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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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江妃淑 被告 蔡宇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政峰
邱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義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宇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政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邱義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蔡宇麒、謝政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謝政峰、邱義淳(以下省略稱謂,並與蔡宇麒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係以其金融帳戶所收得款項為限,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劉嘉閩劉義農 ,並收取對價。嗣劉嘉閩、劉義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內,以此詐得共計8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蔡宇麒:我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我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政峰、邱義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且蔡宇麒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謝政峰、邱義淳則對原告上開主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詐欺集團訛詐原告交付如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侵害提供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分別就原告所受如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蔡宇麒(見附民卷第15頁)、同年9月23日送達謝政峰及邱義淳(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邱義淳、蔡宇麒及謝政峰依序給付6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蔡宇麒自111年9月13日起、謝政峰及邱義淳自同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給付,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查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業經金融機構圈存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編號被告交付時間、地點金融帳戶原告匯款金額1邱義淳110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土地公廟交付劉嘉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28日上午2時45分匯款45萬元。②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52分匯款20萬元。2蔡宇麒110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旁交付劉義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44分匯款10萬元3謝政峰110年10月14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付劉嘉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29分匯款5萬元。②同年10月23日下午6時6分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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