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積欠本息296,388元,為此
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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