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即原告
丙○○庚○○被上訴人甲○○(原名 向歷城 )即被告
丁○○己○○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新台幣4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述 略稱: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等人被訴常業詐欺之刑事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在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則上訴人等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