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威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陳鈺璁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鈺璁」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鈺璁」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建威與陳鈺璁原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麗緻酒吧(起訴書誤載為麗緻酒「店」)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初),在麗緻酒吧休息室之置物櫃內,徒手竊取陳鈺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得手後離去。嗣因陳鈺璁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知上情,而吳建威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中正紀念堂某處,已將上開證件均予丟棄。
二、吳建威竊得前述陳鈺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後,基於報復心態,明知未得陳鈺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公司人員,佯以係陳鈺璁本人,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申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與「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等私文書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陳鈺璁」署押,再將其所竊得之陳鈺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均交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店人員影印留存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店人員,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公司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鈺璁本人有移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同意申請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SIM卡各一張,又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所示公司人員並各交付手機一支(共二支)予吳建威,足以生損害於陳鈺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陳鈺璁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使用期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進行通訊,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係陳鈺璁進行通訊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通話服務,吳建威因而詐得相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信費用之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同上方式,持其所竊得之陳鈺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並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後,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店人員,申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鈺璁本人有變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意,而同意申請並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SIM卡一張及手機一支予吳建威,足以生損害於陳鈺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陳鈺璁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SIM卡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使用期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門號進行通訊,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為係陳鈺璁進行通訊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通話服務,吳建威因而詐得相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電信費用之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鈺璁於101年1月5日前某日,接獲友人告知無法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而知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吳建威變換及增加電信費用之事,遂於101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掛並限制發話;復於同年3月間,又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鈺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鈺璁在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吳建威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則:
(一)告訴人陳鈺璁就事實欄一即被告吳建威竊取其證件部分之證述,本院審酌告訴人陳鈺璁業經本院傳訊後,就上開犯罪事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對照其在本院及警詢時之證述,就其係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在麗緻酒吧休室內遭人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經調取監視錄影檔案查看後,發現係被告所為,復於同年10月間,在金億酒店前發現被告,遂商請證人 楊冠龍 一同至金億酒店質問被告上情,並在金億酒店總經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憲 」之協調下,由被告簽寫卷附保管條及本票等過程,參互以析,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有告訴人陳鈺璁在本院審理之證詞可參,顯無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告訴人陳鈺璁在警詢時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人陳鈺璁在警詢時,關於事實欄二即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等部分,因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致本院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行詰問告訴人陳鈺璁,而觀諸告訴人陳鈺璁在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係在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細節及其發現之緣由,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因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告訴人陳鈺璁在警詢時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告訴人陳鈺璁於101年10月4日、同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7日偵查中,證述其被害之過程時,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害經過時,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告訴人陳鈺璁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告訴人陳鈺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楊冠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楊冠龍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楊冠龍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經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即竊取告訴人陳鈺璁證件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竊取告訴人陳鈺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之事實,惟否認犯罪時、地為100年8月間,在麗緻酒吧之休息室內,辯稱:伊係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路之金億酒店內,因告訴人陳鈺璁與證人即綽號「 小寶 」之楊冠龍前來質問伊,關於告訴人陳鈺璁之皮夾在麗緻酒吧遭竊乙事,伊與告訴人陳鈺璁發生肢體衝突間,自告訴人陳鈺璁所穿著之長褲後方口袋內,竊得皮夾乙只,待告訴人陳鈺璁及證人楊冠龍離去後,始將皮夾內之告訴人陳鈺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件抽出云云。經查:
