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7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傑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6月2日某時,在臺北火車站北3門,同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犯罪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日下午3時起,陸續撥打 周品辰 、 曾尉育 、 劉志偉 、 吳麗娟 、 高萱蓉 、 鄭湘蓉 、 張羽慈 之行動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楊傑仁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周品辰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品辰、曾尉育、劉志偉、吳麗娟、高萱蓉、鄭湘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羽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周品辰、曾尉育、劉志偉、吳麗娟、高萱蓉、鄭湘蓉、張羽慈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傑仁固坦承向上開金融機構分別申用上述中國信託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坦承於101年6月2日某時,在臺北火車站北3門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找工作,是接送小姐的司機,客人付錢會直接匯款到我戶頭,因此,對方說要調查我的一些證明,須確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提領,而當時我剛離開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交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我是有錯,太容易相信別人,但我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中國信託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北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被告親自申請開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7月5日101北三重字第9063號函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9174號卷第40-41、43-44頁)。
㈡被害人周品辰、曾尉育、劉志偉、吳麗娟、高萱蓉、鄭湘蓉
、張羽慈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周品辰、曾尉育、劉志偉、吳麗娟、高萱蓉、鄭湘蓉、張羽慈等7人於警詢時分別指陳在案(參偵字第19174號卷第4-6、8-9、11-15、18-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8-129頁)。且有被害人周品辰、曾尉育、劉志偉、吳麗娟、高萱蓉、鄭湘蓉、張羽慈等7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參偵字第19174號卷第93頁【周品辰部分】、第104頁【曾尉育部分】、第117頁【劉志偉部分】、第128頁【吳麗娟部分】、第137頁【高萱蓉部分】、第175頁【 鄭湘容 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頁【張羽慈部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7月5日101北三重字第9063號函所檢附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9174號卷第40-42、43-51頁)。是被告所申請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確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所供係因找工作,對方要求測試戶頭可否正常匯款、提
領,而交出上揭帳戶資料等情,固於偵查中提出金運遊藝場徵才廣告剪報1則為證。然按之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待確定雇用後,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匯款之用,且只須一個帳戶,公司並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多個帳戶,更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提領帳戶款項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被告自承國小6年級就出來工作,有做過廚房、店員等工作(參偵字第19174號卷第183頁),足認其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已知之甚詳。惟被告於偵查中卻陳稱:於101年5月底在統一超商提供之免費找尋工作之報紙廣告上看見一則「金運遊藝場應徵司機0000000000號陳經理」,便撥打該門號與「陳經理」聯絡,陳經理告知該公司司機是搭載酒店小姐上下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搭載1名小姐再抽佣300元,而小姐當日之薪資需先匯至我的帳戶,我下班再將該薪資領出交給小姐,所以陳經理要求我提供2個帳號,並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供該公司測試能否正常提領,而我名下帳戶只有中國信託之存摺在身邊,所以我便從新申辦中國信託金融卡,並至最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重新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及金融卡,辦好後我又與陳經理聯絡,陳經理相約於101年6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北3門交付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來1名自稱陳經理員工之男子前來,該男子接過金融卡後告知請我於101年6月4日12時00分等候電話通知再正式上班,可是6月4日14時仍等不到陳經理之電話通知,所以我想與陳經理聯絡,可是陳經理的電話都已經不通等語(參偵字第19174號卷第29頁正反面)。被告非但不是在公司所在地接受應徵、面試,亦未曾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及公司所在地,更未確定是否受雇。此外,所交付者並非帳戶號碼,而是上開帳戶用以提領款項用之提款卡、密碼,更一次交出2個帳戶,有違上開應徵常規至為顯然。被告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本案發生時已31歲,並非初出社會全無工作經驗之新鮮人,其對於此種不合社會常規之情形,又豈會毫無所疑,是其所辯,實難遽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遇過工作是要交金融卡,但我想說這份工作也是不正當的,應該是做車伕。我跟家裡吵架,需要錢,才要找不正當的工作等語(參偵字第19174號卷第183頁),有聽過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金錢之情,因為急需工作,且這個工作薪資比較好等語(參偵字第19174號卷第30頁)。 益徵 被告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交付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察覺有異。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網路援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於交出系爭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以其所交出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危害莫不關心,被告並為獲取利益,而本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順利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其刻意漠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任令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他人之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⑵被告辯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已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請求
