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頭隆(HYODOTAKASHI,日本國籍)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
黃東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頭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兵頭隆(HYODOTAKASHI)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持有於不詳時地偽造戶名為FORCESYNERGY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號、序號CAZ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50億元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本案餘額證明書),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交給不知情同案被告 柳田雅弘 (YANAGIDAMASAHIRO,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柳田雅弘於同年12月9日帶來我國。嗣於同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 徐廣吉 向 鄧鳳悅 佯稱具有資金,可將部份資金貸款予渠等200億元,並約定年利率1%,讓渠等可轉投資 車隆雄 胞弟車隆源經營生產汽車零件事業之慧源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源公司),經鄧鳳悅同意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本案借款協議書)後,遂於該日12時許,與柳田雅弘、不知情之徐廣吉、鄧鳳悅、車隆雄、 蔡源輝 、 王美惠 及成年之「林小姐」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由鄧鳳悅辦理銀行開戶,利用不知情之 車榮雄 向銀行行員行使上開本案借款協議書、本案餘額證明書等文件而施用詐術,欲將本案餘額證明書內之資金轉出200億元借貸予鄧鳳悅,足生損害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經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經理 黃聖凱 發現有異,通知該銀行安全管理部副總裁 徐嘉隆 前來鑑定,發現本案餘額證明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經匯豐銀行委請黃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兵頭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係為確認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時, 八木 泰治 所交付的本案餘額證明書真偽而來我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匯豐銀行客服經理黃聖凱於100年12月12日經該行行員轉交
取得本案餘額證明書後,通報該行安全部主管徐嘉隆辨識真偽。查證後並無該證明書上之戶名及帳號,該戶在匯豐銀行並無開立帳戶之紀錄,該證明書的蓋章跟簽名拿掉,的確就是匯豐銀行的存款餘額證明書格式。且本件案發當時,餘額證明都是統一由南港作業中心製作,不會蓋印分行印章,但本案餘額證明書出現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的印章,故係屬偽造等情,業經證人黃聖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偵一卷第27及189頁、偵二卷第44頁)。另本案餘額證明書上所示帳戶,經電腦查詢後確認無該帳號,且臺北分行並無本案餘額證明書上所蓋印的戳章及簽名,及匯豐銀行從未發行過金額如此龐大的餘額證明文件一節,亦經證人即匯豐銀行安全管理部副總裁徐嘉隆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0至32頁)。本案餘額證明書之帳戶戶名未在匯豐銀行設立,且證明書所載之帳號亦非匯豐銀行之帳號等情,有匯豐銀行101年9月17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5832號函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0頁)。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無以「FORCESYNERGYLIMITED」為國外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外匯交易紀錄一節,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6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65頁)。復有本案餘額證明書(中英文對照)2張扣案可憑。綜上,本案餘額證明書雖與匯豐銀行開立之格式相同,然匯豐銀行並無本案餘額證明書上帳戶帳號之開立紀錄,且蓋印臺北分行之印章並不符合匯豐銀行開立餘額證明書之樣式,依此,堪認本案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無訛。
㈡於100年2月10日,在 駒場豐 (KOMABAYUTAKA)的東京都