⒈訊據被告對其有竊得告訴人陳鈺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之事實,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告訴人陳鈺璁對其所有之上述證件,係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在麗緻酒吧休息室之置物櫃內遭竊,經其向麗緻酒吧調取監視錄影檔案觀看後,發現係被告所為乙情,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5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陳鈺璁於100年12月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在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自承有於100年8月間在麗緻酒吧工作,其後離職至金億酒店工作時,因告訴人陳鈺璁認為伊有竊取告訴人陳鈺璁之物品,遂至該酒店找伊,要伊承認有竊盜犯行,並簽寫本票及卷附之保管條以資賠償,而金億酒店之主管「宗憲」還將伊交予金億酒店之保證金,交予告訴人等情(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第6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且告訴人陳鈺璁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發現被告在金億酒店任職後,遂商請證人楊冠龍一同至金億酒店質問被告上情,並在金億酒店總經理「宗憲」協調下,由被告簽寫本票及卷附保管條各乙紙,交予「宗憲」保管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暨證人楊冠龍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告訴人陳鈺璁表示在麗緻酒吧工作時,物品遭竊,經查看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是被告所為,且曾看見被告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金億酒店工作等情後,遂陪同告訴人陳鈺璁至金億酒店找被告,在此之前,其有先行與金億酒店總經理「宗憲」聯絡,「宗憲」並在伊與告訴人陳鈺璁及被告商談和解時,有到場旁聽,陳鈺璁起初並未承認偷竊,經「宗憲」與被告私下交談後,被告始承認行竊之事,其後渠等談及賠償事宜,被告曾簽寫保管條及本票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互核相符。而告訴人陳鈺璁在本院審理時,對卷附「名商會員俱樂部」商業本票之來源,係伊當日請被告簽寫保管條及本票後,原係交予「宗憲」保管,伊嗣後為報案請證人楊冠龍向金億酒店索回時,主管表示本票已經遺失,遂改以被告在金億酒店任職時所簽寫之「名商會員俱樂部」商業本票替代等語,亦與證人楊冠龍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反面)吻合,並有保管條正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15頁)及「名商會員俱樂部」商業本票正本共一式三份(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16頁)在卷足佐。加以被告在偵查中曾供稱:伊記得伊簽的本票,關於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地址,是伊亂簽的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卷第59頁),對照卷附「名商會員俱樂部」商業本票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與地址(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16頁),均與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被告所陳亂簽之情,堪信告訴人陳鈺璁及證人楊冠龍所述關於卷附之「名商會員俱樂部」商業本票,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陳鈺璁商議和解時所簽發等語可信。則由上開被告、告訴人陳鈺璁及證人楊冠龍之陳述參互以析,因告訴人陳鈺璁及證人楊冠龍於
100年10月間某日,專程至金億酒店找尋被告之目的,係為查明告訴人陳鈺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等物遭竊之事,足見告訴人陳鈺璁所言,上開證件係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麗緻酒吧遭竊乙節,與常情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係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金億酒店竊得告訴人陳鈺璁所有上述證件云云,自不足採。⒊況且,告訴人陳鈺璁在本院審理時,對其並未在金億酒店
內遺失任何物品且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證人楊冠龍對於在金億酒店有以手勾住被告頸部者,是其本人乙情,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而告訴人陳鈺璁及證人楊冠龍與被告立場相左,衡情均無為被告掩飾罪行之虞,足見被告所辯係其與告訴人陳鈺璁在金億酒店內發生衝突時,自告訴人陳鈺璁所穿著長褲後方口袋內竊得云云,要難採信。再佐以告訴人陳鈺璁於100年12月6日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對遺失時間係填載「100年8月17日」,有前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陳鈺璁歷次證述被竊時間為100年8月中旬某日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事實。
(二)綜上,被告之辯解,乃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即被告冒用告訴人陳鈺璁名義申請移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新申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變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取得手機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卷第32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陳鈺璁在警詢時,對其於101年1月間,因友人通知,始知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移轉;又其於101年3月中旬,因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始知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亦冒用其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9頁及反面),指訴歷歷,且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佐: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0年10月
31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附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鈺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件)(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36頁)、「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38頁)及確認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39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40頁)、被告提出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鈺璁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乙件(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41頁)與台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6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電信費用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0年10月
31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附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鈺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件)(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42頁)、「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44頁)及確認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45頁)、被告提出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鈺璁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乙件(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46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6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電信費用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0年10月
