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黃金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②原告原將後列項目請求之金額,分別
自民國95年5月19日、96年1月1日起請求法定利息,後變更
聲明,均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設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
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申辦電話,後積欠費用及違約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76,930元,經臺哥大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復曾向訴外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電話,積欠費用及違
約金合計18,580元,經遠傳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
讓與均已通知被告,被告未清償款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2筆欠款,合計95,510元(76,930元+
18,58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1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欠費單據、繳費通知
、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書狀未對於
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否認,言詞辯論復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另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
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5,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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