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一○一、五三三一、五四八八、五四八九、六三○二、六三六一、六五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庚○○、己○○、子○○、辛○○部分均撤銷。
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己○○、子○○、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庚○○係丁○○競選台中市第十三屆市議員(參選區域為第五選區即台中市北屯區)競選服務處之秘書,為求使丁○○當選,竟基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前二、三天,持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三號丙○○之住處,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丙○○買下其家中之四票,每票五百元,而約其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丁○○,丙○○收受賄款後,允諾將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妻子 江周員 ,子 江錦盈 、媳 嚴淑女 共四人,於投票時,圈選丁○○為市議員。
二、辛○○、子○○、己○○分別為癸○○之堂兄、胞弟、母舅,因癸○○登記競選台中市第十三屆市議員,三人即共同集資主動為癸○○助選,為求勝選,竟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市議員投票日前數日,推由辛○○在台中市○○區○○路癸○○競選總部,向該選區內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有投票權之選民壬○○賄選,代價一千元,而約其投票予癸○○,復與壬○○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賄款一千元交與壬○○,向以前壬○○之房客,仍設籍於壬○○住處,有投票權之乙○○賄選,利用乙○○至壬○○之住處領取投票通知單之機會,由壬○○將賄款一千元交予乙○○收受,而約其投票支持癸○○(壬○○、乙○○部分,另案審理)。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丙○○賄選之情事,辯稱:二千元是給丙○
○顧票筒的工錢,不是買票的錢云云,惟查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供稱:「投票日前五天,丁○○之秘書拿一封內裝三千元之白色信封至我家,要求我替丁○○買票,同時於投票前二、三天,庚○○又拿了現金二千元給我,說明這二千元係丁○○參選市議員向我家(四票)買票之賄款」(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一五二頁),次查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供稱:我係擔任丁○○競選服務處秘書職務,負責丁○○競選總部有關文宣、庶務及聯繫選民樁腳的工作,另外部分競選經費的支出亦由我掌管,直接對丁○○負責....,此份賄選帳冊資料所記載之日期、姓名、金額(支)係丁○○競選巿議員之選舉樁腳以每票伍佰元(以支代表)向選民賄選(俗稱走路工)結算後未發出去之票數,退還給競選總部,或某戶(以戶長代表)選民拒收賄款親自將賄款退還總部之統計資料,經我詳視此帳本第二頁 張武夫 五支至 張欽 三支...,第三頁 張守文 六支至 林清屘 一支係我親自記載,(詳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五九號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於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每日登記完畢後(指上述之帳冊)都向丁○○報告?答稱:收了以後才給他看,不是每日看,最后總計退回卅三萬二千元,於檢察官訊問帳冊上記載丙○○十支,後又寫六支柱子腳是何意義?答稱:是寫說退回六支,他是樁腳等語(詳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並有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前往丁○○住處搜索查扣記載各樁腳退回剩餘買票款項之帳冊一本(詳證物編號二十四丙一)可資佐證,又依丙○○在原審所提戶口名簿記載,與其同住在台中市○○路○段○○○號有投票權之家屬,尚有妻子江周員,另有住址相同但另立一戶之四子江錦盈、媳婦嚴淑女(詳原審卷一第二○六、二○八頁),與被告丙○○同住一地址者(連同被告丙○○在內)共有四人,足證被告丙○○上開所稱庚○○以二千元向其家人買四票等語屬實,雖丙○○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我家有六票,二千元是他(指丁○○)托(託之誤)我拉票的工錢,於本院調查中復稱:庚○○先後共給我五千元,三千元是插旗子的工資,二千元是顧票筒的錢等語,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帳冊所記載者,係伊個人意思云云,於原審中辯稱:扣案帳冊上所載支是指工錢,丁○○於原審中具狀稱:庚○○記載之帳冊中所記支,乃係五百元之代號,非指一票之意,指負責出去插旗、發文宣、拉票之人發給之工錢,非買票錢,然查渠等上開所陳與丙○○及被告庚○○上開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及檢察官(庚○○)訊問時所供不合,況扣案之帳冊上有記載選票付四支,四民里未分發出,另證人 李祚勝 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訊問時證稱:帳冊上所記載李祚勝二十四支即我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未發出去之二十四張選票賄款悉數退回之記錄,金額二十四支即一萬二千元,每票五百元,益見扣案帳冊上所載支係指賄選每票五百元之意,另丙○○雖另有三子 江錦芳 、三媳潘秀絨二人亦有投票權(詳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但其住址為昌平路二段一六四之十九號,與丙○○不同,顯非丙○○上開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訊問時所稱指買票對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丙○○、丁○○嗣後所為上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九十條之一投
票行賄罪規定,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該條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雖罰金部分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較刑法規定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其第五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遽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另認被告庚○○與丁○○(詳本院另件判決)、戊○○(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丙○○(詳後述)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樁腳等共同連續犯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圖使丁○○當選,雖買票數目少,但所為違反選舉公正性,對選舉風氣有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丁○○、戊○○及樁腳 林木水 、李祚勝、 陳清松 、丙
○○暨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負責庶務與樁腳之聯繫以及經費支出等工作,經由樁腳向所負責之區域內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選舉人買票,約其投票支持丁○○,認被告另連續犯有刑法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行,經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為對立犯,除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僅泛稱對不詳姓名者買票,被買票者究係何人,並未指明,除右開被告交付丙○○二千元部分外,究竟有無交付賄款,無從證明,況陳清松、戊○○及李祚勝、林木水此部分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陳清松、戊○○)及詐欺確定,丙○○、丁○○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與右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子○○、己○○部分:
①、訊據被告己○○、子○○、辛○○雖均否認犯右開罪行,咸辯稱:不認識壬○○
