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江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零件殘價:5,554÷(5+1)=925.66。(系爭汽車於93年6
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
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
值)。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6,497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926元=7,4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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