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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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6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宗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贓物部分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5至10、12、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13所示地點,趁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13所示李○○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13所示之財物得逞;另其於竊得張○○(附表編號1)、王○○(附表編號3)及林○○(附表編號10)之提款卡後,復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4、1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4、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及提款金額數字,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2、4、11所示之現金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盧宗民如附表編號1至4、
6、9至11所示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另盧宗民在員警得知其另涉有如附表編號5、7、8、12、
1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曾○○、張○○、王○○、吳○○、
曲○○、林○○、劉○○、莊○○、王○○、林○○、王○○、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㈡被告盧宗民於99年5月24日提領張○○存款、同年12月24日
提領王○○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99年5月24日、同年12月14日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99年7月22日、100年6月21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提領林○○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㈣被害人張○○、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1年度
偵緝字第1285號卷第50頁、第52頁)、被害人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48頁)。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5-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遭竊情形,業據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擔任籃球比賽裁判工作,就將我的隨身背包放置於觀眾席上,我當時準備要使用手機時,就發現「我們的物品」失竊了等語(警一卷第14頁、第15頁),參以被害人曾○○及張○○亦各自證稱其等失竊之背包都是放在觀眾席上之證詞(同上卷第18頁、第23頁),足認被害人李○○、曾○○及張○○三人之財物應係放置該籃球場觀眾席之相近位置而一同遭竊;另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財物遭竊情形,則據證人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同學莊○○在高師大操場運動,將包包放在高師大操場活動中心階梯上;運動完要拿包包時,才發現我跟莊○○的包包不見了等語(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害人劉○○及莊○○亦係放置該活動中心之相近位置而一同遭竊,是被告各以一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曾○○及張○○三人之財物、同表編號8所示劉○○及莊○○二人之財物,而分別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劉○○及莊○○之財物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2、4、11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10次竊盜罪及3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
1至4、6、9至11所示之竊盜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警方在被告供承各該犯罪事實前,已據拍攝到被告面容之各案發地點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及以上所列犯行,此情業據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院卷第55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存卷可參,故以上部分,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餘附表編號5、7、8、12、13所示竊盜犯行,則均係被告於警員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犯嫌前,主動供出各該竊盜犯行等情,亦據證人王○○證述屬實(院卷第5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利用所竊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花用,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盜領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係高職畢業、無業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自首│宣告罪刑│├──┼────┼─────┼───┼────────────────┼──┼────────┤│1│99年5月│高雄市三民│李○○│徒手同時竊取置放同處之 李冠翰 之背│無│盧宗民犯竊盜罪,│││24日1○○○區○○路4│曾○○│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累犯,處有期徒刑│││許│15號高雄應│張○○│機車駕照各1張、價值約新台幣(下││陸月,如易科罰金││││用科技大學││同)2千元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以新臺幣壹仟元││││籃球場觀眾││千元〕、 曾韋翔 之背包〔內有國民身││折算壹日。││││席││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隨身碟1個、手機2││││││││支(價值各約3000元及1500元)、郵││││││││局提款卡1張〕及 張弘志 之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手機1支(││││││││價值約2千元)〕。│││├──┼────┼─────┼───┼────────────────┼──┼────────┤│2│99年5月│高雄市三民│張○○│持張弘志所有之屏東林森路郵局提款│無│盧宗民犯非法由自│││24日1○○○區○○○路││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左││動付款設備取財罪│││47分6秒│150號││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張弘志出生││,累犯,處有期徒│││許起至同│││年月日為輸入密碼,分5次提領現金││刑伍月,如易科罰│││日19時50│││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金,以新臺幣壹仟│││分55秒許│││1千元,共計盜領存款7萬1千元。