,被告陳力齊涉嫌準強盜該部自小客車之可能性遠大於被告扶健國;被告陳冠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有一個女生算跟陳力齊在一起的,那女生跟渠說車子是陳力齊去搶的等語,自不能依被告陳冠偉之證詞認定被告扶健國有準強盜該自小客車犯行。
㈦告訴人吳峻聰雖指認被告扶健國涉犯準強盜罪,但其主要是
以身高、體型及帽子等特徵來判斷,並未明確看到係被告扶健國所強盜,在案發過程僅2、3秒之情況下,告訴人吳峻聰可能因緊張或氣憤而發生誤認,且被告扶健國非下巴削尖,下巴削尖者為被告陳力齊,不能僅憑告訴人吳峻聰百分之八十指認係扶健國,即認定被告扶健國涉有準強盜犯行。
㈧遭強盜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扶健國交通違規罰單,在被告扶
健國家中扣得音響喇叭,僅為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扶健國有準強盜犯行,本案事實為被告陳力齊準強盜該部自小客車。
㈨被告扶健國於101年1月份時,多在雲林打零工,並居住於雲
林之老家,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故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應多在雲林。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扶健國母親 吳昱瑛 申
辦並於100年12月1日交由被告扶健國使用,101年1月16日案發時該手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當天下午被告扶健國有與其家中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通話,隔天凌晨亦以該手機與其女友 陳玟月 0000-000000號通話,被告扶健國於案發時之晚間六點尚在嘉義縣水上鄉,要在尖峰時間趕○○○區○○路,因兩地相隔62公里,需要1小時10分左右,到達現場亦需時間決定下手行搶,以時間而言,被告扶健國顯難為本件犯行。
另就測謊鑑定報告而言,被告陳力齊就是否強盜該部自小客
車部分,亦顯示說謊反應,堪認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扶健國所強盜,被告扶健國並無強盜該部自小客車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扶健國就上揭事實欄第三、四項所載竊盜犯行;被告陳力齊就上揭事實欄第二、三、四、五、六項所載竊盜犯行;被告陳冠偉就上揭事實欄第二、三、六項所載竊盜及幫助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扶健國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力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冠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互核均與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上開自白之情節相符,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之自白既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關於上開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六項部分,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扶健國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準強盜告訴人吳峻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TA、銀色)之犯行部分,固為被告扶健國所否認,惟查:
㈠101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碳
味籬碳烤店)前,告訴人吳峻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TA、銀色)熄火暫停該處下貨,汽車鑰匙未拔取,遭人趁告訴人吳峻聰不注意之際,開啟上開自小客車未上鎖之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啟動電門而搶奪該部自小客車,吳峻聰見狀隨即跳趴在該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雙手各握住兩側雨刷以阻止行搶之人離開,行搶之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猛踩油門前進以甩開告訴人吳峻聰而施強暴行為,車輛行駛約30公尺後告訴人吳峻聰始摔下落地,並遭行搶之人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輾過右腳踝,致告訴人吳峻聰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以及該部遭人準強盜之自小客車,嗣由被告陳力齊駕駛陸續與被告扶健國、陳冠偉共同或單獨犯下如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竊盜犯行,經員警依被害人吳裕仁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被告陳力齊駕駛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行竊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南碁公司所有之車牌(已註銷),並依該部自小客車後車廂上之貼紙圖樣特徵,查出該部自小客車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3469-WQ號二組車牌,循線進行追查,嗣於101年2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區○○○○道路○○○○○○○○○○○○○○○號碼0000-00號車牌)後通報警網攔截圍捕,於同日16時45分許,被告陳力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冠偉,途經臺南市○○區○○段○○○○○○○號電桿對面,因失控衝出馬路而掉落路旁玉米園中,被告陳力齊、陳冠偉隨即棄車逃逸進入玉米園中藏匿,惟仍遭員警逮捕,當場在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扣得被告扶健國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孔蓋開啟器1支、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再循線於101年2月24日拘提被告扶健國到案,並在被告扶健國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扣得告訴人吳峻聰遭強盜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音響喇叭(型號MA-504)一組(無主機);及在被告扶健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深藍色鴨舌帽一頂(即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峻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8-69頁、本院三卷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被告陳力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23頁、第51-52頁、第63-64頁、本院一卷第16-25頁、第94-101頁、本院三卷第180-183頁、第211-212頁);被告陳冠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3-54頁、第60-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12-13頁、本院一卷第25-31頁、第94-101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峻聰,領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身分證等物品)(見警一卷第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峻聰)(見警一卷第27頁);101年1月21日17時35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見警一卷第51頁);101年1月29日10時17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見警四卷第8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峻聰,領回喇叭)(見警三卷第6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24頁);案件基本資料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1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陳冠偉)(見警一卷第52-58頁);員警逮捕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之現場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60-68頁);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其車內物品之照片共43張(見警一卷第68-89);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P034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扶健國)(見警一卷第91-92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扶健國)(見警一卷第93-9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Q033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扶健國)(見警一卷第95-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1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扶健國)(見警三卷第66-69頁);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三卷第72-7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扶健國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人孔蓋開啟器1支、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及(被告扶健國否認為其所有)深藍色鴨舌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前揭 告訴人吳峻聰遭人行搶經過、員警查獲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之經過,在上揭處所分別所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聰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抓到二個人(
指陳力齊、陳冠偉)時,這二個不像,第二次抓到的人(指扶健國)比較像,因為他的身高比較高,他的下巴跟我那天看到的人有點像,而且現場還有看到那天嫌犯戴的那頂帽子,帽子的特徵是沒有標誌,而且前面的帽沿還有白色的線條;當時是晚上7點多了,渠只看到他戴一頂帽子,瘦瘦的,身高比渠高,渠對帽子比較有印象;(問:在扶健國住處扣得物品為何?)是渠車上的喇叭一個、擴大器二臺,但只有這二組東西沒有辦法聽音樂,因為沒有主機,這二組東西的價值有二萬多元,從喇叭可以看出它的價值,這是新的產品,他應該是要拿去賣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跟他面對面站著接觸?)有,因為他開車門時,渠還直接打玻璃說「你要幹嘛」;(問:你站著的時候是否看到他也是站著這樣子?)對;(問:這樣大概多久的時間,就是從他這樣進到駕駛座,然後到他開走?)
