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游應章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僱用人數僅一人、惟僱用之期間長達一年六月、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輕、然犯後坦承一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