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孟賓於民國100年12月
1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1告訴人 陳學典 所開設之佛堂,因 久侯 無人應門不耐,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損,以此方式毀損該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學典告訴被告洪孟賓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陳報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