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罪一案,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分期易科罰金,並於97年7月23日全部繳納完畢,惟原裁定並未說明此事。另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罪所載之犯罪日期,亦與實際犯罪日期不符,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如「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8年度台抗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此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既非全部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尚無不合。即便原裁定並未記載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對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無影響,檢察官仍得依法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云云,惟原審法院已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就此誤寫部分加以更正,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抗告意旨所為前揭指摘,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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