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俊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日陳報尚有負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請求本院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計於本件債權表,並納入更生方案中計算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監督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倘對債權表聲明異議,須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倘逾期未異議,該債權表即視為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華尚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89,68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請求增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債權表,並於更生方案中計算分配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01年6月18日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1年6月2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倘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1年7月8日前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一紙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3日始陳報尚有負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請求增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債權表,並於更生方案中計算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陳報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不論債權人漏未陳報債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債權人未申報、補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前開條例第73條主張權利,不得於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該債權於債權表,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亦不得於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該債權於債權表,並於更生方案中計算分配,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華於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請求本院列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債權表,並於更生方案中計算分配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