港區事務所,被告、 太田範雄 (OTANORIO)與八木綜合研究所代表之 八木泰治 (YAGIYASUJI)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太田範雄與被告為從事沖繩開發案而一起向八木泰治借款日幣2千億日圓,當天八木泰治曾提出2千億日圓的文件正本證明該筆錢在臺灣的銀行,太田範雄於簽約當日有看到本案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八木泰治提出交給駒場豐,駒場豐再交給太田範雄看。業務提攜契約書是太田範雄所蓋章,因為都在場所以是同時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太田建設株式會社太田範雄結證明確(偵一卷第211、212、214頁)。核與證人即日本律師駒場豐所結證:被告與太田範雄確實有合作關係,伊依照被告、太田範雄及八木泰治之意見結合寫成業務提攜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後,上開三人於2月10日在伊之事務所簽署該契約書,確認書也是伊製作。且當天八木泰治確有提供本案餘額證明書之正本給予渠等,是因為八木泰治有提出餘額證明書,確認有財力才會簽署契約,伊將本案餘額證明書之影本附在每個人的契約書後面等節相符(偵一卷第
216至217頁),復有上開業務提攜契約書、確約書、本案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考(分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第63頁、第64頁),且觀諸上開文件左方均蓋印被告、太田範雄及八木泰治之印章,以表彰騎縫章之印文,核與上述證人駒場豐證述簽約時契約書並附本案餘額證明書影本之節相符。再者,前揭證人太田範雄、駒場豐於日本之身分及職業,各為太田建設株式會社會長、 山王 綜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一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查證屬實,有該局101年5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徵(偵一卷第246至247頁),復有太田範雄、駒場豐等人之護照、身分證明書影本(偵一卷第224、231及
232頁)可資參照,故太田範雄及駒場豐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八木泰治之護照為日本有效地核發之護照M節,亦有該護照影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101年6月12日第53號函文在卷可參(分見偵一卷第79、267頁),是確有八木泰治該人亦可認定。次查,關於被告與太田範雄共同向八木泰治借款後,渠等間分別係由太田範雄負責跟政府及美軍接洽,被告負責處理後續資金的流向,還沒有談到錢要進到誰的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太田範雄證述在卷(偵一卷第
213頁),證人駒場豐亦證以:渠等在日本沒有調查八木泰治之財力狀況,渠等認為直接拿到臺灣銀行確認是否為真等語可考(偵一卷第217頁)。由上可見,被告、太田範雄與八木泰治於100年2月10日在日本駒場豐之事務所,為沖繩開發案之資金而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八木泰治並提供本案餘額證明書正本,駒場豐則將該餘額證明書之影本作為業務提攜契約書之附件,進而交由被告等人持有,而太田範雄與被告向八木泰治借款後,依其分工方式,由太田範雄處理與日本政府及美軍之事務,而被告則處理上開業務提攜契約書之資金等情,即堪認定。
㈢復查,被告取得本案餘額證明書後交予柳田雅弘協助調查,
由柳田雅弘於100年11月間到我國,再交予徐廣吉調查一節,業經柳田雅弘供稱在卷(偵一卷第101頁)。且證人徐廣吉亦結證:於11月中旬時,柳田雅弘有來臺灣,並交予餘額證明,伊請兩位銀行專家確認該存款證明書存款是否存在。柳田雅弘拿出本案餘額證明書之目的就是要來確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126頁)。另徐廣吉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
被告要確認, 林雍恩 問了兩個人,一個說有這些存款,一個說沒有等語可徵(101年度他字第5039號卷第36至37頁)。
據此,被告取得本案餘額證明書後,於100年12月12日來我國前,確實曾為瞭解該存款餘額之真假,而委託柳田雅弘協助調查確認,嗣柳田雅弘則到我國交予本案存款餘額證明書予徐廣吉,再由徐廣吉就本案餘額證明書之真偽進行確認一節,亦可認定。綜上,被告辯稱係因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為確認八木泰治所交付之本案餘額證明書真偽而到我國等語,應非虛妄。
㈣於100年12月12日,係徐廣吉聯絡鄧鳳悅攜帶身分證及印章
至統一大飯店,在該日之前,鄧鳳悅完全不認識被告、柳田雅弘、車隆雄。係在簽約時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才知道被告叫兵頭。鄧鳳悅與徐廣吉實際上已離婚十幾年,雖然住在一起,但是不知道徐廣吉東西放在那邊,所以是帶鄧鳳悅自己的等情,經證人鄧鳳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
