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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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收受由原審法院囑託其服役部隊長送達原審判決,有聯勤第三彈藥基地儲備庫蕃社彈藥分庫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寶鎗字第0八四二號函附卷可稽,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提起上訴,扣除臺中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間期間三日,及嘉義縣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途期間二日,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