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士,雖然使該不詳人士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退費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亦供承在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電話語音密碼實有問過收購存摺之人欲作何用,但對方不告訴她,亦足證伊知道不應將存摺等物交付與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家中缺錢使用,為圖得微薄利益,才作出此種傷害無辜他人的事情,以及被告才成年不久,涉世未深,智慮短淺,以及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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