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1月16日夜間,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法發動,即以徒步牽車步行之方式,沿臺中縣○○鄉○○路○段往 彰化 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至3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時40分許),將機車牽車步行至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往彰化方向420公尺處時,因該處燈光昏暗且機車無任何照明設備,適有同向後方,由 劉沛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亦疏未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造成劉沛青人車倒地(下稱第一倒地位置),於3、4分鐘後,適同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標線為限速30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倒臥地上之劉沛青及其所騎乘之倒地機車,造成劉沛青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致交通事故,使劉沛青受有傷亡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於肇事時掉落現場,復有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蔡博皓 等報案,警方始循線通知甲○○到案,甲○○始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後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得為彈劾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人乙○○於警詢供述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乙○○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交上訴卷第
13、89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乙○○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乙○○於97年4月2日偵訊具結證述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稱:證人乙○○於97年4月2日偵訊具結之證述,因與警詢所述欠缺一致性,於警詢、偵訊就劉沛青倒地後,歷時多久始有車輛到現場,竟有數秒及數分鐘之不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 (交上訴卷第15、89頁),惟查,證人乙○○之偵訊供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佐 (相495號卷第7頁),而其於偵訊所繪之現場圖(相495號卷第8頁),係其偵訊具結供述之一部分,其理亦明;復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傳喚證人乙○○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亦有證人乙○○於本院筆錄可佐(交上訴卷第289頁),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於偵訊證稱:伊被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後,倒在往彰化方向外側車道上,經過沒幾分鐘,就有一部車過來云云(相495號卷第5頁),而其於警詢係證稱:經過沒幾秒,就聽到有一輛車撞擊到被害人機車尖銳拖地聲音云云(相35號卷第79頁反面),於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就被害人劉沛青與乙○○發生車禍後,劉沛青在第一倒地位置再遭撞擊距第一次車禍之時間有「經過沒幾秒」、「經過沒幾分鐘」之差異,然衡情此僅係證人乙○○於陳述證言上未能精準陳述相距時間所致,依證人乙○○上揭所述可認係於「極短時間內」發生第二次車禍,自難僅依證人乙○○上開無關𨴵旨之陳述岐異,遽即認定證人乙○○偵訊證述顯有不可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及當庭所繪現場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所繪現場圖,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對證人乙○○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乙○○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含當庭所繪現場圖)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三、關係人乙○○於97年4月16日偵訊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乙○○於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交上訴卷第15、89頁),惟查,關係人乙○○於97年4月16日之偵訊供述,既以「關係人身分」為陳述,復未經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
四、彰化縣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警勤字第98005182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8、29頁)對被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警察局報案資料之證據能力云云(交上訴卷第261頁)。惟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警勤字第980051829號函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8、29頁),係受理警員接獲報案人報案電話所載明之報案時間、報案電話、報案內容,並載明傳送時間、接案時間、初報時間等情,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證據證明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警勤字第980051829號函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對被告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五、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交上訴卷第89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現場相片等,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