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在臺南,不知為何會在台南縣○○鄉○○○○道路交流道下等處施用毒品,亦不知為何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在台南縣○○鄉○○路○段四十之十一號被查獲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台南縣○○鄉○○○○道路交流道下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四十之十一號查獲之事實,固經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四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扣案、暨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查警訊及偵查中所訊問之 陳順良 ,究竟是否即陳順良本人抑係他人冒名為之,據警訊及偵查筆錄簽名筆跡尚難據以認定,似應鑑定指紋或請查獲員警指認始能確定,故抗告人辯稱當時根本不在台南,不知為何會在台南縣○○鄉○○○○道路交流道下等處施用毒品,亦不知為何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在台南縣○○鄉○○路○段四十之十一號被查獲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裁定撤銷發回確實查明後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