││元折算壹日。│││止││││││├──┼────┼─────┼───┼────────────────┼──┼────────┤│3│99年12月│高雄市三民│王○○│徒手竊取 王瑱凰 書包1個〔內有台灣│無│盧宗民犯竊盜罪,│││14日1○○○區○○路4││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許│15號高雄應││1張(帳號000000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用科技大學││││,以新臺幣壹仟元││││餐廳││││折算壹日。│├──┼────┼─────┼───┼────────────────┼──┼────────┤│4│99年12月│高雄市三民│王○○│持王瑱凰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無│盧宗民犯非法由自│││14日1○○○區○○○路││雄分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1分許起│57號高雄第││至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王瑱凰││,累犯,處有期徒│││至同日18│一銀行十全││出生年月日為輸入密碼,分5次提領││刑伍月,如易科罰│││時25分許│分行││現金各2萬元,共計盜領存款10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止│││。││元折算壹日。│├──┼────┼─────┼───┼────────────────┼──┼────────┤│5│99年7月│高雄市苓雅│吳○○│徒手竊取 吳忠信 所有灰色背包1個〔│有│盧宗民犯竊盜罪,│││12日1○○○區○○○路││內有手機1支(價值約3,1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8時許(│116號高師││現金3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大運動場旁││││,以新臺幣壹仟元│││載為「22│││││折算壹日。│││」時許)││││││├──┼────┼─────┼───┼────────────────┼──┼────────┤│6│99年7月│高雄市苓雅│曲○○│徒手竊取 曲韻美 所有黑色背包1個(│無│盧宗民犯竊盜罪,│││22日1○○○區○○○路││內有手機2支、現金7,000元、國民││累犯,處有期徒刑│││12分許│116號高師││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肆月,如易科罰金││││大游泳池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章)。││,以新臺幣壹仟元││││旁椅子旁││││折算壹日。│├──┼────┼─────┼───┼────────────────┼──┼────────┤│7│100年3月│高雄市苓雅│林○○│徒手竊取 林妤真 所有粉紅色肩包1個│有│盧宗民犯竊盜罪,│││10日1○○○區○○○路││〔內有健保卡、汽車駕照、聯邦銀行││累犯,處有期徒刑│││10分至同│116號高師││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高雄捷運││參月,如易科罰金│││日19時20│大運動場旁││卡(儲值約3千元)、高雄銀行提款││,以新臺幣壹仟元│││分間某時│││卡各1張、手機2支(價值共約1萬4千││折算壹日。│││許│││元)、現金500元、識別證、門禁卡││││││││、鑰匙2串、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8│100年4月│高雄市苓雅│劉○○│徒手同時竊取 劉幸宜 黑色背包(內有│有│盧宗民犯竊盜罪,│││18日1○○○區○○○路│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至同日19│116號高師││照、現金1,300元、郵局提款卡、學││參月,如易科罰金│││時30分間│大活動中心││生證、宿舍鑰匙及磁卡)及莊依涵紫││,以新臺幣壹仟元│││某時許│旁階梯││色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折算壹日。││││││學生證、郵局提款卡、現金400元、││││││││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9│100年6月│高雄市苓雅│王○○│徒手竊取 王治華 所有背包1個〔內有│無│盧宗民犯竊盜罪,│││21日2○○○區○○○路││手機1支(價值約1千元)、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13分許│116號高師││2,800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台││肆月,如易科罰金││││大活動中心││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內沙發││、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書籍10餘││折算壹日。││││││本(價值共約2千元)、私章4枚、││││││││機車鑰匙1串〕。│││├──┼────┼─────┼───┼────────────────┼──┼────────┤│10│100年6月│高雄市苓雅│林○○│徒手竊取 林軒竹 所有黑色背包1個(│無│盧宗民犯竊盜罪,│││27日1○○○區○○○路││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高雄大昌郵局││累犯,處有期徒刑││││116號高師││(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肆月,如易科罰金││││大體育館內││、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駕││,以新臺幣壹仟元││││││照2張、機車行照1張、汽機車鑰匙││折算壹日。││││││及遙控器)。│││├──┼────┼─────┼───┼────────────────┼──┼────────┤│11│100年6月│高雄市苓雅│林○○│持林軒竹所有高雄大昌郵局提款卡(│無│盧宗民犯非法由自│││27日1○○○區○○○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左列地││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4分至同│67號文化中││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被害人出生日期││,累犯,處有期徒│││日17時40│心││為輸入密碼,分別提領1萬元、1千││刑參月,如易科罰│││分許│││元,共計盜領存款1萬1千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7月│高雄市苓雅│王○○│徒手竊取 王雍勝 所有灰色PUMA腰包1│有│盧宗民犯竊盜罪,│││21日1○○○區○○○路││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累犯,處有期徒刑│││50分至同│116號高師││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1張、健││參月,如易科罰金│││日18時20│大活動中心││保卡、手機1支、現金5,200元、鑰││,以新臺幣壹仟元│││分間某時│旁階梯││匙2支)。││折算壹日。│││許││││││├──┼────┼─────┼───┼────────────────┼──┼────────┤│13│100年8月│高雄市苓雅│蔡○○│徒手竊取 蔡秉君 所有背包1個(內有│有│盧宗民犯竊盜罪,│││12日1○○○區○○○路││駕照、行照、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至同│116號高師││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鑰匙││伍月,如易科罰金│││日20時10│大游泳池旁││及價值共約4萬5千元之手機、單眼││,以新臺幣壹仟元│││分間某時│置物櫃││相機、鏡頭、電池、錄音筆、耳機)││折算壹日。│││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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