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忠
邱光廷柳芸軒江潘來金鄧氏翠嫻 辛德仁 洪寶鳳 陳富彬 潘全國 蔡文雄 蘇麗娟 林建彰 蔡美姿 黃振田 李國雄 郭正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戊○○、庚○○、甲○○○、辰○○○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2日20時,由己○○當莊家且提供12馬粒(以黑色布袋1只、象棋12支、鐵盒1只為1組)及四色牌作為賭具、戊○○及庚○○負責清注(即於莊家賭博時幫忙收取賭客下注之籌碼及金錢)且各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賭資、甲○○○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巷0號旁之車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辰○○○則負責購買餐點之工作,與丙○○、辛○○、癸○○、丑○○、寅○○、巳○○、丁○○、卯○○、子○○、乙○○、壬○○等11人,以12馬粒為賭具,先由莊家將帥、將、仕、士、相、象、俥、車、傌、馬、炮、包共12支象棋放置於黑色布袋中,再由黑色布袋中抽取1支象棋放置鐵盒中,由賭客以四色牌下注,如果押中與莊家所抽取之相同象棋,可得下注金額10倍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取得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3月13日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12馬粒1組(含黑色布袋1只、象棋12支、鐵盒1只)、四色牌(未開封)4組、四色牌(已開封)5副、四色牌(押注用)38副、帳冊2本、現金18萬8900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辛○○、癸○○、丑○○、寅○○、巳○○、丁○○、卯○○、子○○、乙○○、壬○○等12人坦承不諱,並互核其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己○○、丙○○、辛○○、癸○○、丑○○、寅○○、巳○○、丁○○、卯○○、子○○、乙○○、壬○○等12人之犯行均臻明確。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負責清注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己○○一起賭博云云;被告庚○○固坦承有提供金錢予被告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借錢給己○○,沒有和己○○一起賭博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場所予被告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他們要在該場所賭博云云;被告辰○○○固坦承有替被告己○○買麵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是己○○叫我幫他買麵包,我只有買給我男朋友(即己○○)吃,我不知道他們在那邊賭博云云。經查:
1.被告戊○○、庚○○部分:
(1)被告戊○○、庚○○有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各提供5萬元予被告己○○作為賭博之資金,且皆於現場負責清注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賭博之資金是由我、庚○○、己○○3人共同集資,由己○○作莊,直接和賭客對賭,我與庚○○在旁清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己○○向我借錢賭博,我兩天都去現場,確保錢不會被己○○、戊○○花掉等語,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向戊○○、庚○○借錢當賭本,我負責當莊家,戊○○、庚○○負責清注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庚○○確實與被告己○○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且均有提供資金及清注之行為分擔甚明。
(2)被告己○○雖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只是單純跟戊○○、庚○○借錢,戊○○、庚○○沒有和我一起賭博;我有請戊○○到賭場幫忙,因為我賭博的時候會忙不過來云云。
惟查,倘被告戊○○僅係單純借錢予被告己○○,而與被告己○○無賭博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戊○○在明知被告己○○與賭客對賭之情形下,仍在現場負責清注之工作?是以,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本院審認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自己或親友之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戊○○、庚○○,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故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憑信性較高,應堪採信。反之,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之陳述,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戊○○、庚○○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3)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有齬齟,已難憑採。
(4)被告庚○○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只是單純借錢給己○○,沒有和己○○、戊○○一起賭博,我在偵查中會說「己○○向我借錢賭博,我兩天都去現場,確保錢不會被己○○、戊○○花掉」是因為檢察官說戊○○說我們合夥賭博,我因為害怕才講這句話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可知,偵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錄影連續無中斷,被告庚○○回答檢察官之速度正常、對答如流,語調亦無明顯異常之情況,且不時露出微笑;檢察官語氣平穩,就問題各部分均有仔細分別詢問被告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有因受脅迫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是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己○○向我借錢賭博,我兩天都去現場,確保錢不會被己○○、戊○○花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倘被告庚○○與被告己○○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並無提供被告己○○賭博之資金,被告庚○○又何須擔心錢會被被告己○○、戊○○花掉,而須至現場查看?故被告庚○○辯稱:僅係單純借錢予己○○,沒有與己○○一起賭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甲○○○、辰○○○部分:
(1)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他們很多人在賭博,可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賭什麼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甲○○○知道房子是用來當賭場使用,是我跟她說的等語甚詳,本院審認無事證顯示被告戊○○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甲○○○有糾紛仇怨,被告戊○○當無惡意誣陷被告甲○○○之理,故被告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辰○○○於警詢中自承:己○○是去那邊賭博的,我替己○○去超商買麵包給大家吃,我和己○○是男女朋友,等我領到臺灣身分證我們即將結婚等語,且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買10個麵包給大家吃等語明確。又觀諸被告辰○○○所購買之麵包數量多達10個,其是否僅係單純出於為男友購買麵包之目的,已屬可疑。況被告辰○○○與被告己○○,既已論及婚嫁,關係密切,被告辰○○○豈會不知被告己○○當莊家與賭客對賭之事實?是以,被告辰○○○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正確,被告己○○等1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被告己○○、戊○○、庚○○、甲○○○、辰○○○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莊家並提供賭具、被告戊○○、庚○○各自提供5萬元作為賭博之資金且於現場負責清注之工作、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被告辰○○○則負責購買餐點,是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間均有共同之認識,而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間就上開犯行,自應共負賭博之罪責。
四、核被告己○○、戊○○、庚○○、甲○○○、辰○○○、丙○○、辛○○、癸○○、丑○○、寅○○、巳○○、丁○○、卯○○、子○○、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共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己○○前於90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之心至為顯明,實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己○○、戊○○、庚○○皆為賭場負責人且共同集資,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甲○○○、辰○○○則係受被告己○○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共同賭博之期間(未滿1日)及被告戊○○、庚○○、甲○○○、辰○○○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丙○○、辛○○、癸○○、丑○○、寅○○、巳○○、丁○○、卯○○、子○○、乙○○、壬○○等11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等11人前皆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可稽,且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2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係供賭客下注所用,具籌碼性質,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己○○、戊○○、庚○○、辰○○○、丙○○、辛○○、癸○○、丑○○、寅○○、巳○○、丁○○、卯○○、子○○、乙○○、壬○○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等16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編號5號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己○○、戊○○、庚○○等3人所有且為賭博之資金,係供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己○○、戊○○自承在卷,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號至編號17號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丙○○、辛○○、庚○○、癸○○、丑○○、寅○○、巳○○、丁○○、卯○○、戊○○、子○○、壬○○等12人所有,惟皆係 自渠 等身上所扣得,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國志 證述在卷,是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7所示之物,非於賭檯上扣得,亦無法證明何部分與被告丙○○、辛○○、庚○○、癸○○、丑○○、寅○○、巳○○、丁○○、卯○○、戊○○、子○○、壬○○等12人本件賭博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被告等16人所為之本件犯行有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就「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行為人所圖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該條所規定之營利來源。經查,本件被告己○○、戊○○、庚○○、甲○○○、辰○○○雖各自有上開犯行,然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當莊家,單純與賭客對賭,賭客贏的都算他的,賭客輸的都算我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己○○作莊,沒有抽頭,直接與賭客對賭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抽頭等語相符,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另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顯無直接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是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乃係依不確定之獲勝機率、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自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意圖營利」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己○○、戊○○、庚○○、甲○○○、辰○○○5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2馬粒(含黑色布袋│1組│賭具│││1只、象棋12支及鐵│││││盒1只)│││├──┼─────────┼──────┼──────┤│2│未開封四色牌│4副│賭具│├──┼─────────┼──────┼──────┤│3│已開封四色牌│5副│賭具│├──┼─────────┼──────┼──────┤│4│押注用四色牌│38副│賭具│├──┼─────────┼──────┼──────┤│5│現金│6萬6200元│己○○、邱光│││││廷、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6│現金│5200元│丙○○所有││││││├──┼─────────┼──────┼──────┤│7│現金│1300元│辛○○所有││││││├──┼─────────┼──────┼──────┤│8│現金│5000元│庚○○所有││││││├──┼─────────┼──────┼──────┤│9│現金│2600元│癸○○所有││││││├──┼─────────┼──────┼──────┤│10│現金│1000元│丑○○所有││││││├──┼─────────┼──────┼──────┤│11│現金│5000元│寅○○所有││││││├──┼─────────┼──────┼──────┤│12│現金│2600元│巳○○所有││││││├──┼─────────┼──────┼──────┤│13│現金│400元│丁○○所有││││││├──┼─────────┼──────┼──────┤│14│現金│1800元│卯○○所有││││││├──┼─────────┼──────┼──────┤│15│現金│2000元│戊○○所有││││││├──┼─────────┼──────┼──────┤│16│現金│2200元│子○○所有││││││├──┼─────────┼──────┼──────┤│17│現金│8萬2600元│壬○○所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2本│├──┼────────────────┼──────┤│2│ 陳添柱 所有之現金│3000元│├──┼────────────────┼──────┤│3│ 湯媁茹 所有之現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