照片等,亦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交上訴卷第8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97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烏日往彰化方向行駛,在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上,撞及1臺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同時於現場掉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車牌0面之事實於本院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只有撞到機車,沒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劉沛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上揭時間在臺中縣○○鄉○○路上揭地點先與乙○○發生車禍後,人車倒地於乙○○北側之現場道路(即第一倒地位置),之後復遭同向(即由北往南)之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劉沛青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之由原倒地之第一倒地位置,因該撞擊再遭移至乙○○南側之現場道路(下稱第二倒地位置)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證述在卷,復有乙○○於本院繪製之現場圖(交上訴卷第291至295頁)、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手繪草圖(原審卷一第124、
125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35號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相35號卷第23至27、51至57頁)在卷可參;復依證人蔡博皓於原審亦證稱:伊係先發現有人坐在地上;再有另一名傷者是倒在地上等情在卷(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及證人即救護人員 蔡宗勳 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第一台救護車在靠烏日方向,伊往前開才發現第二位傷者,躺在地上,發現沒有呼吸心跳等情(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肇事結束後於救護時,確係乙○○坐於同向道路外側車道之北側,再往前行之南側始為被害人劉沛青躺於地上等情,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留有二灘相距17.6公尺之血跡位置觀之,該南側血跡(即較接近彰化方向之血跡)所在位置應即係劉沛青之第二倒地位置所遺留之血跡。再被害人劉沛青於上揭時地遇上揭車禍後,因之傷重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原審卷一第14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49頁)、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相35號卷第38至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血跡相片(相35號卷第54頁)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劉沛青確係於當時與乙○○發生車禍後,又在第一倒地位置遭另台自小客車撞及劉沛青及所騎乘之機車,並使倒地之劉沛青及所騎乘之機車移動位置。且查,依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於97年1月16日1時17分曾有牽行機車者,沿外側車道而行,未開車尾燈,而經過大肚橋北端之臺中縣○○鄉○○路○○○○號臺中消防公司之監視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4頁),該牽行機車之特徵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所述情形相符,應係證人乙○○牽行機車無訛;再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後,證人蔡博皓之報案時間係同日凌晨1時31分等情,亦據證人蔡博皓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警勤字第98005182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8、29頁)在卷可佐,足見肇事後證人蔡博皓之報案時間約係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是本件車禍之肇事時間應係97年1月16日凌晨1時17分至31分許間之某時,亦可認定,均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甲○○確實有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現場,撞擊已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壓於自小客車底盤下拖行後,於現場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乙面,致其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嚴重毀損,被告復再往前行駛後,一度停車、倒車,以脫離卡於自小客車底盤之機車後,再以極慢速度往前行駛而駛離該處,嗣為共同騎乘一部機車經過現場察覺現場有車禍傷者倒地之蔡博皓、 蔡育瀚 自後趕上,而抄下車牌號碼等情,可由被告於警詢、本院自承確有於現場撞擊機車,其後煞停倒車,再以約走路的速度駛離現場等情在卷(相35號卷第9、10頁、交上訴卷第87、88、92、93頁),核與證人蔡博皓經原審依職權傳訊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7年1月16日1點31分許,有經過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往彰化方向,當時有發現一起車禍事故,當時經過大肚橋時發現有人坐在地上,伊看到前面有1輛汽車在行駛中,看起來是有受損的感覺,因為速度很慢,且外觀有些破損,伊就與伊哥哥騎機車上前去看該輛車的車牌號碼並報案。因為伊怕那台車跑掉,所以就先追上去,並沒有停下來,在渠超過該車之後,已經下了大肚橋,在一個彎道渠就停下來報案。
