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師誠
被   告  廖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283元,約定分期清償,並依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98,169元,及自10
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
催討未果,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書狀,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
否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
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
議書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書狀,未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否認,言詞辯論期日既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
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98,169元及按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爰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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