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何英
義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債務(相對人原係積欠安泰商業銀行
債務,經安泰商業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已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以掛號信件
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該指為嘉義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8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
嘉義市○區○○○路○○○號四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乙節,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相對人上開戶
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
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學
附件:聲請人提出95年9月2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99年10月20日
債權讓與聲明書、101年3月15日債權讓與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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