一、二秒而已,因為渠在副駕駛座,然後他直接就開車門,渠就直接趴上去了;(問:據被告說的,他是說你一開始是搖頭的?)因為當時候他是戴帽子;因為他當時跟犯案的時候,他的衣服是完全不一樣的,渠那時候搖頭是渠當下的反應是說他沒有穿這樣子,因為渠看的時候只看到他這邊而已,沒有完全看到臉(指鼻樑以下);因為他帽子是戴著;一開始搖頭因為渠覺得那邊(指下巴)不像;渠身高175公分;因為後來抓的身高都不成比例,其他的都矮很多。他們就是有三個嫌疑犯,裡面二個都比渠矮,那時候渠看到那一個不是比渠高就是跟渠差不多;他(指員警)就是模擬渠當時看到的衣服就直接拿在旁邊比;(問:那這樣你是否就能百分之百確定就是他?)沒有百分之百,最少有百分之八十;(問:之前警察有無給你看過從被告車子裡面扣到的帽子?)有;(提示100年度保管字第692號之扣案深色鴨舌帽一頂交予證人當庭閱覽,問:是否就是這頂,還是很像,顏色一樣?)就是這頂;(問:因為警察有給你看三個人,那另外二個人他們的下巴是否不像?)不像,一個超瘦的不可能,另外一個他身高就不一樣了,體型就跟渠看的不一樣;(問:所以你主要是認身材?)嗯;(問:那另外二個人有無戴帽子給你看過?)有,他們有比例,他們就是那時候有叫一個年輕的他有戴,然後另外一個當時好像送醫院,渠就沒有看到,他只是照片給我看而已;(問:就是住院的那一個沒有戴,然後沒住院的有看?)那個渠從頭到尾沒有看到的,只有看到照片;因為那時候比較暗黑,渠看到的就是一般的類似這種外套,就是運動型的,好像深色的吧,不是黑色就是重藍色;褲子就比較沒那麼注意了,只知道也是深色的;(問:你為何有辦法判斷剛才給你看的那頂帽子就是這一頂?)因為那時候 渠有 看到那頂帽子,看到帽子就是他要開車門那一剎那渠有看到;鴨舌帽的帽沿有白色的線;他帽子完全沒有LOGO;(問:你確定指認說扶健國就是強盜你汽車的人,你說明一下你判斷的情形是如何?)他的體型吧;體型跟帽子戴的這邊(指鼻樑以下);(問:就是戴上帽子以後臉部的情形,跟你案發當時看見的歹徒是相同或相似?)相同;(問:那穿上的衣著、體型是否也是相同的?)對等語(見本院三卷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五編號23深藍色鴨舌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扶健國於警詢中自承:伊為警方拘提到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於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深藍色鴨舌帽(無LOGO標幟)是伊的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深藍色鴨舌帽1頂不是伊的,伊是有買一頂鴨舌帽,顏色是淺咖啡色的云云,應不足採信。查告訴人吳峻聰與行搶歹徒近距離接觸而目睹時,雖因行搶者頭戴扣案之深藍色鴨舌帽而未能看見其全臉面貌,僅能看見其戴上帽子後鼻樑以下的下巴部位、身材體型、及身高在175公分以上,然就其上述所親眼看見行搶者特徵進行指認結果,被告陳力齊、陳冠偉二人明顯與上述告訴人吳峻聰所親見之歹徒下巴、體型、身高等特徵不符,而被告扶健國經告訴人吳峻聰指認結果與上開特徵相符,且告訴人認為其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但至少有百分之八十確定為被告扶健國,至於被告扶健國辯稱:告訴人吳峻聰一開始在警局看到伊時,搖頭表示行搶者不是伊云云,係因為當時被告扶健國衣著與行搶者不同,且告訴人吳峻聰沒有看到行搶者全臉面貌,僅看到下巴部位,並非已確定被告扶健國非行搶者,殊難僅憑告訴人吳峻聰因未能看見行搶者全臉面貌而無法百分之百指認被告扶健國,即認為其指認不足採信,再者扣案之被告扶健國所有深藍色鴨舌帽1頂,為告訴人吳峻聰確認係行搶者作案時所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頂扣案之鴨舌帽,外觀沒有LOGO,帽沿是有白色線條(見本院三卷第84頁),該頂鴨舌帽既有前述特徵,應認尚非隨處可見而任意可購買得到,二者互相參核結果,告訴人吳峻聰前揭指認被告扶健國為行搶者,應屬有據,自可採信。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既在被告陳力齊使用中為警查扣,被告陳力齊始為行搶該部自小客車之人,被告陳力齊始為下巴削尖者,告訴人吳峻聰係誤認行搶者為被告扶健國云云,尚難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齊於偵查中證稱:該部自小客車
是扶健國在101年1月中旬在將軍區一個叫「瘋狗彬」的人的家交給伊的,他跟渠說是他朋友欠他錢交給他的,他說之後有需要再跟渠要回去,他借渠用的;(問:你剛剛說在懸掛3469-WQ號車牌的自小客車和扣得的工具是扶健國的?)是。在他交車的時候就有了;(問:扶健國何時交付你被警查獲的自小客車?)今年過年前,大概是過年的四、五天左右;(問:扶健國為何交這部車給你?)他說是朋友欠他錢,先給我開,要去偷電纜線時就一起去;(問:剛認識幾天扶健國為何要交付車子給你?)因為他的車子無法偷電纜線,他開的車子車尾壞了,沒有辦法拖電纜線,他自己無法一個人去偷,所以車子才交給渠,車子後面的音響他也拔去了;(問:認識時扶健國的交通工具?) 三菱 的自小客車,是租的;(問:為何他要用租的,不自己開他交給你的那部車子?)方便去偷電纜線,這件事陳冠偉也知道;陳冠偉知道車子是扶健國交給渠的,是一個朋友告訴他的,陳冠偉曾問過渠,渠有告訴他是 國仔 給我的,國仔就是扶健國;(問:為何扶健國供稱在他住處查扣的音響是你給他?)渠沒有給他音響,渠在警局有說如果是渠做的,渠都承認,但車主說對方是180公分渠身高差太多,要如何承認,這件不是渠跟扶健國一起去搶;(問:如何證明這部車子是扶健國交給你的?)陳冠偉從另一位朋友得知這件事,他在車上曾問過渠車子來源,渠跟他說車子是扶健國給渠的。(問:為何陳冠偉證稱你表示是你北區的朋友交給你的?)不是北區,是將軍區的朋友,就是扶健國,他住在將軍區,車上被警查扣的工具都是扶健國的,渠人比較瘦小沒有力氣打開人孔蓋等語(見偵二卷第21、23頁、64頁);(問:7809-QP車上的音響、喇叭、擴大器、何在?)這三樣東西扶健國給渠車子時,扶健國就自行把它拆走了,渠是在瘋狗彬家親眼看到扶健國把這組汽車音響及零件拆走,這組音響、喇叭、擴大器價值10幾萬;渠確定這三樣東西整組都是扶健國拆走的,但渠沒有聽到他拆走後是不是要賣,渠不知道;(問:你剛剛說車子是你載扶健國開去王文彬家,王文彬跟王榮宏是說當天是你自己開銀色的車去,但是你在101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說扶健國當天把車子交給你,音響他當天就拔走,這件事是確定的?)確定;之後車子上就沒有音響;(問:那天扶健國是先把車交給你,還是先跟你一起去剪電線?)先交給我車子,交車當晚就去剪電線了;(問:他為何要把車子送你?)因為當時要拖電線,要一個開車幫他拉,總共要開二台車去,一個要幫他拖,一個要把車子開動;(問:如果是為了偷電線,偷完電線之後,車子有無繼續給你開?)車子他先開去交電線,交完之後有時候他開,有時候渠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頁、本院四卷第100-108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證稱:渠所駕駛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係被告扶健國交付渠使用,目的為了二人可以共同竊取電纜線,因為當時被告扶健國所承租使用的自小客車,車尾沒有後保險桿,沒有辦法用來拖出電纜線,所以被告扶健國將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交付被告陳力齊使用,至於該車上之音響,在被告扶健國將上開車子交付被告力齊使用當天就由被告扶健國拔走,且被告扶健國將該部車子交付被告陳力齊當天,二人就有去竊盜電纜線,且之後有時候由被告扶健國駕駛該車,有時由被告陳力齊駕駛該車等情,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冠偉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詢問陳力齊被警查扣的車輛何來?)有;(問:陳力齊如何問答?)渠問過他二次,渠第一次問他,他跟渠說是跟北區的朋友借的,但渠之前有聽朋友說陳力齊的車子是扶健國轉給他的,渠第二次又問他,聽說這部車子國仔給你的,他說是;(問:你是聽何人說?)瘋狗彬,當時有很多人在瘋狗彬家一起在聊天時聽到的;(問:為何扶健國要找你跟陳力齊一起去偷電線?)在瘋狗彬那邊時,扶健國找渠跟他們一起去,渠有說不會偷,扶健國就說跟我們一起去看,渠與扶健國、陳力齊去偷一次,後來與陳力齊到將軍區工廠又偷一次,那部車不是渠等去搶的;(問:扶健國租車的車都是同一部車?)渠認識他時他開的車都是同一部,是三菱的;(問:車子有無故障?)車尾後保險桿掉下來,渠有問他為何不去車行換另一部車,他說他沒有錢去換,渠沒有問過他租金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何參與作案?犯案經過?銷贓經過?-指101年1月中旬凌晨1時許,如何與扶健國、陳力齊共同參與竊盜臺南市○○區○○路燈電纜線一案)這個案子是扶建國邀渠跟陳力齊一起偷電纜線。當時渠跟陳力齊剛好在瘋狗彬家,剛好扶健國也來瘋狗彬家,扶健國先和陳力齊兩人在講話,後來扶健國看到渠,扶健國就叫渠讓 陳力齊載 ,邀渠等兩個一起去偷剪電纜線。渠讓陳力齊載(TOYOTA、銀色),掛什麼車牌渠沒有記,扶健國開一臺他租來的車子(銀色),車子沒有後保險桿,廠牌渠不記得了。渠等前往作案現場的時候是扶健國開車在前面,陳力齊在後面跟,犯案現場是扶健國找的。到現場的時候,渠沒有看到扶健國如何剪斷電線,也沒有看到他拿什麼工具下去剪,渠沒有注意這一部分,渠有看到的是扶健國拿一條繩子捆住電纜線於陳力齊開的車子後面保險桿,陳力齊開車拖出電纜線,陳力齊拖出電纜線的時候,渠正好下車看到扶健國剛好把電纜線綁在陳力齊的車子後保險桿,陳力齊拖出電纜線時,扶健國馬上叫渠上車,馬上離開現場;(問:以前沒有竊盜前科,為何要犯這幾個竊盜案?)過年去瘋狗彬家認識扶健國,扶健國問渠在報廢車回收廠的收入是否夠花用,渠跟他說還可以過生活,扶健國跟渠說他們出去偷電纜線可以壹個晚上賺好幾萬元,他利誘我,渠就參加了,而且他們告訴渠到現場不用動手,只要在旁邊看,渠就參加了;(問:是否知悉陳力齊犯案時所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如何而來?)渠不知道那臺車是搶來的,渠完全不知情,陳力齊開這臺車,渠有問他車子是怎麼來的,陳力齊說是朋友借他的,但是渠其他的朋友有傳說車子是扶健國交給陳力齊的,但渠不知道是否事實,只是朋友這樣講,但陳力齊說是朋友借他的;(問:你是否知道車後面有裝音響這件事?)渠知道;(問:這個音響後來的下落你有無問過陳力齊?)陳力齊有說音響是「國仔」搬走了;(問:你在警察局有說過你曾看過扶健國用這台車,他這台車是0個人開還是怎樣?)跟陳力齊也有互載過;(問:你有無看過扶健國一個人開這台車?)