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家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被上訴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字執速字第六五七○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院仁執 字第二三○八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發公司),前以廠房機器設備組向上訴人動產擔保借款,並提供被上訴人乙○○所有如本件執行之不動產擔保約定本金、利息合併加計而簽發本票二紙(即本票二紙包含利息在內),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嗣上訴人持該二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字執速字第六五七○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二三○八六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在該案執行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仍陸續攤還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主任 孫效文 協調,訂立和解契約,確立尚欠本息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十八紙予孫效文收受,言明:「最後一張到期日兌現後,即塗銷債權擔保品,撤銷法律訴訟作業。」其和解真意乃被上訴人兌現十八紙支票款後,即為債務消滅,債權人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事後將所簽發之票據一一兌現。詎上訴人竟又持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字執速字第六五七○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二三○八六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中,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字執速字第六五七○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二三○八六號債權憑證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然其於原審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經本院闡明後,乃補正其真意為請求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字執速字第六五七○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二三○八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之真意既經更正,其中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與先前之原聲明相去無幾,僅為更明確,自應予准許;至於其「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字執速字第六五七○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二三○八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核係追加,其基本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勿庸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麗發公司所定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租約編號L84-051者,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租約編號L85-078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伊總金額為四百七十一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僅陸續還款,四十七萬二千元及七十八萬元,並同意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開立票據,平均分十八期攤還總金額為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此即為依原租賃契約如期給付之金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伊與被上訴人所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各為月息百分之二,伊對被上訴人除原契約金額之請求權外,並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上訴人臺中辦事處員工孫效文與被上訴人所立收據,註明表示最後決定是否塗銷擔保品及撤回執行程序均須簽請核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其餘部份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麗發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租約編號L84-051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租約編號L85-078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麗發公司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總金額為四百七十一萬元,被上訴人麗發公司陸續還款四十七萬二千元及七十八萬元,餘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主任孫效文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開立金額共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支票十八紙予孫效文收受,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開立票據,平均分十八期攤還總金額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而該等票據均有如期兌現,嗣上訴人仍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板院義民執速字第六五七0五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士院仁執字第二三0八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等人及連帶保證人 黃文良 、 陳忠義 之財產,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二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證人孫效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據原審及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主任孫效文所簽立之契約為和解契約,經履行和解契約之要件後其債務即為消滅,且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六七六一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中,以和解為由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字據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上訴人固以孫效文並無代表公司和解之權利,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僅是為儘快收回債權的手段,並未有免除其他債務之意思等情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乃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主任孫效文所簽立字據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和解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廠房機器設備組向上訴人動產擔保借款,並提供被上訴人
乙○○所有所有如本件執行之不動產擔保約定本金、利息合併加計而簽發本票二紙(即本票二紙包含利息在內),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嗣上訴人持該二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字執速字第六五七○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二三○八六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孫效文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之
契約上載明:「最後一張到期日兌現後,即塗銷債權擔保品,撤銷法律訴訟作業。(含強制執行四件與動產擔保)。其訴訟費用亦由簽請待奉核後自行處理。註:右述各期票據需按期繳付,而本公司得視票據繳付完畢後發正式公文一份辦理塗銷承辦人需檢附簽呈奉核示。」等語,有該字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證人孫效文於原審亦結證稱「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因積欠款項未清償,公司(指上訴人)才要我與原告協商如何償還,才簽訂該契約,目的是要原告簽發支票支付,如不簽訂契約,則原告不願交給我支票,當時我才打電話請示副總,副總要我先收下支票,等支票兌現後再打簽呈,由上級處理。」(見原審卷五七頁)、「當時是在原告甲○○的辦公室定的,我當時有打電話回公司給 陳珍寶 副總,依照他的指示簽下該契約,他要我以後等原告清償後再打報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字據已提及訴訟終結、訴訟費用及擔保品如何處理;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租約編號L84-051票據明細表右下角之計算式:總額0000000減0000000等於0000000,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孫效文與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前,由證人孫效文書寫,其中債務總額與清償金額,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自承「‧‧‧在接到原告最後一張票時,我有打簽呈要塗銷設定,但上級發現尚有債權未清償,才要求對原告執行。」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開字據所簽契約內容並非單純僅是為儘快收回債權的手段而已,至為明顯。況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既已包含利息在內,已如前述,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必詳為計算,始有0000000元之結果,如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他數額之款項,自當悉數計算在內,不可能不發現被上訴人尚有債權未清償,足見兩造認為被上訴人所積欠為0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分期攤還方式償還而和解,即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亦承認係和解(見本院卷二八頁)。
㈡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
以「因與債務人已達成和解無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見該執行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經原審及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其撤回執行聲請狀載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距兩造簽立契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僅十天,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非虛;況該和解金額由上訴人計算而得為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兌現十八紙支票款後,即為債務消滅,並就訴訟終結、訴訟費用及擔保品如何處理之方式予以約定,並於簽立該契約後,上訴人旋即以「達成和解」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具狀撤回執行。至於系爭和解契約上附註:「右述各期票據需按期繳付,而本公司得視票據繳付完畢後發正式公文一份辦理塗銷承辦人需檢附簽呈奉核示。」等語,觀其內容乃在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能夠兌現,票據兌現完畢後,由上訴人發正式公文辦理塗銷。若全部票據兌現後,倘被上訴人尚積欠有遲延利息等債務存在,上訴人即無約定「得視票據繳付完畢後發正式公文一份辦理塗銷」之必要。至於承辦人需檢附簽呈奉核示部分,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與兩造是否達成和解無涉。又按依公司法第三十九條副總經理之職權准用經理人之規定,且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證人孫效文既受上訴人公司陳副總之指示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契約,而契約上載明係上訴人公司之簡寫,可見證人是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契約。並就上訴人公司於簽立契約後,隨即以已經和解為由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以觀,足見上訴人亦承認證人孫效文之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稱孫效文並無代表公司和解之權利,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僅是為儘快收回債權的手段,並未有免除其他債務之意思云云,核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和解契約,上開和解金額由上訴人計算而得為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兌現十八紙支票款後,即為債務消滅,並就訴訟終結、訴訟費用及擔保品如何處理之方式予以約定,並於簽立該契約後,上訴人旋即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執行,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在未和解前之權利即所持原來所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民字執字第六五七○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二三○八六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亦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是上訴人乃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二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中,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已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另就被上訴人所追加確認部分加以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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