伊有記下車號,因為渠經過該車時看車尾的車牌,伊報案時有告訴警員車號,並且伊說開車的人疑似逃逸,當時伊有看到該車受損,但伊不確定是否就是事故車輛。伊當時超過該輛車子,只是為了看車牌,以便停下來報案。伊發現該車輛時,該車是持續行駛狀態。當時伊在現場發現坐在地上傷者時,該車已經行駛到橋尾,伊才往前追。我們追到該車時該車有停下來,從來伊等報案時,那台車又繼續往前開。伊發現坐在地上的傷者後並往前騎,印象中又有看到傷者和機車,當時另一名傷者是倒在地上。發現坐在地上的傷者時,旁邊並無其他人幫忙救助,只有他一個人坐在地上。伊等報了案之後就離開了,但在報案之前,就只有該輛自小客車經過。伊看到坐在地上的傷者時,與該自小客車的距離應該有3、400公尺。在伊上大肚橋到下橋這段時間,並沒有其他車輛在伊前面。伊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與第二傷者之距離大約有2、300公尺。該車離開的速度用走的都比他快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 蔡育翰 於原審到庭具結補充證稱:蔡博皓所述實在。伊印象中該車在行駛時有發出噪音,伊覺得是前面的保險桿掉落,擦到地上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明確,且查,證人蔡博皓、蔡育翰兄弟係於證人 吳志豪 之前,先行經過肇事地點等情,亦據證人蔡博皓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發現坐在地上的傷者時,旁邊並無其他人幫忙救助,只有他一個人坐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6、37頁),再參酌證人吳志豪於原審亦證稱:
伊經過肇事地點,先看到一個人被機車壓著,之後又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那時我就逆向回車,用意是用我的機車的燈要攔車,不要讓其他車撞到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9頁),證人蔡博皓既未見到肇事地點除了傷者有其他人在場幫忙救助,顯應係早於證人吳志豪之前經過肇事地點,且證人蔡博皓報案之前,尚未得知現場留有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前車牌,即已於向警方報案時 陳明 所見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更足佐證證人蔡博皓、蔡育翰兄弟所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事故現場圖(原審卷一第124、125頁)、小客車撞毀情形相片(相35號卷第29、96頁)、採證照片(相35號卷第26、54、5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警勤字第98005182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8、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確實於上揭時地有撞擊已倒地之機車,且因該撞擊,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嚴重毀損,前方車牌、右前方向燈、霧燈掉落於現場。
三、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甲○○當時所駕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除撞及原由劉沛青所騎乘而當時倒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究有無撞及倒於現場之劉沛青。換言之,證人乙○○所指證在第一倒地位置撞擊倒地之劉沛青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劉沛青因之遭移動至現場圖上南側血跡之第二倒地位置,並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之移動,究是否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及所造成。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自始至終均證稱與劉沛青發生車禍,劉沛青人車倒地後,同時有撞及劉沛青與其機車之自小客車僅有一輛等情,詳述如下:
1證人乙○○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
凌晨我去興農超市買東西,出來時因為機車沒有電,無法發動,就用牽的,邊牽邊踩,都沒辦法發生,約上午l時30分左右我來到大肚橋的橋頭,‥‥我還是慢慢推,就把它推上去,推到一半劉沛青就從後面撞到靠近機車踏板的部位,也有撞到我的腳,我不曉得是誰撞我,我一回頭就看到死者倒在地上,機車及死者都在我的左後方,接近快車道處,我躺的比死者還裡面,經過沒幾分鐘就一部車過來,忽然聽到金屬摩擦聲,我一回頭,發現劉沛青不在當時倒地的現場,又往前看,發現死者倒在我前面,死者有被車拖行。(問:當時你第一眼看到死者時跟機車的相關位置?請以圖示)人是倒在機車的後面,如圖所示,他躺的位置很靠近中間的分道線。應該還有一輛車壓到他。第一輛車把他撞及之後有拖行,車人也被拖行,‥‥第二輛車沒有撞及到機車,因為沒有聽到金屬摩擦聲」等語(相495號卷第5頁)在卷。
2並於99年8月3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你車禍發生當時
,你倒地位置跟劉沛青撞倒你的位置,狀態如何?)劉沛青在我後方,我當時被他追撞倒地以後,我回頭看什麼東西是什麼撞我,我看到是劉沛青騎機車追撞我,他追撞我之後倒在我的後方。‥‥(他用騎的你用牽的,而他還倒在你後方?)是,他倒在我後方,因為基本上以動力學而言,他會有反射作用,他追撞、撞擊我以後,他會反彈、倒在我後面。‥‥(你倒地後,你神智是否清楚?)清楚。‥‥(死者倒地時,‥‥劉沛青當時人車的狀態是如何?)當時死者的機車在人的前面、在南邊,人是在機車後面、在北邊。‥‥(劉沛青的人跟機車是分開的?)是,分開的。(劉沛青的人跟車距離多遠?)沒多遠,大概幾十公分而已,大概50公分左右。‥‥(你有目睹劉沛青如何再跟車子發生車禍?)基本上我沒有目睹,因為我當時右腳被機車壓到,我正忙著試圖用推拉、用腳去推的方式要將我右腳脫困,突然間,‥‥,我聽到金屬摩擦聲,因為我曾當過貨車司機,我覺得這種聲音很奇怪,我很訝異,我回頭一看,發現劉沛青人車都已經不見了,我又回頭再往前看,他倒在我前方也就是南方的地方。‥‥(你說你有看到車子,你當時看到什麼?)車子閃過,從我旁邊開走,開得很快。‥‥(你說因為你當時很痛,後來你發現死者機車都不見了,那你看到死者和機車都在你前方,我現在要問你,你有無看到肇事車輛的情形?)我當時有看到,基本上我回頭看到人車在我前方時,我有看到那輛車子的尾影,他已經走掉了。‥‥(你的意思是,被第一部車撞擊之後,劉沛青人車都已經到快車道的路面上?)基本上,是。‥‥我的意思是比較接近中心線,他是在快車車道也就是內側車道靠近中心線的地方。‥‥(你看到第一部汽車尾影時,那部車是在慢車道還是快車道?)當時我看到,基本上,是在中心線,所謂中心線就是快車道與慢車道的中間。‥‥(第二部車是否有壓到機車?)基本上沒有,因為若壓到機車會有異聲,但完全沒有聲音。(第二部車經過現場時完全沒有聽到聲音?)完全沒有聽到什麼異聲。‥‥(沒有摩擦聲?)完全沒有,就是正常車聲之外,完全沒有異聲。(你的意思是,第二部車經過時,你能確定他沒有撞到機車,但是否有壓到人,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我沒有看到」等語(交上訴卷第266至280頁)在卷。
3依證人乙○○之上揭證述可知,其歷次供述均一再陳明劉