渠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頁、第30頁、第96頁,本院三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查被告陳冠偉雖未親眼看見被告扶健國將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交付被告陳力齊使用,亦未親見被告扶健國將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上之音響拔走,惟其證稱曾詢問過被告陳力齊,他所駕駛的該部車如何而來,被告陳力齊告知係扶健國借他的,及被告扶健國雖租車代步,惟其所承租的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壞了(沒有後保險桿),無法在竊盜地下電纜時,將電纜線拖出管路,被告扶健國、陳力齊有開這部車子互相載過,被告扶健國也有一個人開過這部車子,經核與被告陳力齊前開所述他曾告訴被告陳冠偉,該車是扶健國借他的,該部車子的音響是被告扶健國拔走的,被告扶健國所承租使用的自小客車,車尾沒有後保險桿,沒有辦法用來拖出電纜線,所以被告扶健國將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交付被告陳力齊使用,目的為了二人可以共同竊取電纜線,且之後有時候由被告扶健國駕駛該車,有時由被告陳力齊駕駛該車等情之細節相符,再參以被告陳力齊、陳冠偉均不具有竊盜地下電纜線技術,僅有被告扶健國有此技術,此為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三人所自承,被告扶健國復須另有人負責駕車將地下電纜線拖出管路,被告扶健國為能竊盜地下電纜線得手,非無準強盜該部自小客車之且合理動機,且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上之音響喇叭確在被告扶健國住處扣得,以及員警在該部自小客車上之右前門處查扣被告扶健國駕駛登記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Q033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扶健國)(見警一卷第82-83頁蒐證照片、第95-96頁)、在該車左前門處查扣被告扶健國駕駛該車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P034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扶健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扶健國)(見警一卷第86頁蒐證照片、第91-92頁、第93-9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10頁)等情以觀,被告陳力齊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㈣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扶健國、陳力齊、
陳冠偉三人係在101年1月22日後(即農曆過年後)同時在綽號「瘋狗彬」之王文彬家中認識,被告扶健國、陳力齊二人認識時,被告陳力齊就是開這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在被告扶健國住處所查扣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上音響喇叭,是被告陳力齊為討好被告扶健國,及希望向被告扶健國習得剪地下電纜線技術,在王文彬家中,將音響喇叭拔下送給被告扶健國(王文彬原欲以10,000元向被告陳力齊購買遭被告陳力齊拒絕)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認識扶健
國多久?)今年過年期間去瘋狗彬家經 阿宏 介紹認識,陳冠偉也是在那邊認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那天沒有開車;那天渠是坐「國仔」(指被告扶健國)的車子去的,渠剛才已經有解釋過,是「國仔」載渠去的,因為渠要拿藥,渠打給「國仔」,「國仔」帶渠去「財仔」家拿藥之後,再載渠去「瘋狗彬」家,就在那裡交車給渠;渠和「國仔」是因為買藥而認識,但是不是向他買,是向「 阿財 」買的;(問:當時是否認識?)認識;(問:車子還沒有給你用?剛剛你講車子是在那天才給你?)那天我們過去王文彬家的時候,車子就開始由渠開了,渠去的時候「 彬仔 」和「 宏仔 」都在場,「 偉仔 」也在場;(問:你說你跟扶健國之前就認識,王榮宏為何要作證說他又介紹你們二個認識?)他介紹認識是說介紹「國仔」有幫人家剪電線,就是渠開車幫他載電線,是這樣才再認識,才知道「國仔」有在剪電線、缺人,不然我們只是買藥而認識;(問:你在101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說扶健國當天把車子交給你,音響他當天就拔走,這件事是確定的?)確定;有(開TOYOTA的車去王文彬家過;很多次;(問:你開TOYOTA的車去王文彬家的時候,扶健國是否在場?)有,渠等都一起去的;(問:二個人坐同一台車去?)沒有,有時候他如果要去剪電線,就是一個人開一台;(問:剛才律師問你說當天扶健國將車交給你,就拆音響,拆音響是在王文彬家拆的嗎?)在王文彬家拆的;(扶健國)先交給渠車子,交車當晚就去剪電線了;(問:你跟扶健國是他把車子交給你之前多久認識?)有認識,但是沒有交集,是去買藥頭那裡買藥而認識的;(認識大約多久?)差不多二、三個月;(問:你和扶健國到底是不是王文彬介紹的?)不是他介紹的;(問:你和扶健國如果熟識,為何王文彬跟王榮宏看不出來?)當時是要介紹去偷剪電線的,因為還有更深一層去說這個人在做什麼,不然當時我也不曉得「國仔」有在偷剪電線,只是單純知道大家都在吃藥而已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00-108頁);及參酌被告陳力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係被告扶健國在101年1月中旬在綽號「瘋狗彬」即王文彬家中交付給渠使用,交車當晚二人就去剪電纜線了,車子被告扶健國先開去交電線,交完之後有時候被告扶健國開,有時候被告陳力齊開等語,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齊前揭證詞,渠與被告扶健國應於101年1月中旬前之二、三個月即已認識,嗣於101年1月中旬被告扶健國駕駛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力齊,前往王文彬家中時,經由王榮宏介紹得知被告扶健國有在竊盜地下電纜線,缺人,被告扶健國始將該車交付被告陳力齊,要被告陳力齊一起作案,當天被告扶健國並將車上音響(連同音響喇叭)拔走,且當天二人即一起竊盜電纜線,之後該部自小客車有時由被告扶健國開,有時由被告陳力齊開。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三人是101年農曆過年後在王文彬家中同時認識,該車音響由被告陳力齊送給被告扶健國云云,顯與同案被告陳力齊之證詞不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跟扶
健國是否認識?)有;(問:何時認識的?)過年前;要過年的前幾天結識的;就要除夕的前幾天;(問:幾天你是否記得?)不太記得;在學甲苓子寮綽號「瘋狗彬」的朋友家認識的;(問:你跟陳力齊是否認識?)也是在那認識的;(問:何時認識的?)渠先認識扶健國後再認識陳力齊的;(問:差幾天你是否記得?)差一、二天而已吧,好像是;因為一開始跟陳力齊見面時是還沒認識,完全沒說過話時就有看到他開那台車了;(問:你是否知道扶健國跟陳力齊是何時認識的?)渠不清楚;渠知道車後面有裝音響這件事;陳力齊有說音響是「國仔」搬走了;(問:陳力齊有無說是送還是賣給扶健國?)渠也不知道,陳力齊說音響在「國仔」那邊;因為渠等一起出去作案的時候,工具會放在後車廂,渠之前有看到音響,渠想說應該是陳力齊的音響,所以當時渠自己有想法想說如果是他的,可不可以跟他要,後來渠有問他的時候他說被「國仔」搬走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5頁-第89頁反面)。及被告陳冠偉前揭所證渠看過被告扶健國一個人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一次,也看過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互載過等語,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偉前揭證詞,渠是在101年農曆過年除夕前幾天即先認識被告扶健國,過了一、二天才又認識被告陳力齊,渠認識被告陳力齊時,被告陳力齊即開始開這部車,惟渠亦看過被告扶健國獨自開這部車,亦看過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互載過,渠曾在與被告扶健國、陳力齊一起作案時看過該部自小客車後車廂有音響,嗣後等渠向被告陳力齊詢問音響時,被告陳力齊告知渠音響是被告扶健國搬走了等情,經核與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三人是101年農曆過年後在王文彬家中同時認識,該車音響由被告陳力齊送給被告扶健國云云,亦不相符。
⒊證人王榮宏證稱:渠是在100年的農曆12月到1月之間,在
渠家 (指佳里區 民安里 同安寮109號)認識扶健國;去年(100年)的國曆11、12月渠大嫂 潘素玲 在市區五期的電子遊戲場介紹渠認識「消防」(指陳力齊);(問:你有無看過綽號「消防」開過一台TOYOTA銀色的轎車?)有。
綽號「消防」那時有開車去渠家, 渠拜託 他開車載渠去苓子寮找朋友,在渠朋友那遇到扶健國,才介紹綽號「消防」跟扶健國認識的;(問:你的意思是否陳力齊認識扶健國之前,陳力齊就開這台TOYOTA銀色的車了?)是;因為渠是被綽號「消防」載渠去找綽號「瘋狗彬」的時候,才去遇到扶健國的,渠才介紹他們認識的;因為是綽號「消防」開車時渠坐在他車前面的,他去渠家找渠大嫂時,渠坐他的車出門的,去到苓子寮找綽號「瘋狗彬」的時候,才去遇到扶健國;(問:認識扶健國那時離過年前多久?)應該半個月至一個月這個範圍,1月初那時;(問:你認識陳力齊之後多久才認識扶健國的?中間差不多隔多久?)隔一、二個月;(所以你是否認識陳力齊一、二個月之後才認識扶健國?)對;(問:是否認識扶健國之後再過二星期以上才過年?)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1頁反面-第117頁);查證人王榮宏固證稱渠先認識被告陳力齊,經過一、二個月才又認識被告扶健國,之後在101年農曆過年前半個月至一個月左右的某日,被告陳力齊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載他到綽號「瘋狗彬」即王文彬家中時,渠才介紹被告扶健國與陳力齊認識,在渠介紹被告扶健國認識被告陳力齊之前,就看到被告陳力齊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惟該部車係於100年1月16日始遭人行搶,而101年的農曆過年係101年1月23日,證人王榮宏證稱被告陳力齊在101年農曆過年半個月至一個月以前即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待本院告知該證人,該車係過年前一個星期被搶,證人王榮宏始改口證稱:被告陳力齊有二台車,一台銀色的,一台是悍馬車(吉普車),最早看到被告陳力齊開銀色的轎車是過年前二天,最早看到被告陳力齊開吉普車是去年(指100年)11、12月時(見本院三卷第116頁-第116頁反面),證人王榮宏起初對於渠分別認識被告扶健國、陳力齊的時間,介紹被告扶健國與被告陳力齊的時間,看到被告陳力齊開這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的時間,閃爍其詞,無法確定,待知悉該部車遭行搶的時間在101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時,即改口稱最早看到被告陳力齊該這部車的時間在101年農曆過年前二天,所為上開證詞反覆矛盾,與事實有所出入,已難信為真實,況若證人王榮宏所稱最早看到被告陳力齊該這部車的時間在101年農曆過年前二天屬實,則證人王榮宏介紹被告扶健國、陳力齊認識的時間亦不可能在101年農曆過年後,再者證人王榮宏亦未證稱渠有同時介紹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三人認識,顯與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有不符。
