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三之 股份有限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上訴人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訴人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被上訴人卯○○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
辰○○住高雄市○○○路○○○號午○○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丑○○住臺中市○○○路○段○○○號5樓巳○○住臺北市○○路○○○巷○○號2樓寅○○住臺北市○○○路○○○巷○○號子○○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上訴人癸○○住臺北市○○街○○號
乙○○○住屏東縣○○鎮○○路○○○號
壬○○住臺北市○○路○○號4樓
己○○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庚○○住臺北市○○○路○○巷○○弄○號
辛○○住臺南縣鹽水鎮舊營里舊營1之3
參加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癸○○、乙○○○、壬○○、己○○、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處所不明等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卯○○、辰○○、午○○、丑○○、巳○○、寅○○、子○○(下稱:卯○○等7人)主張 陳德深 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4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癸○○、 陳錦格 、乙○○○、丙○○○及廖 陳錦香 共同繼承, 嗣廖 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卯○○等7人共同繼承;陳錦格亦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壬○○、己○○、庚○○、辛○○(下稱:壬○○等4人)及訴外人戊○○共同繼承;因陳德深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現應為被上訴人卯○○等7人、癸○○、乙○○○、壬○○等4人、訴外人戊○○、丙○○○公同共有,而起訴之被上訴人卯○○等7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被繼承人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借款(下稱:系爭股東往來借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渠等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追加陳德深之其他繼承人癸○○、乙○○○、壬○○等4人、戊○○、丙○○○同列為原告,經原審法院認其中癸○○、乙○○○、壬○○等4人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癸○○、乙○○○、壬○○等4人為原告;至戊○○及丙○○○部分,原審法院則認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正當理由,未將戊○○及丙○○○同列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主張伊就查核陳德深遺產稅案件時,曾2次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就股東往來款項之內容提出說明,經獲上訴人先後於82年6月17日及86年9月8日,以書函加蓋公司大小章方式明確函覆,伊遂按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核認陳德深之遺產稅有關債權,而該數額亦與被上訴人卯○○等7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股東往來借款數額相同。
經被上訴人卯○○等7人依法聲請原審法院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有於94年6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至第1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加人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許虞哲 變更為丁○○,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卷第16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由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癸○○、乙○○○及訴外人丙○○○、陳錦格、 廖陳錦香 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卯○○等7人共同繼承;陳錦格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壬○○等4人及訴外人戊○○共同繼承。迄廖陳錦香死亡時止,陳德深之遺產尚未確定完稅,伊等為完納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有瞭解陳德深遺產狀況之必要。又陳德深為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育樂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屯鹿公司)、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租賃公司)、北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關公司)之股東,因上訴人曾於82年6月17日及86年9月8日,分別函覆參加人國稅局, 陳明 陳德深在上訴人處有股東往來借款,截至78年8月14日止,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列帳暫收款依序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億746萬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參加人亦將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份及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憑以課徵遺產稅。陳德深既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伊等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東往來借款。退步言之,倘認該股東往來債權自始不成立,伊等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則姑不論伊等前已就該部分債權遺產向參加人繳納上億元之遺產稅,被上訴人卯○○等7人猶須為該無法取得之財產再度繳納廖陳錦香部分鉅額之遺產稅,實屬不公。伊等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之成立與否,有重大之確認利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應依序給付伊等及戊○○、丙○○○各1億746萬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
9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確認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及戊○○、丙○○○對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各如上開金額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不成立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內容可以代用,並非理論上不相容,與預備合併之要件不符。㈡陳德深對伊等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對伊等擁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並請求伊等償還,應負舉證之責。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具狀向伊等請求給付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則所得請求給付之借款債權,須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以後迄78年8月14日陳德深死亡之前,倘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則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78年8月14日之間,縱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其發生時間亦應於78年6月25日之前,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究為1筆或多筆?且有無約定期限,亦有未明。倘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為多筆借款,則其時效起算應分別計算,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未定返還期限,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伊等之催告,且催告期滿後時效始開始起算,自有法規適用不當。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謂伊等須俟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伊等應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國稅局則稱:㈠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不合法,伊僅參加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部分;㈡伊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訴外人陳德深對上訴人應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由癸○○、乙○○○、丙○○
○、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及陳錦格先後於88年6月3日及90年7月1日死亡,廖陳錦香由卯○○等
7人共同繼承;陳錦格由壬○○等4人及訴外人戊○○共同繼承。陳德深之遺產,現應為被上訴人及戊○○、丙○○○公同共有。陳德深之遺產稅已由繼承人癸○○等於91年8月20日繳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87)財北國稅法字第87012709號再訴願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94頁)。
㈡戊○○及丙○○○以陳德深遺囑執行人身分,分別於79年7
月間及80年2月間,委任 林敏弘 會計師,兩度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股東往來款債權為陳德深之遺產,經國稅局核課遺產稅
