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葉瑞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被告 葉瑞君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告 葉瑞玲
葉冠鈞
夏儷芸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葉孟諠 被告 葉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葉瑞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葉瑞玲、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公同共有;⒉被告葉瑞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變更,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葉瑞玲、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公同共有;⒊被告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於101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及於109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葉瑞玲、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公同共有;⒋被告葉孟倫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葉瑞玲、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葉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⒍被繼承人 葉江月英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之聲明經迭次變更,嗣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葉孟倫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瑞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⒉被告葉孟倫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瑞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⒊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於101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及109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⒋被告葉孟倫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葉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⒍被繼承人葉江月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本於其所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葉江月英間就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葉超於民國101年3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繼承人葉江月英、原告葉瑞文、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及訴外人 葉修慎 ,嗣葉江月英於102年5月26日過世,葉修慎於109年7月24日過世,葉修慎之繼承人為被告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查葉江月英於95年發生頭部外傷,腦部發生不可恢復之病變,於101年7月10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有失智症,伴隨行為與精神症狀,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依葉江月英之病症,其於101年間顯然為無行為能力人,然葉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卻於101年4月30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葉修慎,編號8至18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葉瑞君;葉江月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3地號土地)亦於10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瑞君之子即被告葉孟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1年作成時,葉江月英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瑞君將附表一編號8至17號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葉瑞君對原告及全體繼承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葉瑞君單獨取得前開不動產後,旋於101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給被告葉孟倫,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登記,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故被告葉瑞君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孟倫,即屬無權處分公同共有物,不生效力,且被告葉孟倫為葉江月英之長孫,對於葉江月英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分割協議無效等情,知之甚詳,故被告葉孟倫並非善意第三人,而未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葉孟倫並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猶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又葉修慎於101年5月1日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葉修慎曾於108年8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葉修慎於109年7月24日死亡後,未出售之土地已於109年10月5日由被告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辦妥繼承登記,惟繼承並非法律行為,故被告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雖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不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障,不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未出售之土地仍應予回復原狀後重為分割葉超及葉江月英之遺產,又葉修慎縱已出售土地,但獲有78萬元之價金,葉修慎之繼承人即被告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亦應償還。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存款於101年3月30日匯出197萬元至 黃金葉 之帳戶,該存款屬葉超之遺產,而由葉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葉瑞君未與原告商量,且葉江月英當時為無意思能力人,亦無法參與討論,故上開存款之處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無權處分公同共有物,故不生效力,應轉化為葉超全體繼承人對黃金葉之債權。
㈡原告當時於國外工作,亦未親自簽立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葉超於101年4月5日出殯,其與葉瑞君、葉修慎、葉瑞玲找土地代書,有講到被繼承人葉超所遺80坪土地歸屬於原告及葉修慎、葉瑞玲,房屋二樓全部歸原告,一樓歸葉瑞君,如今卻均由葉孟倫取得,葉修慎之遺囑寫到苗栗土地80坪給二哥及姊姊,畸零地有1/5是裁縫店叔母的,另1/5是家族持有,故葉修慎同意將自己名下土地給原告及葉瑞玲;父親過世當時葉修慎說好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葉修慎,但於被繼承人葉江月英過世時未再談論相關事宜。
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故除葉超所
遺機車現由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外,其餘遺產均請求按葉超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另雖葉江月英過世時經查詢並無遺產,但因葉江月英實際上應可繼承葉超之遺產,其所繼承之葉超遺產在葉江月英過世時,仍為其遺產;又其生前贈與給被告葉孟倫之873地號土地,於被告葉孟倫回復原狀後,亦屬葉江月英之遺產,均應予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故原告主張均按葉江月英繼承人之應繼分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葉孟倫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瑞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⒉被告葉孟倫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瑞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⒊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於101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及109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⒋被告葉孟倫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瑞君、被告葉瑞玲、被告夏儷芸、被告葉孟諠、被告葉冠鈞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葉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⒍被繼承人葉江月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葉瑞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原告基於個人