⒋另證人王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王榮宏說他在你
家介紹扶健國跟「消防」兩個人認識,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有,在渠家認識的,對;(問:你有無看過「消防」那天開一台TOYOTA的車去你家?)有,他去渠家的時候,確實是開一台TOYOTA的,天空色的,銀色的;(問:你是否知道「消防」的那台車如何來的?)渠不知道,只知道是他開來的,好像是他的;是,他(指陳力齊)跟「宏仔」一起來的,開那台車來的,後來那台車都是他在開,都開來渠家找渠,才在那裡認識扶健國;(問:你是否記得「消防」的車上有一組音響?你有想要跟他買的意思,你說差不多5000元還是1萬元要跟他買,你記不記得這件事?)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印象「消防」的車上有一組音響?)渠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陳力齊最早是什麼時候開去你家的?)忘記了,渠知道他(陳力齊)開那台車去渠家找渠,是「宏仔」帶去的;(問:過年前還是過年後?)渠真的忘記了,不知道是過年前還是過年後,他在渠那裡有一段時間,都出出入入的;(問:你認識他的時候,你是否記得當時是過年前還是過年後?)渠也忘記了,不過確實是在渠那裡認識的沒有錯;(問:你能否確定「消防」跟扶健國當天去你家之前,他們兩個人不認識,你為何能確定?)因為「消防」跟「宏仔」去渠家的時候,是「宏仔」介紹給渠認識的,後來扶健國才來找渠的,一定是後來才認識的,渠知道的是這樣;(問:所以你沒有介紹?)一樣都在渠那裡,一定會認識;(問:
你有無介紹?)渠忘記了,好像有,也好像沒有,好像有,不然怎麼認識;(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說他們去你家之前是不認識的?)因為和「宏仔」去渠家的時候,剛好扶健國有來渠家,來渠家時都進去渠的房間,渠就介紹他們認識,因為同樣都是朋友來找我,一定會介紹,這是一般常理的事情;(問:他們去你家之前,他們是否認識,你是否無法確定?)這個渠無法確定,因為渠知道的是在渠那裡認識的;(問:你剛才說有看過這台TOYOTA銀色的車上面有一組音響,請問這組音響是不是一直都在這台車上面?你都一直有看到?)是,都在那台TOYOTA裡面,「消防」開的那台車;(問:你說價值很高的這組音響一直都在這台車上面,是這樣嗎?有無人把它拔走?)這個我不知道;(問:音響一直都在車上嗎?)是,都在車上,以渠知道的,渠看到的,事實這台音響都在那台車上,他如果去渠那裡,如果他要回家渠送他出去,渠看車子都好好的;(問:你有無看到任何人在你家把這個音響拔下來交給誰的經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0頁反面-第46頁反面)。查證人王文彬固證稱渠認識被告扶健國很久了,後來是被告陳力齊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載證人王榮宏來渠家,證人王榮宏介紹證人王文彬與被告陳力齊認識的,後來被告扶健國來找證人王文彬,被告陳力齊又與證人王榮宏來證人王文彬家中,渠就介紹被告扶健國、陳力齊認識,則被告扶健國、陳力齊究竟是證人王榮宏介紹認識的?或係證人王文彬介紹認識,證人王文彬之證詞閃爍猶疑,且就被告扶健國、陳力齊認識的時間在何時亦無法確認,且 渠證 稱看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之音響一直在該車上,亦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詞難信為真實,況證人王文彬亦未證稱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三人是在101年農曆過年後,同時在渠家中認識,其前揭證詞顯與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三人係在101年1月22日後(即農曆過年後)同時在綽號「瘋狗彬」之王文彬家中認識;在被告扶健國住處所查扣之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上音響喇叭,是被告陳力齊為討好被告扶健國,及希望向被告扶健國習得剪地下電纜線技術,在王文彬家中,將音響喇叭拔下送給被告扶健國(王文彬原欲以10,000元向被告陳力齊購買遭被告陳力齊拒絕)云云不相符合。
⒌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法官讓
渠交保回去的時候,渠去檳榔攤工作的時候,綽號「瘋狗彬」他們有去問渠,有一個女生算是都跟陳力齊一起的,那個女生是跟渠說陳力齊去搶人家車那天是陳力齊去搶的,不是扶健國去搶的;一個叫「宏仔」的嫂子告訴渠的;是,她問渠等出事情的案情是怎樣,渠說因為從頭到尾也不清楚是誰去搶的,渠是被警察抓到時才知道那台車是搶來的;(問:所以是王榮宏的嫂子跟你說那台車是陳力齊去搶來的?)是,王榮宏的嫂子,還有綽號「瘋狗彬」他家都會有人去喝酒,大家都在那邊說;綽號「瘋狗彬」本身也知道,因為是綽號「瘋狗彬」親口叫渠還是要開庭,麻煩法官要查清楚到底是誰,不是扶健國去搶的,是陳力齊搶的,二個人都說一樣的話,他旁邊的人也是這樣說,所以渠不太確定;(問:所以就是有綽號「瘋狗彬」和王榮宏的嫂子跟你說這車是陳力齊搶的?)因為他們說搶完後陳力齊有馬上去找王榮宏的嫂子;(問:這台車到底是扶健國搶的?還是陳力齊搶的?你有無看到?)渠沒看到,渠只是聽人家說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齊固否認該部車為伊所行搶,亦否認與綽號「 玲仔 」之潘素玲有私交,證稱二人是僅是買毒品認識,證人王文彬亦證稱:(問:你有無叫陳冠偉來跟法官說這台銀色TOYOTA不是扶健國搶的?)沒有,渠哪有跟陳冠偉說這樣;那台車是「消防」的,渠怎麼會去跟陳冠偉說這樣;(問:你是否認識「宏仔」的嫂子?)認識;(問:「宏仔」的嫂子是否叫潘素玲?)姓什麼渠不知道,只知道她叫「 阿玲 」;(問:「阿玲」有無在你家說這台TOYOTA銀色的車是陳力齊搶的?)沒有,渠沒什麼印象,因為「阿玲」渠也有認識,「宏仔」的嫂子,渠不曾聽她說過;(問:「宏仔」的嫂子有無來你家說這台車是「消防」陳力齊搶的,因為「消防」搶到的時候,馬上到「阿玲」家找「阿玲」,有無此事?)渠知道「消防」曾經開過這台車去找過「宏仔」的嫂子,但是渠不知道這台車是他搶的,渠不知道,也不曾聽她說過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6頁-第46頁反面),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偉前開證詞不符,況證人陳冠偉有關該部車係被告陳力齊去行搶之證詞,均屬傳聞之事,並非渠所親見,其此部分證詞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爰引證人陳冠偉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詞,辯稱該車係被告陳力齊所行搶云云,應不可信。
⒍依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三人認識
的時間是否在101年1月23日農曆過年之後?是否三人同時認識?認識的地點?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綽號「瘋狗彬」之王文彬、綽號「宏仔」之王榮宏,五人之供述及證詞互有矛盾不一之處,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參酌事實欄第三項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三人結夥犯下加重竊盜電纜線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及事實欄第四項被告扶健國、陳力齊共同犯下加重竊盜電纜線犯行(即如附表三所示),其犯罪時間均在101年1月中旬,顯見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三人認識的時間應在101年1月中旬左右或之前較合理,被告陳力齊、陳冠偉前開證詞非無可信之餘地。惟此部分細節縱無法確定,尚不影響本案關於事實欄第一項被告扶健國犯行之認定。至於在被告扶健國住處所查扣之音響喇叭是否被告陳力齊在證人王文彬家中拔下交付被告扶健國?或係被告扶健國在王文彬家中自行將音響喇叭拔走?證人即被告陳冠偉、證人王文彬、王榮宏均未曾親眼目睹其事,證人王文彬證稱:音響一直仍在車上,亦與事證不符,另證稱:渠不曾出價向被告陳力齊購買該音響等語,亦與被告扶健國所辯相去甚遠,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在被告扶健國住處所查扣之音響喇叭是否被告陳力齊在證人王文彬家中拔下交付被告扶健國,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力齊證稱:該車上音響係被告扶健國自行拔走,參酌證人陳冠偉亦證稱:渠知道車後面有裝音響這件事;陳力齊有說音響是「國仔」搬走了等語,核與證人陳力齊所述相符,另參酌該車之音響喇叭確於被告扶健國住處查扣,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係被告陳力齊為討好被告扶健國以習得剪地下電纜線技術,才送給被告扶健國云云,惟查,被告陳力齊於10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仍明確證稱:地下電纜線渠不會剪,渠會剪沒有過電的電線,渠沒有剪地下電纜線的技術,扶健國才有剪地下電纜線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扶健國實際上並未教導被告陳力齊,衡情被告陳力齊豈可能在不確定被告扶健國是否會教導其如何竊盜地下電纜線之前,即先行主動將該部車之音響喇叭拔下送給被告扶健國,即不合常理,此部分應以被告陳力齊之證詞較為可信。
㈤又員警在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