116、118頁)。核與證人徐廣吉證稱:12月12日之借款協議係伊臨時動議,簽借款協議書是臨時想的,查有沒有錢再說。因為伊知道柳田雅弘、被告背後有很大的資金,伊想引進臺灣投資汽車零件等。被告一下飛機,伊就弄借款協議書,這是伊提議的。伊擬借款協議書之前,並未與被告商量過。因為當天伊沒有帶圖章,臨時打電話要鄧鳳悅帶印章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125頁、第126頁反面)。又觀之本案借款協議書內容,其中契約條款「4.雙方各自向他方聲明並擔保其為有效成立並存續中之法人,有能力簽署本協議。簽署本協議並不違反各自適用之法令或本身之章程。」、「8.…雙方當事人同意,其應該各自約束其股東、董事、經理、雇員、代理人、顧問等共同遵守此保密義務。…」(偵一卷第75、76頁),顯然均係以該合約當事人為法人之性質為前提所擬定,然本件合約當事人被告及鄧鳳悅(偵一卷第74頁),則均為自然人身分,顯與上述法人之前提相違,是以證人徐廣吉所證稱本案借款協議書係伊臨時起意所為,應可憑採。依此,被告辯以係因徐廣吉告知為調查之目的,始簽署本案借款協議書,並無藉此詐欺取財等語,堪認屬實。
㈤又鄧鳳悅看到借款協議書後,鄧鳳悅雖有詢問借款協議書是
什麼,怎麼借那麼多錢,但徐廣吉表示沒有關係。鄧鳳悅不知道為何到現場簽名,也不知道本案借款協議書怎麼來的,且相信連被告都不知道,因為被告也愣住一下。簽約時被告對借款協議書亦有質疑,然後柳田雅弘跟被告解釋,被告有問柳田雅弘及徐廣吉等情,亦經證人鄧鳳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118、120頁)。證人車榮雄並證稱:徐廣吉當場有翻譯相關內容給被告他們知道,鄧鳳悅與被告討論十分鐘左右始簽訂契約書。且徐廣吉提及要將錢轉到鄧鳳悅帳戶,是徐廣吉自己講的,不是徐廣吉翻譯被告說的話講的。且在場之人並未就投資一事進行討論,伊也沒有跟被告、鄧鳳悅、徐廣吉確認被告要借錢給鄧鳳悅投資一事等語(本院卷第64、59、60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對於徐廣吉策劃之本案借款協議書事前並未知悉一情,堪以採信。至證人車榮雄雖另證以:伊係聽胞弟 車榮源 表示鄧鳳悅與被告有借款關係,要投資車榮源所經營之汽車零組件慧源公司,故伊為確認金額是否真正而到統一大飯店(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惟證人即慧源公司負責人車榮源則證以:伊當時因徐廣吉而瞭解本件投資案時,並不知悉被告這個人,只知道有日本的資金,所以請胞兄(即車榮雄)前往確認有無投資之資金等語可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依此,車榮雄於100年12月12日到場前,並不知悉要投資慧源公司之資金與被告有何關係等情,應為可採。
㈥再者,於統一大飯店,實係徐廣吉將本案餘額證明書交給車
榮雄,且嗣後車榮雄與鄧鳳悅一起進去匯豐銀行時,因車榮雄比較熱心,看到行員就交予本案餘額證明書確認是否有錢等情,亦經證人車榮雄證稱明確(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鄧鳳悅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
9頁反面),據此,車榮雄係從徐廣吉取得本案餘額證明書,且到匯豐銀行後,是車榮雄自行主動提供本案餘額證明書予以行員一節,亦可認定。此外,被告確係因與八木有簽資金借貸合同,資金又在台灣,而必須到臺灣來查證。且徐廣吉係因沒有帶圖章臨時打電話要鄧鳳悅帶印章與被告簽借款協議書,與被告到我國確認匯豐銀行存款是否存在,這二件事並無關係,係因汽車製造商(即車榮雄)在旁,徐廣吉要讓汽車製造商採信等情,亦經證人徐廣吉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反面)。
㈦由上可見,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與鄧鳳悅簽署本案借款協
議書,實係徐廣吉因見被告、柳田雅弘所出示之龐大資金起心動念而臨時製作,故被告雖簽署借款協議書,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借款協議書之計畫、鄧鳳悅或徐廣吉有向其借款而投資汽車零組件之目的,且係因徐廣吉自行提議要以鄧鳳悅具名之投資,車榮雄始因而向匯豐銀行行員行使本案餘額證明書、借款協議書等文件,亦難認此節係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榮雄所為。故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廣吉、鄧鳳悅、車榮雄等行使本案餘額證明書等行為,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㈧況查,確認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真假,有相關確認作業,除證
明書之外,須先確認證明書是否為本人。且以存款餘額證明書辦質權設定,基本上由本人才能為之等節,亦經證人黃聖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觀諸本案餘額證明書並非以被告本人名義所開立,已屬無訛。據此,縱使被告攜帶本案餘額證明書到我國銀行請求確認,然本案餘額證明書係八木泰治為代表人之FORCESYNERGYLIMITED為名義者,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文書用法,須由證明書名義人本人親自為之,業已說明如前,故本案被告到我國後依其前揭所為,並非以本案餘額證明書之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因被告不能以其名義甚或以得授權書方式,就本案餘額證明書之文書內容向銀行行員有所主張,據此,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
㈨至業務提攜契約書所載八木總合研究所地址東京都江東區木