、乙○○二人云云,被告子○○另辯稱:檢察官搜索票所稱之名冊事實上是第十二屆市長選舉投票人的名冊,乙○○係因要辦理母親後事才供承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去拿投票通知單時,壬○○確有拿錢給我叫我支持癸○○等語(詳原審卷五第十六頁),證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另一人寄戶在我住處...他的一票一千元,我有打電話請他拿去,我自己那一票一千元亦有收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九○頁),於本院調查時訊問台中市第十三屆議員選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前,由辛○○等以一票一千元代價向你賄選,並託你向乙○○行賄?答稱:有行賄事實,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當選舉時,選票無法掌握,只有一種方式來加強鞏固票源,即花錢賄選之方式來鞏固票源」、「癸○○競選經費係由己○○負責籌措」、「在己○○指示下進行買票賄選,癸○○本人並不知曉」、「在選舉投票日之前十日左右,己○○邀集我及子○○秘密會商,就買票價碼進行評估,會中決定以每票一千元之價碼」等語(詳五○四三號偵一卷第四十九、五○頁),被告己○○供稱:辛○○、子○○二人亦有共同商議買票,但他們二人未出資,辛○○負責買票,子○○負責文宣,並稱選舉不買票選不上等語,被告子○○供稱:「我們三人共同決定一票一千元去買票,但買票之資料由他們去進行等語」(詳五○四三號偵二卷第五、六、一四二頁反面),足見被告等確有為癸○○買票賄選,證人壬○○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偵查中證稱:乙○○沒有收取我的買票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領到錢,亦沒有買票,另證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去向他拿投票通知單而已,只有拿通知單給我,惟證人壬○○嗣後所述與其上述之前之證述不合,證人乙○○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訊問時二次均承認有收到錢,並表示之前否認是怕被報復等語(詳原審卷五第十六頁),且證人二人因本次投票受賄及行賄(壬○○)分別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刑確定,有判決書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卷可稽,證人壬○○、乙○○二人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九十條之一投
票行賄罪規定,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該條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刑度之規定,雖罰金部分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較刑法規定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其第五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三人就賄選壬○○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賄選乙○○部分,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行賄,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遽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另認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樁腳,向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尚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為被告癸○○之親戚,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圖使癸○○當選,買票數目尚少,但所為對選舉風氣有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另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經由樁腳向所負責之區域內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選舉人買票,約其投票支持癸○○,認被告等另連續犯有刑法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行,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僅泛稱對不詳姓名者買票,樁腳及被買票者究係何人,並未指明,被告等除前開行賄壬○○、乙○○部分外,究竟有無交付賄款,無從證明,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與右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競選台中市第十三屆市議員時之樁腳,明知
台中市北屯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丁○○擬透過樁腳組織進行賄選,竟與被告丁○○、戊○○(丁○○之子,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庚○○(丁○○競選服務處秘書),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前一星期許,收受丁○○之十票(每票五百元)之賄款,丙○○旋連續向選區之選民四人買票,約定其投票支持丁○○,其餘六票未發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②、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庚○○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訊問時供稱「我係擔任丁○
○競選服務處秘書職務,負責丁○○競選總部有關文宣、庶務及聯繫選民樁腳的工作,另外部份競選經費的支出亦由我掌管,直接對丁○○負責...此份賄選帳冊資料所記載之日期、姓名、金額(支)係丁○○競選巿議員之選舉樁腳以每票伍佰元(以支代表)向選民賄選(俗稱走路工)結算後未發出去之票數,退還給競選總部,或某戶(以戶長代表)選民拒收賄款親自將賄款退還總部之統計資料(詳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六三頁),檢察官問庚○○帳冊上記載丙○○十支,後又寫六支柱子腳是何意義?答稱:是寫說退回六支,他是樁腳等語(詳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四一頁)及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供稱:投票日前五天,丁○○之秘書拿一封內裝三千元之白色信封至我家,要求我替丁○○買票,同時於投票前二、三天,庚○○又拿了現金二千元給我,說明這二千元係丁○○參選市議員向我家四票買票之賄款(詳八十三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五二頁)暨記載樁腳退還無法發放買票款之賄選帳冊一本為憑,訊據被告被告丙○○堅決否認犯有前揭犯行,辯稱:庚○○先後共給我五千元,三千元是插旗子的工資,二千元是顧票筒的錢,我並沒有將錢分給我太太、兒、媳及其他人,選後已將五千元退還等語,經查賄選帳冊上確記載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丙○○十支,六支柱子腳等字(詳證物二十四丙一),參以上述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帳冊上記載丙○○十支,後又寫六支柱子腳是何意義?答稱:是寫說退回六支,他是樁腳等語及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被告丙○○僅退還自己及兒子、媳婦(四人當時均設址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外六票的錢,而江周員、江錦盈、嚴淑女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兒子、媳婦,關係至親,被告丙○○只須以口頭告知妻子及兒媳投票支持丁○○即可,衡情應無再將一千五百元之賄款分別交與妻子及子、媳之理,被告丙○○否認有行賄妻子江周員及兒、媳江錦盈、嚴淑女等人,應可採信,又同為樁腳被起訴之陳清松亦因未能查出買票對象與戊○○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卷),公訴人僅泛指被告購買四票,被買票對象究係何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買票款項均不詳,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向其他有投票權者投票行賄之罪嫌,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仍相對立不同罪質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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