,被告扶健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中編號2、6、7、8、21、22之人孔蓋開啟器、大鐵鎚、剪線器、膠布、行李袋、違反交通事件罰單確為其所有(見本院一卷第112頁-第112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扶健國、陳力齊於101年2月上旬一同外出至中科,當時被告扶健國將包包(裝有被告之衣物、交通罰單及人孔蓋開啟器)一同帶至被告陳力齊所駕遭強盜自小客車上,嗣後回程時,被告扶健國因故與被告陳力齊發生口角,被告陳力齊趁被告扶健國下車至臺南市佳里區「大盤大五金賣場」旁水果攤買水果時,將車開走,致被告扶健國衣物均在該部遭強盜自小客車上,被告扶健國曾於101年2月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王宥薦副隊長述及此時,並告發被告陳力齊所駕駛之車為贓車,苟該車為被告扶健國強盜得來,豈可能向員警告發?況被告已有一部承租之車代步,與被告陳力齊僅認識幾天,何須甘冒強盜罪責,搶一部車供被告陳力齊使用?此不合常理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民國101年2月間查獲嫌犯扶健國涉竊盜臺電電纜線1案,期間副隊長王宥薦未曾受理扶健國告發(陳述)陳力齊駕駛贓車及衣物遭偷竊案相關資料。副隊長王宥薦曾提供個人電話號碼予扶嫌,係為後續偵查之用,惟並未接獲扶嫌電話聯繫,謹以陳明。」及「……本分局於101年2月8日查獲扶健國涉嫌毒品及竊盜案,當時扶嫌並未向警方「告發」及「陳述」陳力齊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及衣物遭竊等事,亦也未談及到陳力齊此人。」此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7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一卷第163頁)、101年8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三卷第27頁),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
7、8、21、22之人孔蓋開啟器、大鐵鎚、剪線器、膠布、行李袋、違反交通事件罰單既為被告扶健國所有而留置於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其中違反交通事件罰單部分,員警係分別在該部自小客車上之「右前門」、「左前門」處查扣,已詳如前述(見警一卷第82-83頁蒐證照片、第95-96頁及見警一卷第86頁蒐證照片、第91-92頁、第93-94頁),被告扶健國個人所有物品既分別放置該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之上開位置遭查扣,顯與一般人單純乘坐自小客車遺落物品應集中一處之常情有悖,被告扶健國應有駕駛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之事實,益證被告陳力齊、陳冠偉前揭關於被告扶健國曾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也曾與被告陳力齊互載過之證詞為可信。
㈥被告扶健國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扶健國於101年1月份
時,多在雲林打零工,並居住於雲林之老家,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故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應多在雲林;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扶健國母親吳昱瑛申辦並於100年12月1日交由被告扶健國使用,101年1月16日案發時該手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當天下午被告扶健國有與其家中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通話,隔天凌晨亦以該手機與其女友陳玟月0000-000000號通話,被告扶健國於案發時之晚間六點尚在嘉義縣水上鄉,要在尖峰時間趕○○○區○○路,因兩地相隔62公里,需要1小時10分左右,到達現場亦需時間決定下手行搶,以時間而言,被告扶健國顯難為本件犯行云云。查經本院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前者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二卷第1頁正反面),後者為被告扶健國之母吳昱瑛(見本院二卷第31頁),經本院所調閱該二個門號在101年1月及2月之通聯紀錄及收受訊號之基地臺位置(見本院二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發訊號之基地臺位置,經統計結果大部分均位在臺南市(指合併升格後之臺南市),並非雲林縣,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次查,證人即被告母親吳昱瑛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渠申辦,渠用了好久才在被告扶健國100年一次收押被放出來以後,交給被告扶健國使用,一直用到101年2月24日被告扶健國才將電話交還給渠等語(見本院三卷第75頁反面-78頁反面),惟查該門號行動電話縱於案發時間由被告扶健國使用,然不能排除被告扶健國可能再交付其他人使用,再者依本院所調閱該門號0000-000000號在案發當天即101年1月16日之通聯紀錄,該門號在101年1月16日18時之後即無任何通聯紀錄(見本院二卷第62頁),當天最後一通之通聯紀錄時間為101年1月16日18時許,其受話之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水上鄉,次一通之通聯紀錄時間為101年1月17日3時45分許,其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永康區(見本院二卷第62頁),設若該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被告扶健國持用,經利用google之地圖功能輸入嘉義縣水上鄉至臺南市安南區之兩地資料,加以計算結果,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所需時間約1小時1分鐘,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所需時間約1小時5分鐘,以案發時間為101年1月16日19時許觀之,被告扶健國於案發時間抵達案發地點作案仍屬合理可能,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以被告扶健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推估,被告扶健國不可能在案發時間抵達案發地點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齊
、陳冠偉之證詞;扣案之被告扶健國所有深藍色鴨舌帽1頂,為告訴人吳峻聰確認係行搶者作案時所戴;被告扶健國曾單獨駕駛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亦曾與被告陳力齊互載過,該車之音響喇叭係被告扶健國拔走且在被告扶健國住處查扣;該車上亦查扣被告扶健國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2、6、7、8、21、22所示之人孔蓋開啟器、大鐵鎚、剪線器、膠布、行李袋、違反交通事件罰單等物,另審酌被告扶健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扶健國之認定等情,被告扶健國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項之準強盜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案扣案供被告竊取如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所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約29公分長,材質全部為鐵製的;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剪刀1支,約39公分長,材質全部為鐵製的;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孔蓋開啟器1支,約110公分長,材質全部為鐵製的;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三角板手2支,約15公分長,材質全部為鐵製的,業據被告陳力齊、陳冠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99頁-第99頁反面),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又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6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而為本案被告扶健國、陳力齊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即如附表三所示),應屬電業法105條所稱之電線。至於被害人吳裕仁、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應非屬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即非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而為本案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所結夥竊取之電纜線(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應均非屬電業法105條所稱之電線。
㈢核被告扶健國就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