沛青人車倒地後,於遭第一輛行經現場之自小客車經過後,劉沛青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乙○○北側之第一倒地位置移至乙○○南側之第二倒地位置等情,顯見第一輛自小客車確有撞及倒地於第一倒地位置之劉沛青及其機車;再證人乙○○之歷次供述均證稱第二輛自小客車經過時,並未聽聞任何摩擦聲等情,堅指不移,顯見第二輛自小客車並未撞及到劉沛青之機車。證人乙○○係現場唯一目擊證人,且事發當時,現場光線昏暗,視線不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交上訴卷第91頁),核與之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之證人吳志豪於原審證稱:「(當時天色是否很暗?如果不開燈的話,你能看多遠?)很暗,如果不開燈的話,我大概只能看5公尺。‥‥(當時大肚橋是否在整修?)是的,都沒有路燈」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其上亦載明當時係「夜間無照明」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6頁),足見該處光線昏暗,視線不良;於現場凌晨1時許,四周並無其他噪音,復甫發生車禍,見劉沛青遭第一部自小客車撞離第一倒地位置,其心情焦急恐有後車再度撞及,可想而知,雖現場視線不佳,倘再有第二部自小客車曾撞及劉沛青之機車,且機車並卡於汽車底盤遭拖行,衡情證人乙○○絕無可能未聽聞任何金屬摩擦聲,復證人乙○○亦無隱匿第二部小客車有撞及機車之必要,是證人乙○○歷次證述第二輛自小客車未有金屬摩擦聲等情,應可採信,足認行經現場之第二輛自小客車絕未撞及現場機車。
(二)再被告甲○○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有撞及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行經現場之第二輛自小客車並未撞及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上揭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亦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蔡育翰於原審亦證稱:伊印象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行駛時有發出噪音,伊覺得是前面的保險桿掉落,擦到地上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明確,是連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於脫離卡於底盤之機車後,行駛時僅保險桿掉落與地面摩擦,均有相當聲響,衡情當時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既撞及機車,並拖行機車,該金屬摩擦聲必有相當音量,是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現場,顯絕非證人乙○○所指之未發出金屬摩擦聲之第二輛自小客車,而係證人乙○○所指之第一輛自小客車無訛。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亦自承其於現場有停車倒車,再往左前方駛離現場,以脫離卡於底盤之機車等情在卷(交上訴卷第93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第一部車曾經有煞車、倒退後再往前走等語(交上訴卷第277頁)相符,更可佐證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確係證人乙○○所指證之撞擊倒地之劉沛青及其機車之行經現場之第一輛自小客車。倘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並非行經現場之第一輛自小客車,而係第二輛自小客車,則被告行駛現場,既有撞及劉沛青之機車,復將劉沛青之機車卡於汽車底盤拖行,則現場碰撞及機車遭拖行之聲音必大,證人乙○○豈可能均未聽聞該第二輛自小客車發出金屬摩擦聲?
(三)再查,被害人劉沛青當時與乙○○發生車禍時人車倒地,劉沛青倒於機車北側,人與機車相距約50公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交上訴卷第270頁),並證稱:「(既然劉沛青在你後面,你當時又那麼痛,你是否有辦法得知劉沛青跟他的機車距離相距多遠?)基本上比較近,雖然我有近視,但當時撞擊我之後,我看得很清楚,因為很近,滿近的。」等語(交上訴卷第282頁),審判長並請證人乙○○當庭以兩手比出伊認為50公分的間距,再經審判長命通譯現場丈量,測得距離約45公分左右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交上訴卷第282、283頁),並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於9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8頁、交上訴卷第291、293頁),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由北側烏日方向往南駛抵現場,其所駕小客車之右前方既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勢必先撞及倒於機車北側約50公分之被害人劉沛青無訛。
(四)此外,復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長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戴用之安全帽是全罩式銀色無護下巴型式,警方查獲之安全帽碎片與被害人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相同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74頁)明確,再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右前底盤夾層,因卡有安全帽碎片並留下刮擦痕,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自警方停車場倒車時從底盤掉落安全帽碎片等情,亦據被告於97年1月16日警詢自承:伊於97年1月16日17時10分左右,警方需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開往修配廠採證,希望伊本人在場並親自駕駛。伊將車子倒退大約5公尺左右,坐在乘客座的警察先生看見,伊原來停車的位置有一頂安全帽的碎片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並於偵訊供稱:「(當初警察扣你的車去驗時,是否被害人的安全帽還在你的車下?)