理由且與葉修慎交情好,伊等乃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繼承登記原因由葉修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際上係由原告與葉修慎共同取得各2分之1;被告葉瑞玲除分得存款394,620元外,另分得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一間。又被繼承人葉超去世後,被告等繼承人商量(原告長期在國外,對父母未盡心力亦未曾予父母經濟上援助,其未參與商量),以葉超之存款辦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餘額作為葉江月英照顧費用及支應家族事務支出之基金,前揭存款於101年3月30日轉入葉瑞君之配偶黃金葉之郵局帳戶,由黃金葉管理,就支出項目如喪葬費、看護費及其他家族事務支出均予以紀錄,惟因繼承人葉修慎對黃金葉管理及帳務不滿意並要求接管,黃金葉乃於101年10月12日將帳上餘額1,209,497元匯入葉修慎之帳戶,自此即由葉修慎接管基金並支付照顧葉江月英之看護費;葉江月英固有身體不適之疾病,實際上仍意識清楚,並無原告所主張無行為能力之情事,葉江月英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原告執診斷證明書主張葉江月英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無可採,況為達雇用看護工之目的而以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看護工之案例屢見不顯,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字樣,顯見此診斷書係為申請看護工而為,並非當然可確診病患之實際情形;另倘病患確實無行為能力,法院依循將安排精神專科醫師提出精神鑑定,並非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即可逕為病患應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之依據。又被告葉瑞玲長期照顧葉江月英,倘葉江月英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有疑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葉瑞玲豈有可能同意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又豈有可能同意簽立?原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十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係因其他理由而藉故提起訴訟,似係其與葉修慎間就借名登記事件有關;被繼承人葉超之遺產如何分配,繼承人間早有談論如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示,並於101年4月5日完成被繼承人葉超出殯事宜後,當日下午即赴代書事務所委請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依原告起訴意旨,均指向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依據均為回復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繼承開始逾十年,被告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瑞玲: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伊沒有在協議書上面蓋
章,伊沒有用過這個章,當時媽媽留給我一個人照顧,媽媽已經失智了,認不得人、無法走路,大概98、99年變嚴重,會哭會鬧,需要我們餵食、換尿布,生活無法自理,也沒有表達能力,有請外勞幫忙,伊沒有聲請監護宣告,因為法律知識伊不懂,有去耕莘醫院經過專業醫師鑑定;伊沒看過葉孟倫跟我媽媽討論贈與土地的事情,101年3、4月間媽媽失智嚴重癱在床上已經認不得人了,葉瑞君及其配偶寄掛號來叫伊幫媽媽蓋手印及腳印,他們說爸爸往生有一些事情要用到,伊不懂,打給在印尼的葉瑞文,他沒有接電話,後來伊打給葉修慎,他說葉瑞君要就蓋給他,伊就蓋了媽媽的手印腳印寄給葉瑞君,葉修慎當警察所以伊相信他,伊現在也不知道那個文件要做什麼;伊沒有分到錢也沒有分到鐵皮屋,伊幫人家做保會被強制執行,但現在債務都清償了,該分給伊的就要分給伊,伊照顧父母這麼多年等語。
㈢被告葉冠鈞、夏儷芸、葉孟諠、葉孟倫:答辯意旨同被告葉瑞君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葉超於101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繼承人為葉江月英、葉瑞君、葉瑞文、葉修慎、葉瑞玲,應繼分各為5分之1;葉江月英於102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葉瑞君、葉瑞文、葉修慎、葉瑞玲,應繼分各為4分之1;葉修慎於109年7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葉江月英於98年4月24日經鑑定為失智症中度,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卷一第67至69頁)㈢葉江月英於10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孟倫。(見卷一第87至99頁、卷二第231頁)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夏儷芸、葉孟諠、葉孟倫公同共有,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10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林金順 。(見卷一第241至267頁)㈤對原證1至14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㈠葉江月英於101年4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及於101
年5月21日為贈與行為時,是否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是否有效成立?㈡葉江月英、原告葉瑞文、被告葉瑞君、葉瑞玲、葉修慎於101
年4月23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其他無效之事由?㈢被繼承人葉江月英之遺產範圍為何?㈣葉江月英、原告葉瑞文、被告葉瑞君、葉瑞玲、葉修慎是否
曾於101年4月23日就被繼承人葉超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由葉修慎單獨繼承;編號8至18所示之不動產由葉瑞君單獨繼承;編號19所示之現金由被告葉瑞君取得40萬元、原告葉瑞文取得40萬元、葉修慎取得40萬元、被告葉瑞玲取得40萬元、葉江月英取得373,103元;編號20所示之機車由葉修慎繼承?(見卷一第75至8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於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所謂默示之同意,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而言。倘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故分割遺產之協議不以全體繼承人一同在場表示同意為必要,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其方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超於101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葉江月英、葉瑞君、葉瑞文、葉修慎、葉瑞玲,應繼分各為5分之1;葉江月英於102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葉瑞君、葉瑞文、葉修慎、葉瑞玲,應繼分各為4分之1;葉修慎於109年7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夏儷芸、葉孟諠、葉冠鈞,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江月英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
約時,已因失智症陷於無行為能力,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行為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葉江月英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葉江月
英於98年4月24日、99年3月18日、101年3月26日進行鑑定,結果均為失智症中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提供葉江月英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到院,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查 葉君 於102年4月18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始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失智症)極重度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10219563號函在卷可證。
⑵又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提供被繼承人
葉江月英之就診資料,惟其函覆略以:經查病患葉君於本院最後就診日為102年5月26日,後因該均逾7年未於本院就診,其病歷資料已於109年5月進行銷毀,故無法提供病歷資料過院參辦,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9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7301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被繼承人葉江月英是否確實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契約之時,已經無行為能力。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江月英於102年4月18日前,已因心智功能障礙無行為能力等語,尚顯無據。