、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扶健國準強盜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力齊就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六項(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冠偉就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第六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力齊、陳冠偉就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扶健國、陳力齊就事實欄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關於事實欄第四項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又被告陳冠偉就事實欄第六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陳力齊就事實欄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偉就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第六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偵查佐 陳永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四卷第188-192頁),其中被告陳冠偉所犯關於事實欄第二項、第六項部分,雖證人陳永旺證稱業經依被害人吳裕仁所提供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該部犯案之自小客車(即由被告陳力齊所駕駛該部遭準強盜自小客車)而逮捕等語,惟審酌被告陳冠偉當時乘坐該車,並非駕駛者,衡情員警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該部犯案之自小客車,應尚不足以發覺乘坐該車之被告陳冠偉亦有上開共同竊盜、幫助竊盜犯行,因認為被告陳冠偉就事實欄第二項、第六項所犯仍符合自首要件。因之,被告陳力齊就事實欄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偉就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第六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陳冠偉就事實欄第六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同時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扶健國就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所為3罪犯行;被告陳力齊就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六項(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所為8罪犯行;被告陳冠偉就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第六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3罪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分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扶健國、陳力齊均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陳冠偉有1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屢以竊盜犯行滿足自身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取之電纜線部分係供被害人吳裕仁經營之工廠、東山區居民、嘉義市西區居民公眾之用,竟加以行竊變賣獲利,對被害人吳裕仁、公眾及設備造成嚴重損失,惡害非輕,被告扶健國趁告訴人吳峻聰不注意之際下手行搶,復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對告訴人吳峻聰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嚴重危害社會秩安,又被告扶健國、陳力齊所為之竊盜犯行,負責挑選行竊對象、地點,並於作案時負責主要竊盜犯行,情節較重,而被告陳冠偉所參與之竊盜犯行部分屬把風、協助之次要角色,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被告扶健國就所犯準強盜罪部分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就其所犯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至於被告陳力齊、陳冠偉就其所犯始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扶健國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賣碳烤小販、送貨員,收入不穩定,每日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力齊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滅火器等消防器材工作,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冠偉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在模具工廠擔任學徒,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陳冠偉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係被告三人犯事實欄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扶健國、陳力齊二人共犯事實欄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孔蓋開啟器1支係被告扶健國、陳力齊二人共犯事實欄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扶健國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一卷第112頁-第1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於被告三人所犯事實欄第三項(即如附表二所示)、於被告扶健國、陳力齊所犯事實欄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孔蓋開啟器1支,於於被告扶健國、陳力齊所犯事實欄第四項(即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雖亦為被告陳力齊
、陳冠偉犯如事實欄第二項竊盜犯行;及被告陳力齊犯如事實欄第五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號16所示之三角扳手2支、編號20所示剪刀1支,雖分別為被告陳力齊犯如事實欄第五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事實欄第六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陳力齊、陳冠偉均否認為其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一卷第98頁-第99頁),既非被告陳力齊、陳冠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6、編號8至15、編號17至
23部分,核其性質,既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一:被告陳力齊與陳冠偉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號│││取物品、數量及││首│從刑)│││││價值(新臺幣)││情││││││││形││├─┼────┼───────┼───────┼───┼─┼──────────┤│1│101年1月│臺南市將軍區保│陳力齊、陳冠偉│吳裕仁│陳│陳力齊共同犯攜帶兇器││︵│26日9時│ 源里苓保 83之36│共同基於意圖為││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起│許。│號吳裕仁所經營│自己不法所有之││齊│月。││訴││之廠房。│犯意聯絡,由陳││不│││書│││力齊駕駛懸掛不││符│││犯│││詳車牌之原車牌││合│陳冠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罪│││號碼7809-QP號││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事│││(TOYOTA、銀色││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自小客車搭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陳冠偉,於左列││陳│││之│││犯罪時間、至左││冠│││㈡│││列犯罪地點,由││偉│││︶│││陳力齊持客觀上││符││││││足對人之生命、││合││││││身體、安全構成││自││││││威脅,具有危險││首││││││性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剪斷該││││││││廠房圍牆上長度││││││││約30公尺之電纜││││││││線(係3條電纜││││││││線結合成1條電││││││││纜線),得手後││││││││離去,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陳││││││││冠偉嗣於此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證│⒈被告即證人陳力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據│⒉被告即證人陳冠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資│⒊證人即被害人吳裕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46頁、警二卷第62-64頁)。││││料│⒋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共4張(被害人吳裕仁)(見警│││││一卷第49-50頁)。│││││⒌剪線器1支扣案可證。││├─┼─┴──┬───────┬───────┬───┬─┼──────────┤│2│101年2月│臺南市學甲區中│陳力齊基於意圖│林政義│陳│陳力齊犯攜帶兇器竊盜││︵│9日13時│山路88巷13號對│為自己不法所有││力│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許。│面空地。