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89號被告 廖文雄 具保人 簡孟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孟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文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簡孟蕙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一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暨本院送達證書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9年12月10日投草警刑字第0990018655號函及函附之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12月7日園警刑拘字第
920號函暨函附之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簡孟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