有一個安全帽的碎片內緣,從我的車上掉下來,是警察通知我開車到派出所後,要開去鑑定前發現的」等語(相495號卷第12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68至72頁之照片可佐,且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察情形三(原審卷一第153頁)之記載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損壞及右前角車燈不見、車牌不見等情(原審卷一第130頁),復經警方勘察肇事現場採獲之方向燈及霧燈之塑膠斷裂處,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向及霧燈斷裂處進行脗合比對均相符,亦有臺中縣警局車輛勘察報告(原審卷一第30頁)及比對相片(相35號卷第107至111、29頁);而其中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右前下方形狀狹長之霧燈應係遺留於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等情,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相35號卷第57頁),而被害人劉沛青第二倒地位置之南側血跡旁,則有碎片,亦有採證相片可佐(相35號卷第26、54頁上方);再依肇事現場照片,其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殼為藍色,而現場在自小客車車牌「Y6-5801」近中央分向島之掉落處亦有數小片藍色外殼碎片,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27、56、57頁之照片),均足佐證被告上揭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係乙○○所指在第一倒地位置撞及倒地之劉沛青及其機車之第一輛自小客車,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有撞及至倒地之劉沛青及其機車無訛。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前方先設有「慢」之減速慢行之標誌,已先行提醒駕駛人須減速,及後至肇事地點之道路路面即載「限速30」等情,均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相35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速限在卷(相35號卷第17頁),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約為50、60公里,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交上訴卷第91頁),足認被告已有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查,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佐(相35號卷第17頁),本件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限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劉沛青,致被害人劉沛青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再查,被告於本件肇事現場既撞及倒地之劉沛青及其機車,已如前述,復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亦知悉所撞及之機車卡於所駕小客車底盤下遭拖行,其更停車倒車以脫離該卡於底盤之機車等情(交上訴卷第93頁),均如前述,顯見其對自己肇事發生車禍知之甚詳;又查,劉沛青當時於第一倒地位置係倒於自己機車之北側,人及其機車相距約50公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陳明在卷(交上訴卷第270頁),並證稱:「(既然劉沛青在你後面,你當時又那麼痛,你是否有辦法得知劉沛青跟他的機車距離相距多遠?)基本上比較近,雖然我有近視,但當時撞擊我之後,我看得很清楚,因為很近,滿近的。」等語(交上訴卷第282頁),審判長並請證人乙○○當庭以兩手比出伊認為50公分的間距,再經審判長命通譯現場丈量,測得距離約45公分左右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交上訴卷第282、283頁),並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相495號卷第8頁、交上訴卷第291、293頁),已如前述,再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你在多遠看到現場有異狀,有機車?)‥‥大約6、7公尺前有看到機車等語(交上訴卷第91頁),則被告既有看到劉沛青之機車,豈可能未看見倒於機車前方之劉沛青?且劉沛青及其機車既倒於第一倒地位置,劉沛青係在機車北側,有乙○○繪製之現場圖可佐,被告自北方之烏日方向行經該處,既撞及劉沛青之機車,必亦同時撞及機車北側之劉沛青,足認被告當時對自己有撞到劉沛青乙節知之甚詳;且依常情,發生車禍事故或駕駛車輛撞及物體而受損,不論車輛是否受損嚴重,駕駛人均會下車察看車體受損情形,然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車輛之前保險桿受損嚴重,右前方向燈、霧燈均因而掉落,被告甲○○竟未下車察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實有違常情。復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確實未停車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遭其駕車撞及之劉沛青,僅俟停車倒車脫離卡於底盤之機車後即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明知自己已有肇事,且知悉所駕小客車撞及劉沛青與機車,竟未停車察看遭撞之劉沛青之傷勢,隨即離開現場,其具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亦明。
六、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伊無法確定有沒有撞到人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5頁)明確,其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撞及被害人云云,所辯已難採信。
(二)證人乙○○就細節證述之瑕疵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法院審理時,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證人乙○○就第二輛車有無撞到人乙節,於97年4月2
日偵訊證稱:第二輛車沒有撞及到機車,因為沒有聽到金屬摩擦聲,但是有撞到死者,我不知道他撞到哪裡,死者身體也有移位等語(相495號卷第5頁);又於97年4月16日偵訊(得為彈劾證據)供稱:「(第二台車有無撞到機車?)沒有撞機車的聲音,但是人有移動2、30公分」等語(相495號卷第13頁);於本院則證稱:「(第二部車有無壓到劉沛青?)我沒注意」等語(交上訴卷第279頁),顯見就第二輛車有無撞到人乙節,雖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已有瑕疵,然細繹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其對證述第一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劉沛青及其機車,又第二輛自小客車經過時並無金屬摩擦聲,並未撞及機車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已無礙本件認定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即係乙○○所指之行經現場之有撞及被害人劉沛青及其機車第一輛自小客車之認定,自不能因證人乙○○就第二輛行經現場之小客車有無撞到被害人乙節之陳述不一,遽即認證人乙○○所述均非可採。
2再查,現場光線甚暗,已如前述,復證人乙○○視力不佳
