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聲請人 李東村 代理人 盧富 相對人 張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末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改寫處僅捺指印,而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項改寫並不生效力,又上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後,原記載已難以辨識,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1月31日│10,000元│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WG0000000││├──┼───────┼─────────┼───────┼───────┼───────┼───┤│002│102年3月31日│10,000元│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WG0000000││├──┼───────┼─────────┼───────┼───────┼───────┼───┤│003│102年5月31日│8,700元│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