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蘇清茂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9,4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0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9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依法辦理提存,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事件提存4萬9,467元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嗣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撤回其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前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視為未執行,自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是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