1億2,500餘萬元,有79年7月14日遺產稅申報書、80年2月28日補報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3頁)。
㈢上訴人公司於82年6月17日函覆國稅局,陳明截至78年8月
14日止列帳暫收款為股東往來款項,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依序記載為:1億746萬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
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再於86年9月8日函覆國稅局,表示上開列帳暫收款均為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且查無股東往來明細紀錄,有82年6月17日及86年9月8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32頁)。
㈣上訴人公司於87年11月17日函覆癸○○、乙○○○、廖陳錦
香,表示至78年8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無法查出該暫收款之性質及係由何人所墊款;而前向國稅局說明,係推定該款為陳德深所墊,實際是否為陳德深所墊付,尚乏紀錄,亦無法查證,有87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
㈤上訴人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函覆 廖美荻 等7人之委任律師,
表示至78年8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並無任何憑證,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且陳德深在上訴人公司除股份投資外,無其他債權遺產,有92年11月17日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帳列暫收款是否為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東借款債權?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帳列暫收款是否為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東借款債權?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會計科目上所謂之「暫收款」,乃負債之一種,凡性質尚不能確定或來源尚待查明之收入,皆屬之。而所謂股東往來款項,一般於資產負債表上係列於貸方,為負債,即公司資金方面有短期需要,不向銀行貸款,轉而由股東於其投資額外提供資金(非增資),通常有計算利息,亦即公司支付利息給股東;反之,若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借方,則係公司貸款予股東,並由公司向股東收取利息。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並不允許公司有借方之股東往來款項存在,而列於貸方之股東往來款,核其性質,乃屬金錢借貸關係。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分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陳德深死亡後,曾先於82年6月17日發函予
國稅局陳明:「本公司截至78年8月14日止帳列暫收款(按清泉投資公司記載為1億746萬122元、清泉育樂公司記載為4,820萬元、三之公司記載為1,168萬9,795元、屯鹿公司記載為383萬元、清泉租賃公司記載為1,609萬6,521元、北關公司記載為2,269萬2,600元),此為股東往來款」(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復於86年9月8日再度函覆國稅局,重申上開帳列暫收款為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並敘明「經查並無股東往來之明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3頁),參加人乃據以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及上開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而陳德深之繼承人亦已於91年8月20日將遺產稅繳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87)財北國稅法字第87012709號再訴願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足憑,倘陳德深對於上訴人並無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可能在資產負債表記載系爭暫收款,列為陳德深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往來款項,且經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兩次發函要求上訴人說明該款項內容,上訴人亦回函表示該暫收款為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上訴人就國稅局查核陳德深遺產時所為系爭款項屬股東往來款項之說明,乃對己不利益之事項,倘非確有其事,衡情上訴人應無故意為不實虛報之必要。被上訴人執以主張陳德深對上訴人公司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⒋次查,上訴人於78年申報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於股東往來或
暫收款來所記載之款項,除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兩次申報數額不同,經查後陳報數額減少外,其餘均與國稅局查核陳德深遺產時所陳報予國稅局之數額均相符,國稅局遂確定陳德深對上訴人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將之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予已核課遺產稅等情,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參以證人林敏弘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問:公司如何確定暫收款是陳德深,而非其他股東得債權?)要問公司,我不知道。我是根據書面資料來申報是陳德深的債權。(問:資產負債表上沒有列債權人姓名?如何得知是陳德深的?)我們要申報前,剛剛說過有經過小組研討,研討結論按照這樣申報。(問:研討小組有無包括戊○○和丙○○○兩人?)他們是遺囑執行人,所以有。(問:你是否申報陳德深的遺產稅,申報了兩次?附件是否都是你作的?)...,兩次我都將本件債權列入陳德深的遺產申報。因為第2次申報時公司沒有再就這些債權提出異議,所以我當然不能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及被上訴人將陳德深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東往來借款申報於陳德深遺產稅申報書,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經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戊○○等人組成之遺產稅申報研討小組研討所獲致之結論,堪認陳德深遺產申報書所載之債權內容為真。再者,系爭股東往來借款係存在於陳德深與上訴人間,相關資料亦由上訴人持有中,而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迄今近20年,倘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舉證每筆借款之交付時點,顯然過苛,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足認陳德深與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資產負債表所列暫收款並非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云云,既未舉出反證證明該款究為何項目,顯無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該規定乃給予借用人
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另參以本次最高法院所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亦係肯認上述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最高法院本次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定有返還期限,或陳德深、陳德深之繼承人曾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之催告,自催告期滿後時效始開始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及86年9月8日2次致國稅局之書面函件,乃上訴人答覆國稅局所詢陳德深遺產之相關事項,而非上訴人向陳德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當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被上訴人執該函件主張上訴人承認陳德深對其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⒊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中為時效之抗辯,屬權利排除事實,對於
該事實,自當舉證證明之。查陳德深對上訴人確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茲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東往來借款,而陳德深則係於78年8月14日死亡,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均未定有返還期限,縱均未定有返還期限,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均係成立於78年6月25日之前,則上訴人逕以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均係成立於78年6月25日之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為抗辯,自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及北關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及戊○○、丙○○○1億746萬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9日(見原審卷㈡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13頁、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先位聲明為給付之訴,原即有確認訴訟之性質,核與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及戊○○、丙○○○對上訴人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不成立,並非不相容,其備位聲明,顯無必要。況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亦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