函查。本院依其請求函詢本案是否查獲刊登求職廣告詐騙帳戶資料之集團,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02年3月12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同案共犯 陳政宜 之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參本院卷第37-84頁反面),然陳政宜僅為詐騙集團僱用之車手,並未查獲任何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或與「陳經理」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相關資料。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因而致使附表所載之被害人7人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移送併案意旨關於附表編號7被害人張羽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公訴意旨另略以:⑴附表編號1被害人周品辰因受騙,另至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統一超商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卡7張2萬1000元;⑵附表編號2被害人曾尉育因受騙,另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卡5張1萬3000元;⑶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志偉因受騙,另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卡10張3萬元;⑷附表編號5被害人高萱蓉因受騙,另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卡24張7萬2000元;⑸附表編號6被害人鄭湘蓉因受騙,另匯款6萬9998元至案外人葉煥清之帳戶內,認被告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上開部分款項,或係用以購買點數卡,或係匯入他人之帳戶,均未匯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達20萬餘元,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被告犯後雖已交代部分案情,然仍否認犯行,並提出前揭不合常情之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遭詐騙理由│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帳號││││││(新臺幣)││├──┼───┼─────┼───────────┼─────┼─────────┤│1│周品辰│101.6.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人│2萬9,980元│中國信託永吉分行││││21時12分許│員,向被害人表示消費核│││││││帳發生錯誤,請被害人提│││││││供所用銀行客服號碼,嗣│││││││後另一名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即來電,要求被│││││││害人至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購買遊戲點數卡│││││││,以免帳戶被凍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鎮區○鎮街198│││││││號前鎮18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帳戶。│││├──┼───┼─────┼───────────┼─────┼─────────┤│2│曾尉育│101.6.2│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5,036元│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18時47分許│稱今年4月間於雅虎網站│││││││購買皮包時,因電腦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方式,│││││││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更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區○○路○○巷1│││││││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帳戶。│││├──┼───┼─────┼───────────┼─────┼─────────┤│3│劉志偉│101.6.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29,989元│中國信託永吉分行││││17時51分許│物商家,向被害人訛稱之│││││││前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請被害人提供存款帳戶以│││││││解除設定,隨即接獲自稱│││││││郵局行員,要求被害人至│││││││實體ATM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帳戶。│││├──┼───┼─────┼───────────┼─────┼─────────┤│4│吳麗娟│101.6.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摩拍│5萬9,798元│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16時許│賣網站購物人員,向被害│││││││人訛稱今年2月間之網購│(起訴書附││││││設定為分期付款,會有人│表誤載為5││││││協助取消,隨即假冒郵局│萬9,778元││││││人員要求被害人到最近的│)││││││超商及提款機查詢餘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各29989元至被告帳│││││││戶。│││├──┼───┼─────┼───────────┼─────┼─────────┤│5│高萱蓉│101.6.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2萬7,983元│中國信託永吉分行││││22時3分許│物商家,向被害人訛稱之│││││││前在101服飾購物網網購│(起訴書附││││││,消費資料誤設定為批發│表誤載為2││││││商,將採分期付款,要依│萬7,968元││││││指示取消該筆錯誤,被害│)││││││人提供彰化銀行客服號碼│││││││,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399號恩主公醫院│││││││內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帳號。│││├──┼───┼─────┼───────────┼─────┼─────────┤│6│鄭湘蓉│101.6.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虎奇│2萬9,980元│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18時49分許│摩拍賣網站賣家,向被害│││││││人訛稱出貨單有誤,每月│(起訴書附││││││將多扣180元,會有銀行│表誤載為2││││││客服人員與被害人連絡,│萬9,995元││││││隨即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帳匯款至被告│││││││帳戶。│││├──┼───┼─────┼───────────┼─────┼─────────┤│7│張羽慈│101.6.2│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20,022元│中國信託永吉分行││││19時許│稱店員將貨到付款按錯為│││││││12期分期付款,會有人與│││││││被害人聯絡作停止的手續│││││││,要求被害人操作ATM提│││││││款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