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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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江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江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
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