⑶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江月英於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契約當時,已經是無行為能力之人乙節,並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葉江月英雖因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葉江月英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人之意思能力,本有可能因疾病等因素,在不同時間,而有程度之差異,苟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葉江月英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契約時,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即難認定被繼承人葉江月英締約時無行為能力。被繼承人葉江月英患有失智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葉江月英即便有上開病症,原告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葉江月英已因罹有上開病症,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贈與契約簽立當時,已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行為能力。是原告不能以被繼承人葉江月英之前偶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即遽認被繼承人葉江月英為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時,即無行為能力,該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契約為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及其印章並非真正(見起訴狀)
;雖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因為當時急著出國,所以不知道協議書內容等語;惟供稱其當時因為工作忙都在國外調來調去的,沒有時間處理這些,葉修慎死亡時,有去地政事務所調取所有權狀,才知道與被告葉瑞玲都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以前不在意財產所以沒有去查;其父親101年4月5日出殯,其與被告葉瑞君、葉修慎、被告葉瑞玲去找土地代書,有講到爸爸的80坪土地歸屬於其與葉修慎、被告葉瑞玲,葉瑞君沒有這80坪土地,現在全部變成葉孟倫,葉修慎遺書有寫到「苗栗土地80坪給二哥及姐姐,畸零地有1/5是裁縫店淑母的,另5分之1是家族持有」等語,葉修慎是擔任警察,說他1年可以賺百萬元,不會貪圖原告土地,所以與葉修慎雙方講好,將應該繼承父親死後遺產借名登記在葉修慎名下,但是葉修慎有遺書同意將其因繼承父親之遺產分給原告一半,雙方並沒有錄音或簽立書面資料,葉修慎死後繼承人都不同意,聲請調解也不願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1頁)。
㈤依據原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於101年4月23日由葉江月英、原
告、被告葉瑞君、葉瑞玲、葉修慎所簽立被繼承人葉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由原告提供印章交付葉修慎使用,對於遺產分割內容亦屬知悉同意,其當時亦已經得知被告葉瑞玲並未分得土地,僅係其自行與葉修慎約定好,將其所應分得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葉修慎,事後再由葉修慎移轉予原告。原告現以因葉修慎死亡後,葉修慎之繼承人均不願意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為由,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於法尚顯無據。
㈥被告葉瑞玲於本院審理中,原本均未到庭主張其印章為假,
也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直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求被告要各給付原告及被告葉瑞玲350萬元,且具狀聲請被告葉瑞玲其證人,欲證明原告主張事項後,被告葉瑞玲方到庭陳述意見,並表示「其也要求要350萬元,且陳述印章不是其所有,也沒有蓋章過,當時並不知道父親死後其沒有分配到遺產,其是要一直等被告看看有沒有良心發現,父親死亡後,其照顧媽媽到死亡,他們都沒有照顧,只有原告每個月給予2萬元,媽媽死亡後喪事是葉修慎辦理的,當時葉江月英於98、99年就已經嚴重,沒有表達能力,沒有聲請監護宣告,很多法律不懂,原告當時在印尼,大哥、大嫂不接電話,有主動聯繫大哥、大嫂、二哥、二嫂、弟弟、弟妹跟他們講這件事,沒有人教其要怎麼處理;另於101年3、4月間,大哥大嫂寄一張A4白紙,要求其幫媽媽蓋他的手印及腳印,其不懂,所以打電話給在印尼的原告,他無法接電話,後來打給葉修慎,我問葉修慎怎麼辦,他說他要就蓋給他,我就蓋了然後寄給被告葉瑞君。葉修慎當警察我相信他,所以我問他。調解時原告給我這件案件起訴的資料」等語。
㈦由被告葉瑞玲上述可知,其就被繼承人葉超、葉江月英死亡
後遺有遺產一事,確實知情,僅係要等被告等人良心發現,其自承當時有欠債被國家強制執行,且依據其所述當時均係聽從原告及葉修慎指示行事,是被告葉瑞玲現方改稱其印章為假,並未授權用印,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等語,因葉修慎已經死亡,被告葉瑞玲又供稱其相信葉修慎、(此部分與原告供述相同),自難僅因葉修慎現已死亡,無法到庭證述,本院無從調查原告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遽認被告葉瑞玲抗辯其並未提供印章、亦未參與遺產分配乙節屬實。再者,觀之原告與被告葉瑞玲於開庭前均已經就本案聯繫,且原告及被告葉瑞玲實際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僅以彼此之供述,欲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此部分於法尚顯無據,並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一:葉超之遺產編號類型明細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台幣)1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5分之162,115元2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5分之156,595元3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5分之138,490元4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5分之165,565元5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1分之11,996,125元6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5分之143,245元7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5分之125,785元8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5分之1129,386元9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15分之1171,013元10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5分之1128,800元11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5分之196,360元12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5分之115,386元13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5分之1157,786元14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1分之1984,550元15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15分之114,015元16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1分之1216,700元17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100000分之200001,880元18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分之165,400元19存款三灣郵局1,973,103元20其他普通重型機車F82-0693,0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葉江月英之遺產範圍編號類型明細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台幣)1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25分之12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25分之13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25分之14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25分之15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5分之16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25分之17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25分之18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75分之19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75分之110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75分之111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75分之112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75分之113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75分之114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5分之115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75分之116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1分之117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5分之118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5分之119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100000分之400020存款三灣郵局394,832,元21存款中華郵政4,716元22存款三灣鄉農會34,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