,有近視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交上訴卷第282頁),衡情乙○○身處暗處,甫見遠方有小客車駛近,於車燈光線照射下,更易產生短暫炫光,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雖係銀色,依現場情形,亦可能為證人乙○○誤認為深色車輛;又證人乙○○僅目睹劉沛青在肇事車輛經過後之位置改變之情形,並未目睹肇事車輛當時在劉沛青第一倒地位置之撞擊情形,是其於本院證述:肇事車輛之時速約100公里云云(交上訴卷第274頁),亦難憑採。惟尚難僅因證人乙○○曾於警詢證述肇事車輛係深色車輛云云,又證述肇事車輛之時速約100公里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銀色,復被告則於本院供述其行經肇事地點之車速係50、60公里等語(交上訴卷第91頁),即認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並非肇事車輛。是被告甲○○辯稱:乙○○於警詢證稱「撞及被害人的車輛是深色」,而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銀色,並非深色,故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非肇事車輛云云(交上訴卷第23頁),顯非可採。
3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就被害人劉沛青與其發生車禍
後,距之後在第一倒地位置再遭撞擊之時間(即第一次車禍與第二次車禍之相隔時間),於警詢(得為彈劾證據)證稱:經過沒幾秒云云;後於偵訊證稱:經過沒幾分鐘等語(相495卷第5頁);後再於偵訊(得為彈劾證據)供稱:約3、4分鐘等語(相495號卷第13頁);又於本院證稱:「大概3、4分鐘」等語(交上訴卷第268頁),雖非完全一致,然佐以事發突然,上揭陳述差異無關閎旨,復證人乙○○亦無就劉沛青發生第二次車禍之時間,予以虛偽陳述之必要,雖證人乙○○就時間發生之陳述略有瑕疵,尚不足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亦不能因該細節之稍有出入,遽認證人乙○○之陳述均非可採。
4再查,雖證人乙○○就救護車抵達之前,經過車輛之數量
之陳述亦有瑕疵,惟參酌證人乙○○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該數量陳述之錯誤,無礙其對自己與劉沛青發生車禍後,其對肇事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撞擊劉沛青及其機車之陳述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持證人乙○○前揭無關閎旨之細節有陳述不一之情形,遽即認證人乙○○所述不實云云(交上訴卷第105至107頁),顯非可採。
5又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停車倒車以脫離卡於汽車底盤之機
車,再往前駛離現場時,係改以如同一般人行走之步行速度慢速駛離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伊離開時的時速很慢,就是一般人走路的速度等語在卷(交上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蔡博皓於原審證述發現被告自小客車時之被告行車速度,用走的都還比較快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已如前述,是被告離開現場時既係以約步行速度將自小客車駛離現場,速度極為緩慢,上開證人乙○○所指之經過現場之第二輛小客車於證人蔡博皓抵達前,顯應已於大肚橋上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駛離,併此敘明;再佐以當時路面光線昏暗,證人乙○○復視力不佳,亦據證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復衡情肇事後證人乙○○留待現場已見劉沛青及其機車遭二度車禍,恐來車再發生追撞,注意力自會集中於來車方向即烏日方向,故其視力所未及之大肚橋往彰化方向之被告所駕小客車之時速及駛離情形,從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後來有一對兄弟騎機車去追前車,應追不到第一輛車,也追不到第二輛車云云(交上訴卷第281、282頁),顯係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能以之認為蔡博皓所追及之被告所駕之小客車,並非乙○○所指之撞擊劉沛青及其機車之第一輛自小客車,其理亦明。
(三)再依原審勘驗當日經過現場車輛之監視錄影光碟,係於車禍發生前,自同日凌晨1時17分有牽行機車者經過大肚橋北端之中山路1345號臺中消防公司監視器後,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間,該處監視器之車流情形,有警員 瞿福民 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62頁)、監視器所在位置相片(原審卷一第90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可佐,依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既無從辨識何輛機車係被害人劉沛青之機車,何輛汽車係被告之小客車,自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甲○○雖否認現場圖之甲車輪胎痕係其所遺留於現場,因二條輪胎痕距離為1.7公尺,而伊所駕小客車之輪距為1.4公尺云云(交上訴卷第35、264頁),惟查,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車牌留於甲車輪胎痕之轉折點之大肚橋分向島邊,復甲車被告右前燈組散落物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被害人劉沛青之機車)同留於甲車輪胎痕之終點,甲車輪胎痕之路徑均與被告遺留車牌、右前燈組散落物之路徑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將機車卡於汽車底盤下,之後以停車倒車脫離該底盤下之機車等情相符,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一第124、125頁)、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可佐,顯見甲車輪胎痕應係被告所駕之小客車所留下。再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4項所載,「輪距:係指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又輪胎之胎面如因緊急煞車在地面所遺留之煞車痕,會受到輪胎之充器胎壓狀況及是否具有ABS功能而影響,如不考慮車輛是否配置ABS功能,僅以單純的胎壓之狀況進行分析,通常如係胎壓過高時,可能遺留胎面中間之胎痕;如係胎壓不足時,可能會遺留近胎面2側之胎痕;如係不正確的輪胎配置,亦可能遺留僅出現胎面1側之胎痕,因此不同的輪胎狀況可能會影響胎痕之形成。另「輪胎因緊急煞車而摩擦地面而產生左右車輪胎痕,係與輪距相符或係與車寬距離」之疑義,首先需確定該煞車痕是否為本次事件何車所造成,且分辨煞車痕可能是前輪或後輪所遺留,因為汽車行進中如遇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有可能因不同速度或方向,同側的後輪也可能會與前輪煞車痕重疊或部分交錯,因此不同狀況會影響2條煞車痕之判定,礙難研判究為與何者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鑑字第990058317號函在卷可佐(交上訴卷第157頁),又被告車寬170公分,前輪距146公分、後輪距145公分等情,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5頁),現場所留之甲車輪胎痕之距離1.7公尺,亦與被告車寬(即兩側輪胎外緣)之寬度相符。是被告以「車輪輪距」混淆「車輪胎痕」,並辯稱該1.7公尺之「甲車輪胎痕」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造成,顯非有據,自不能因甲車輪胎痕寬1.7公尺,而被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輪距為1.4公尺,遽即認該甲車輪胎痕非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所遺留。
