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天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天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天佑於民國99年1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與A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余天佑於99年12月29日
18時許,將A女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2住處,徵得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另為不起訴處分),完事後,始詢問A女年紀,方得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年齡為15歲。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A女母親B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天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余天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A女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00年0月0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其為本件犯行時僅18歲,年紀尚輕,思慮欠週,又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0年1月初某時│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43號之2號住處房間內│├──┼───────┼────────────┤│2│100年1月31日16│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登山│││時許│街43號之2號住處房間內│├──┼───────┼────────────┤│3│100年2月16日下│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登山│││午某時│街43號之2號住處房間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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