31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附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鈺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件)(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31頁)、「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33頁)及確認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34頁)、被告提出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鈺璁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乙件(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35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6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電信費用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陳鈺璁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服務異動【加值服務】申請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24頁)、服務異動【換卡】申請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卷第25頁)、遠傳電信公司102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1月5日之通信費用(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4頁)。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如事實欄一即竊取告訴人陳鈺璁證件之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衡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後,又有多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其惡性非微,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如事實欄二即被告冒用告訴人陳鈺璁名義申請移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新申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變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取得手機等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如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各該申請人欄位,偽造「陳鈺璁」署押各一枚,由形式觀之,被告係分別表示同意及詳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在申請書所列契約條款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鈺璁」署押各一枚之行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證明之性質,是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三)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有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惟本件被告係以偽造告訴人陳鈺璁名義,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知情之商店人員提出申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被告使用,並非告訴人陳鈺璁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九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九○年台非字第二三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旨。
(四)是核被告冒用告訴人陳鈺璁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枚及手機共三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因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SIM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等行為,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枚及手機共三支之行為,係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且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遂行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鈺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
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相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鈺璁」署押各一枚之行為,應認屬其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陳鈺璁名義接續所為,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同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鈺璁」署押各一枚之行為,亦屬單一行為。
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以行使偽造文書而詐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所示商店人員各交付手機一支之行為,係在同一日,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使用期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八)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惟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距離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且地點又非同一,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於竊得告訴人陳鈺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張,竟基於報復及能辦多少行動電話門號算多少等偏差之心態,即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共三支使用,進而享受上述電信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造成上述電信公司之財產上損失,及告訴人陳鈺璁無端遭受上述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迄未賠償上述電信公司與告訴人陳鈺璁,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非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鈺璁」
署押各一枚之行為,因上開私文書均係被告偽造後,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用以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鈺璁」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信費用│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名││號││││電話門號│使用期間│稱與數量│├─┼────┼────┼────┼─────┼───────┼──────────┤│一│100年10│桃園縣00│台灣大哥│0000000000│①電資費197元│「行動電話/第三代行│││月31日│市○○路│大公司│註:係自遠│②自100年11月2│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000號1樓││傳電信公司│日起至101年7│「申請人簽章」欄、「││││「生智通││移入,故自│月20日止。│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訊有限公││101年11月2││書【手機專案】」之「││││司」(起││日起使用。││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與││││訴書誤載││││「立同意書人、姓名/││││為「生智││││公司名稱【簽章】欄、││││通訊行」││││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各偽造││││││││「陳鈺璁」署押壹枚,││││││││共伍枚。│├─┤││├─────┼───────┼──────────┤│二││││0000000000│①電資費10942│「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元│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②自100年10月3│「申請人簽章」欄、「│││││││1日起至101年│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7月20日止。│書【手機專案】」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與││││││││「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及││││││││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各偽造「││││││││陳鈺璁」署押壹枚,共││││││││肆枚。│├─┤├────┼────┼─────┼───────┼──────────┤│三││臺中市0│台灣大哥│0000000000│①電資費197元│「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區○○○街│大公司││②自100年10月3│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00號「御│││1日起至101年│「申請人簽章」欄、「││││軒企業社│││7月20日止。│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與││││││││「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暨││││││││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各偽造「││││││││陳鈺璁」署押壹枚,共││││││││肆枚。│├─┼────┼────┼────┼─────┼───────┼──────────┤│四│100年12│臺北市00│遠傳電信│0000000000│①通話費2017元│遠傳電信服務異動【加│││月1○○○區○○街│公司│註:吳建威│簡訊費61元│值服務】及【換卡】申││││00號遠傳││係申請變更│合計2078元│請書之「客戶/負責人││││電信00市││SIM卡。│②自100年12月1│簽名」欄,各偽造「陳│││││││5日起至101年│鈺璁」署押壹枚,共貳│││││││1月5日止。│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