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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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送達代收人 陳金福 右原告請求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億陸仟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零壹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肆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自然人被告之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叁份、郵票叁拾
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起訴狀應載明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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