│之犯意,駕駛懸││齊│││訴│││掛其所竊得之車││不│││書│││牌號碼3469-WQ││符│陳冠偉幫助犯攜帶兇器││犯│││車牌之原車牌號││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罪│││碼7809-QP號(││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TOYOTA、銀色)││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自小客車搭載陳││、│││一│││冠偉,於左列犯││陳│││之│││罪時間、至左列││冠│││㈨│││犯罪地點,由陳││偉│││︶│││力齊自行持客觀││符││││││上足對人之生命││合││││││、身體、安全構││自││││││成威脅,具有危││首││││││險性之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剪││││││││刀1支,剪斷林││││││││政義花車上綑住││││││││電池之鐵鍊後,││││││││竊取林政義所有││││││││停放在該處3部││││││││花車上之車用12││││││││0V之蓄電池共3││││││││顆(價值14,100││││││││元)。嗣陳力齊││││││││將上開3顆蓄電││││││││池搬上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時,││││││││陳冠偉乃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應陳力齊之要求││││││││而下車幫忙陳力││││││││齊將行竊工具收││││││││拾上車,陳力齊││││││││得手後,即與陳││││││││冠偉共同離去。││││││││陳冠偉嗣於此次││││││││幫助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證│⒈被告即證人陳力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據│⒉被告即證人陳冠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資│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36頁)。││││料│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政義)(見警一卷第37頁│││││)。│││││⒌車用電池遭竊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一卷第38-43頁│││││)。│││││⒍警員逮捕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之現場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60-68頁)。│││││⒎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其車內物品之照片共43張(見警一卷第68-8│││││9頁)│││││⒏剪刀1支扣案可證。││└─┴─┴────────────────────────┴──────────┘┌───────────────────────────────────────┐│附表二:被告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共犯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號│││取物品、數量及││首│從刑)│││││價值(新臺幣)││情││││││││形││├─┼────┼───────┼───────┼───┼─┼──────────┤│1│101年1月│臺南市東山區東│扶健國、陳力齊│臺南市│扶│扶健國犯結夥三人以上││︵│中旬某日│山路新東橋往東│、陳冠偉共同基│東山區│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起│凌晨1時│,臺南市東山區│於意圖為自己不│公所│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訴│許。│公所所管理之第│法所有之犯意聯││不│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書││11至第13支路燈│絡,由陳力齊駕││符│之剪線器壹支沒收。││犯││間。│駛懸掛不詳車牌││合│││罪│││之原車牌號碼00││自│││事│││09-QP號(TOYOT││首│陳力齊犯結夥三人以上││實│││A、銀色)自小││,│、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一│││客車搭載陳冠偉││陳│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之│││,扶健國駕駛另││力│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剪││㈢│││一部不詳車牌號││齊│線器壹支沒收。││︶│││碼自小客車,於││、││││││左列犯罪時間、││陳││││││至左列犯罪地點││冠│陳冠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由扶健國持客││偉│、攜帶兇器竊盜罪,處│││││觀上足對人之生││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命、身體、安全││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構成威脅,具有││合│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危險性之如附表││自│五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五編號7所示之││首│壹支沒收。│││││剪線器1支,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一端綁在││││││││陳力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尾││││││││,陳力齊再開車││││││││行駛將電纜線拖││││││││出管路後,扶健││││││││國、陳力齊、陳││││││││冠偉再共同收拾││││││││綑綁電纜線(長││││││││300公尺,價值││││││││36,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陳力齊、││││││││陳冠偉嗣於此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證│⒈被告即證人扶健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⒉被告即證人陳力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據│。│││││⒊被告即證人陳冠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資│。│││││⒋證人 蔡水林 (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建設科約僱人員)於││││料│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05-107頁)。│││││⒌偷竊路燈電纜線之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四卷第160-1│││││62頁)│││││⒍剪線器1支扣案可證。││└─┴─┴────────────────────────┴──────────┘┌───────────────────────────────────────┐│附表三:被告扶健國、陳力齊共犯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號│││取物品、數量及││首│從刑)│││││價值(新臺幣)││情││││││││形││├─┼────┼───────┼───────┼───┼─┼──────────┤│1│101年1月│嘉義市西區玉山│扶健國、陳力齊│臺灣電│扶│扶健國共同犯攜帶兇器││︵│中旬某日│路1199號前│、共同基於意圖│力股份│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起│凌晨0時││為自己不法所有│有限公│國│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訴│許。││之犯意聯絡,由│司│不│編號2所示之人孔蓋開││書│││陳力齊駕駛懸掛││符│啟器壹支及編號7所示││犯│││不詳車牌之原車││合│之剪線器壹支均沒收。││罪│││牌號碼7809-QP││自│││事│││號(TOYOTA、銀││首│││實│││色)自小客車,││,│陳力齊共同犯攜帶兇器││一│││扶健國駕駛另一││陳│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之│││部不詳車牌號碼││力│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㈣│││自小客車,於左││齊│2所示之人孔蓋開啟器││︶│││列犯罪時間、至││符│壹支及編號7所示之剪│││││左列犯罪地點,││合│線器壹支均沒收。│││││由扶健國持客觀││自││││││上足對人之生命││首││││││、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人孔││││││││蓋開啟器1支及││││││││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以人││││││││孔蓋開啟器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人││││││││孔蓋,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將電纜線一││││││││端綁在陳力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尾,陳力齊││││││││再開車行駛將電││││││││纜線拖出管路後││││││││,扶健國、陳力││││││││齊再共同收拾綑││││││││綁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陳力齊嗣於││││││││此次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證│⒈被告即證人扶健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⒉被告即證人陳力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據│。│││││⒊偷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電纜線之現場照片共││││資│3張(見警三卷第77-78頁)。│││││⒋101年1月31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料│見警四卷第111頁)。│││││⒌人孔蓋開啟器1支、剪線器1支扣案可證。