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牡丹 、 謝公偉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
補正被告李牡丹、謝公偉以外另一名被告李○○之真正姓名及住
居所資料,並提出該名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牡丹、謝公偉以外
另一名被告李○○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惟上開
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上開資料,並提出該名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上開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