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欽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欽翔於民國100年1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因與告訴人 林業豐 發生行車糾紛,駕車追躡至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將告訴人攔下理論,然一時氣憤難平,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及口腔內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業豐於本案起訴後之101年2月20日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上開調解委員會轉交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經板橋地檢署函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至本院等情,有板橋地檢署101年3月5日板檢玉愛100調偵2229字第108335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1年2月20日101年永區刑調字第B0000000號函、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就本案刑事告訴既已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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