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其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學者戲院」進行清場工作時,於戲院內之垃圾桶拾獲甲○○所有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前揭戲院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內有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之男用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犯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前揭證件佔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