(五)本件雖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獲覆:「經本局顧問楊法醫 日松 研判如下:依據附件死者傷痕相片研鑑結果,死者劉沛青係因車禍摔倒後,頭顏頰部-肩部再受輪胎輾擦挫,致頭腦受傷致死者。」;又經採驗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胎紋送鑑獲覆:「一、『被害人頭部傷痕是如何造成』1事,據原檢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該署相驗卷宗97年度相字第35號宗第38頁)勘驗記錄及相片,死者係因額部(鼻部上)有5×5×
0.5公分裂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及眶部8×7×0.5公分裂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引起顱腦損傷出血致死之傷痕,法醫學上係因汽車輪胎輾壓所造成者。二、另依據送鑑定之死者傷勢上印痕編號DSC_0757及編號DSC_0758鑑定用相片經製成
1:1比例放大後,與送鑑被告車輛Y6-5801自小客車右前輪胎之部分胎面拓痕所製成透明片比對結果:㈠、編號DSC_0757鑑定用相片(死者左肩處)與Y6-5801自小客車右前輪胎胎面之部分拓印痕未發現2者有紋痕類同者。㈡、編號DSC_0758鑑定用相片(死者頭部處)因受到殘留血跡與其他傷痕之干擾,且紋痕不甚清晰,無法比對。」;再採集上開車輛之4輪胎胎紋送鑑獲覆:「依本局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0168號鑑定書內容所載,依據送鑑編號DSC_0758鑑定用相片(死者頭部處傷痕)比對結果,因受到殘留血跡與其他傷痕之干擾,且紋痕不甚清晰,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8年2月4日刑醫字第0980005006號函、9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0168號鑑定書、9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84219號函各1份附卷(附於原審卷一第169、172、194頁)可稽;復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四輪輪胎檢視結果,因右前輪、左前輪、右後輪等三個輪胎胎面紋痕型態一致,經以拓自右前輪與左後輪胎面全輪拓印痕之透明片與死者左肩處疑似印痕比對結果,未發現二者紋痕類同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990089920號 函可佐 (交上訴卷第172頁)。惟查:1被害人劉沛青所受傷勢依法醫師檢驗結果認:「頭臉部、
肩峰部明顯可見類似輪胎輾壓痕跡」、「額部2×4分公、2×6公分(相距1.5公分)近似水平方向擦傷各乙處(類似輪胎輾壓痕跡)」、「肩峰部7×20公分瘀血痕跡(類似輪胎輾壓痕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記錄及相片附卷(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可稽,勘驗記錄既僅記載為「類似」輪胎輾壓痕跡,上開被害人劉沛青身上之瘀血痕跡是否即為輪胎輾壓所致,已難認定;復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死者左肩紋痕,究是否為輪胎紋痕」,該局亦函覆稱「依其印痕型態研判,不排除為輪胎所造成,但仍須與實物進行比對,方可進一步確認」等語,有該局9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990084955號函在卷可佐(交上訴卷第167頁)。換言之,被害人劉沛青左肩痕跡,雖不排除為輪胎印痕,但仍無法確定即係輪胎印痕。且查,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文亦指出:「壓印痕的產生是因重物以特定方向與力量施壓於死者左肩上所致,但是否所有經過死者身上的物件或輪胎必定留下印痕,仍需視個案及各種情況而定,非屬必然現象」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990084955號函文在卷可佐(交上訴卷第167、168頁),是劉沛青之左肩痕跡既難確認係輪胎印痕,該左肩痕跡與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輪胎印痕並不相符乙節,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並未比對出在被害人劉沛青之肩部或其他部分有相符之輪胎印痕,尚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2復被害人劉沛青頭部之傷痕因受殘留血跡與其他傷痕之干
擾,且紋痕不甚清晰,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所遺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鑑字第990058317號函在卷可佐(交上訴卷第158頁),已難排除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曾輾壓至劉沛青頭部。
3綜上所述,本件自不能因被害人劉沛青之肩峰部之「疑似
」輪胎輾壓痕跡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輪胎胎印並非相符,遽即推論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撞擊或輾壓劉沛青,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經採集被害人穿著長褲油漬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引擎下方底盤2份檢體送驗結果:編號01【採自死者劉沛青穿著長褲之油漬檢體】之洗滌液【編號A,檢出蠟、Dioctylphthalate及微量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與編號02【採自Y6-5801號自小客引擎下方底盤之棉布檢體】之洗滌液【編號B,檢出Dibutylphthalate成分】、編號03【採自Y6-5801號自小客引擎下方底盤之棉布檢體】之洗滌液【編號C,檢出Dioctylphthalate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68321號鑑定書1份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第2頁)可參,是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引擎下方底盤檢體既有部分成分與相似被害人穿著長褲油漬相似,縱Dioctylphthalate及Dibutylphthalate為環境中常見之物質,亦難排除被告甲○○本件肇事之可能。
