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阿文之友會」之宗旨在服務民眾,及幹部講習,與候選人 陳明文 並無關係,自無賄選可言。況當時選委會尚未正式登記侯選人,甚且陳明文尚未決定是否參選,及究竟參選縣長或立法委員,此函詢陳明文何時登記參選縣長即可明瞭,則根本無賄選之可能。檢察官竟以剪報資料認定陳明文曾公開宣布表態參選縣長,作為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論據,顯有失當。再陳明文、 張花冠 雖曾於會中到場致意,惟均與違反選罷法無關,被告並無犯罪之事證,不具羈押之原因。而檢察官聲請羈押雖以尚有証人未傳訊為由,惟慎重羈押為目前刑事政策之最大原則,自不容公訴人以「羈押取供」為辦案方法,先行押人,慢慢取證。且重要証人檢調單位已分多批查証完畢,自無串証之可能,苟抗告人串証,則自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檢調單位至現場搜索扣押迄今已歷三月,早足以串証,何須今日再予羈押防止串証?足見抗告人之羈押顯非必要。又抗告人以經營養殖魚場為生,今突遭收押,養殖場無人管理,現正值魚場收成時將造成重大損失。另抗告人子女年幼,亟須照顧督促。一家生計端賴抗告人維生,今突遭收押,子女頓失所依,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生活困難。爰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到案所供與證人所陳述之證詞不符,又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經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所列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聲請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審經訊問被告,並斟酌全案情況綜合以觀,認因尚有證人孫淑文等未到案,而被告又否認犯行,未真實陳述,辯稱並不知情,就此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認應予羈押隔離以防串證,且以被告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追訴,而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是否確有渉犯該案,事渉實體犯罪之認定,乃屬檢察官及法院職權之行使,抗告人以檢察官對被告以羈押取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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