場三丁目3番12號,雖依據東京地區法律事務局資料顯示該址並未登記八木總合研究所,且被告供稱其與八木泰治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偵一卷第10、253頁),經KDDI電信公司提供資料顯示,登記人為世界資源發展科技有限公司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6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偵一卷第246至247頁;偵二卷第169頁)。又八木泰治之相關地址、電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八木泰治並非居住於相關地址及電話使用期間,及八木泰治在日本有竊盜前科,亦無八木總合研究所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29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參(本院卷第201頁)。惟查,確有八木泰治該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太田範雄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業經證人駒場豐、太田範雄證述明確,且八木泰治之護照係屬日本國有效發行之護照,均業已認定如前,因此,縱使可認八木泰治係以不實之相關資料簽署上開業務提攜契約書並交予偽造之本案餘額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然憑藉上情,僅足徵與被告、太田範雄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且經日本律師駒場豐在場見證之八木泰治之身分容有疑慮,亦難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表: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之供述│沒有去過八木公司,無法提出有參與││││沖繩縣填海造地工程及有關八木資金││││等相關證據。│├─┼────────┼────────────────┤│2│同案被告柳田雅弘│與被告沒有商業上的往來,伊跟八木│││之供述│沒有關係,都是聽被告講的。│├─┼────────┼────────────────┤│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全部犯罪事實。│││黃聖凱之證述││├─┼────────┼────────────────┤│4│證人徐廣吉之證述│被告佯稱上開投資借款等事實。│├─┼────────┼────────────────┤│5│證人林雍恩之證述│經確認無上開帳戶及存款事實。│├─┼────────┼────────────────┤│6│證人駒場豐之證述│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八木先生,契約書││││事先寫好,在日本沒有調查相關財力││││狀況等事實。│├─┼────────┼────────────────┤│7│證人鄧鳳悅之證述│於上開時、地前往開戶之事實。│├─┼────────┼────────────────┤│8│證人車榮雄之證述│於上開時、地前往之事實。│├─┼────────┼────────────────┤│9│證人蔡源輝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陪同車榮雄前往事實。│├─┼────────┼────────────────┤│10│上開存款餘額證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書││├─┼────────┼────────────────┤│11│借款協議1份│被告佯稱借款投資之事實。│├─┼────────┼────────────────┤│12│業務提攜契約書暨│契約書上之地址為一棟公寓,未發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有八木總合研究所或八木泰治之人;│││警察局101年5月│相關電話登記人非八木泰治,無法確│││15日刑際字第1010│認八木泰治人是否存在。│││061519號函││├─┼────────┼────────────────┤│13│匯豐(台灣)商業│ForceSynergyLimited未於該行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帳戶,另查帳號000-000000、003-│││101年9月17日(│000000000並非該行帳號,亦無相關│││101)台匯銀(總│資料可提供。│││)字第35832號函││├─┼────────┼────────────────┤│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所查地址為住家非公司,該址與八木│││警察局101年9月│總合研究所無相關之事實。│││26日刑際字第1010││││127045號函││├─┼────────┼────────────────┤│15│中央銀行外匯局10│查無相關外匯紀錄之事實。│││1年6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47號函││├─┼────────┼────────────────┤│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被告於日本曾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警察局101年9月│事實。│││28日刑際字第1010││││12944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