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晚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晚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捌小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晚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陳晚成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
2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因偵辦其涉嫌販毒案件,於102年5月29日2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開處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空夾鏈袋8小包等物,復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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