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輝認告訴人 劉學男 提供情資致其另案為警查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
236號摩天輪KTV樓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3.5×0.5×0.5公分傷口、臉部外傷1×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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