(七)被告甲○○於本院再辯稱:伊在撞及機車之前係行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云云(交上訴卷第264、265頁),又辯稱現場死者之2攤血跡係位於外側車道,與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所留下之輪胎痕之距離甚遠,不可能為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造成云云(交上訴卷第27頁),惟查,本件現場圖所標示之北側血跡(即較接近烏日方向之血跡)係何人所遺留,狀況不明,難遽以推論係被害人劉沛青所遺留;且發生車禍撞擊時,遭撞擊之物之最後掉落點,除因有互相卡住之情形(例如遭底盤卡住),故撞擊之小客車及遭撞擊物會掉落於肇事小客車行經之沿途地點外,亦有遭撞擊之物因遭撞擊而彈出,最後掉落位置,距肇事車輛於現場遺留之輪胎痕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且被害人頭部受損嚴重,其血跡如自頭部所流出,又涉及被害人是否載用安全帽、躺臥在該橋面上是與橋面平行,抑或係垂直,或各種不同因素均需明確,方足以該「血跡落點」判斷其血跡與肇事車輛於現場遺留之輪胎痕等之關聯性。被告甲○○上揭辯解,實難據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洵屬明確。
(八)查法醫學上人體受輾壓擦挫時,應有皮膚擦破,血管出血之情形,並不一定濺射血液。輪胎「有可能」沾有死者血液、皮肉、毛髮等或受傷皮膚上附有輪紋跡及擦紋跡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鑑字第990058317號函在卷可佐(交上訴卷第158頁),復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1月16日夜間,正值冬季氣候寒冷之際,被害人劉沛青騎乘機車,當著較厚重之長衣、褲,此亦有被害人所著衣、褲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害人劉沛青雖遭車輛輾壓致死,亦未必有血跡、毛髮或衣服纖維附著於肇事車輛之底盤、輪胎或車體,被告甲○○辯以其所駕駛車輛底盤、輪胎或車體並無被害人血跡、毛髮或衣服纖維附著,及該車輪胎所經路面並無血跡云云,遽論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並非肇事車輛尚嫌率斷。
(九)證人即警員瞿福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甲○○早上8、9點開到警局,伊在警局有用吊車將車吊起懸空,伊與小隊長 林崎松 及被告甲○○的兩位朋友,就一起檢查車子,並有拍照存證,但因沒有發現相關之跡證,且後來當日要去相驗,所以伊就載被告甲○○開到殯儀館相驗,車子就停在停車場,到當日下午5時許,回到警局要將車子開到保養廠進行底盤之檢查,倒車出來時,才發現有安全帽碎片在地上;於車禍現場也有看到安全帽的碎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復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停車時,並無看到停車地面有什麼東西等語(交上訴卷第95頁),倘該地上原即有安全帽碎片,被告於上車倒車之前,豈可能未有見聞?足見上開安全帽碎片確自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底盤掉落,佐以證人戊○○於警詢中已證稱警方所發現之安全帽碎片與被害人平時所載用之安全帽顏色相同,已如前述;被告甲○○空言辯稱警方所發現者為半罩式瓜皮型安全帽,並非被害人所有云云,已屬無據;且如該碎片若非被害人劉沛青所有,被告甲○○前亦無肇事紀錄,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何會有安全帽碎片附著於汽車底盤?被告甲○○另辯稱該安全帽於被害人與證人乙○○擦撞後,即掉落於道路上,否則安全帽之碎片應會插入被害人之頭部,而遺留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應沾有大量血跡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甲○○雖辯以擔心歹徒製造之假車禍,因而駕車離去現場;伊有確認該處並無人傷亡云云,然被害人劉沛青確實因此車禍事故倒臥肇事地點,而現場另有乙○○亦因腿部受傷在現場待救援,被告所辯:有確認該處無人傷亡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云云,復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云云,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證述97年1月16日陪同被告至警局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底盤情形,與證人瞿福民於原審證述當時之情形相符,且證人丁○○並未證述被告於同日下午倒車時之地上發現安全帽碎片之情形,其所證述內容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身為教職人員,不知以身作則,明知肇事致人死傷猶畏罪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權益,犯罪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超速行駛,違反速限之規定,尚有違誤;(二)再原審認定本件肇事時間係於肇事當日凌晨1時40分許,已與證人即報案人蔡博皓於原審證述之經過現場之時間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98年9月24日彰警勤字第98005182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二第28、29頁)所載明之報案時間、接案時間均不相符,原審認定之肇事時間稍有誤載,尚非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害人劉沛青、同案被告乙○○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肇事逃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交上訴卷第65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交上訴卷第215頁),告訴人並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緩刑等語,有陳報狀可佐(交上訴卷第195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部分無意見(交上訴卷第265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