││└─┴─┴────────────────────────┴──────────┘┌───────────────────────────────────────┐│附表四:被告陳力齊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號│││取物品、數量及││首│從刑)│││││價值(新臺幣)││情││││││││形││├─┼────┼───────┼───────┼───┼─┼──────────┤│1│101年1月│臺南市北區興南│陳力齊基於意圖│王俊仁│陳│陳力齊犯攜帶兇器竊盜││︵│30日18、│里公園北路156│為自己不法所有││力│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19時許。│號對面。│之犯意,駕駛懸││齊│││訴│││掛不詳車牌之原││不│││書│││車牌號碼0000-0││符│││犯│││P號(TOYOTA、││合│││罪│││銀色)自小客車││自│││事│││,於左列犯罪時││首│││實│││間、至左列犯罪││。│││一│││地點,由陳力齊│││││之│││持客觀上足對人│││││㈤│││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三角扳手2││││││││支,竊取王俊仁││││││││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Q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離去,用以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證│⒈被告陳力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王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8││││據│-29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俊仁)(見警一卷第31頁││││資│)。│││││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料│小客車牌照2面)(見警一卷第32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Q號自小客車牌照2面)(見警一卷第33頁)。│││││⒍警員逮捕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之現場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60-68頁)。│││││⒎被告陳力齊及陳冠偉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其車內物品之照片共43張(見警一卷第68-8│││││9頁)。│││││⒏三角扳手2支扣案可證。││├─┼─┴──┬───────┬───────┬───┬─┼──────────┤│2│101年1月│臺南市北區公園│陳力齊基於意圖│陳耀中│陳│陳力齊犯攜帶兇器竊盜││︵│30日18、│北路兵配場停車│為自己不法所有││力│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19時許。│場內。│之犯意,駕駛懸││齊│││訴│││掛不詳車牌之原││不│││書│││車牌號碼0000-0││符│││犯│││P號(TOYOTA、││合│││罪│││銀色)自小客車││自│││事│││,於左列犯罪時││首│││實│││間、至左列犯罪││。│││一│││地點,由陳力齊│││││之│││持客觀上足對人│││││㈥│││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三角扳手2││││││││支,竊取陳耀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離││││││││去,用以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證│⒈被告陳力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據│警四卷第82頁)。│││││⒊101年1月29日10時17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資│(懸掛C9-9043號車牌)(見警四卷第84頁)。│││││⒋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四卷第││││料│159頁)。│││││⒌三角扳手2支扣案可證。││├─┼─┴──┬───────┬───────┬───┬─┼──────────┤│3│101年1月│臺南市安平區健│陳力齊基於意圖│南碁實│陳│陳力齊犯攜帶兇器竊盜││︵│30日18、│康三街與郡平路│為自己不法所有│業股份│力│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19時許。│停車場內。│之犯意,駕駛懸│有限公│齊│││訴│││掛不詳車牌之原│司│不│││書│││車牌號碼0000-0││符│││犯│││P號(TOYOTA、││合│││罪│││銀色)自小客車││自│││事│││,於左列犯罪時││首│││實│││間、至左列犯罪││。│││一│││地點,由陳力齊│││││之│││持客觀上足對人│││││㈦│││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三角扳手2││││││││支,竊取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已註銷)││││││││,得手後離去,││││││││用以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證│⒈被告陳力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 張淑英 (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4-76頁)。│││││⒊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四卷第││││資│158頁)。│││││⒋101年1月21日17時35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料│懸掛4431-SB車牌)(見警一卷第51頁)。│││││⒌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警│││││四卷第77頁)。│││││⒍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四卷第78-7│││││9頁)。│││││⒎三角扳手2支扣案可證。││├─┼─┴──┬───────┬───────┬───┬─┼──────────┤│4│101年2月│臺南市將軍區保│陳力齊基於意圖│吳裕仁│陳│陳力齊犯攜帶兇器竊盜││︵│7日16時│源里苓保83之36│為自己不法所有││力│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起│20分許。│號吳裕仁所經營│之犯意,駕駛懸││齊│││訴││之廠房。│掛不詳車牌之原││不│││書│││車牌號碼0000-0││符│││犯│││P號(TOYOTA、││合│││罪│││銀色)自小客車││自│││事│││,於左列犯罪時││首│││實│││間、至左列犯罪││。│││一│││地點,由陳力齊│││││之│││持客觀上足對人│││││㈧│││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剪線器1支││││││││,剪斷該廠房圍││││││││牆上長度約30││││││││公尺之電纜線(││││││││係3條電纜線結││││││││合成1條電纜線││││││││,價值9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證│⒈被告陳力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吳裕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據│-46頁、警二卷第62-64頁)。│││││⒊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共4張(被害人吳裕仁)(見警││││資│一卷第49-50頁)。│││││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害人吳裕仁)(見警一卷││││料│第47-48頁)。│││││⒌剪線器1支扣案可證。││└─┴─┴────────────────────────┴──────────┘┌────────────────────────────┐│附表五: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棉紗手套│9只│不詳││├─┼─────────┼──┼───┼─────────┤│2│人孔蓋開啟器│1支│扶健國││├─┼─────────┼──┼───┼─────────┤│3│攀爬腰帶│1條│不詳││├─┼─────────┼──┼───┼─────────┤│4│攀爬用鐵條│2支│不詳││├─┼─────────┼──┼───┼─────────┤│5│夾電線鐵器│1支│不詳││├─┼─────────┼──┼───┼─────────┤│6│大鐵鎚│1支│扶健國││├─┼─────────┼──┼───┼─────────┤│7│剪線器│1支│扶健國││├─┼─────────┼──┼───┼─────────┤│8│膠布│6捲│扶健國││├─┼─────────┼──┼───┼─────────┤│9│鐵鎚(小)│1支│不詳││├─┼─────────┼──┼───┼─────────┤│10│鐵鎚頭│2個│不詳││├─┼─────────┼──┼───┼─────────┤│11│老虎鉗│1支│不詳││├─┼─────────┼──┼───┼─────────┤│12│扳手│3支│不詳││├─┼─────────┼──┼───┼─────────┤│13│鑿子│1支│不詳││├─┼─────────┼──┼───┼─────────┤│14│套頭起子│1支│不詳││├─┼─────────┼──┼───┼─────────┤│15│T字扳手│1支│不詳││├─┼─────────┼──┼───┼─────────┤│16│三角扳手│2支│不詳││├─┼─────────┼──┼───┼─────────┤│17│螺絲起子│3支│不詳││├─┼─────────┼──┼───┼─────────┤│18│小刀│3支│不詳││├─┼─────────┼──┼───┼─────────┤│19│刀片│1盒│不詳││├─┼─────────┼──┼───┼─────────┤│20│剪刀│1支│不詳││├─┼─────────┼──┼───┼─────────┤│21│行李袋│1件│扶健國││├─┼─────────┼──┼───┼─────────┤│22│扶健國違反交通事件│3張│扶健國││││通知單││││├─┼─────────┼──┼───┼─────────┤│23│深藍色鴨舌帽│1頂│扶健國│扶健國否認為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