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慧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慧雯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0時許至同年月24日21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苗栗」社團,以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徐慧雯」登入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不詳人士發表之「很想問問苗栗的泱泱大校文華國小的校長腦袋是裝什麼…」文章下方公開留言區,張貼「文華國國小國王,那裡沒校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沒有』校長)只有國王」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指摘身為文華國小校長之 林文星 行為似國王般獨裁、不聽他人意見,又接續張貼「議員都去關切了!!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找交通警察指揮、志工、分流方式…結果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那…到底關誰的事?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客語吃屎長大之意)」等文字,指摘校長林文星不處理校門口交通問題及辱罵林文星,足以貶損林文星之名譽與社會價值。
二、案經林文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徐慧雯(下稱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慧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靠北苗栗」社團內張貼上開留言等情,然否認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交通問題我覺得是公眾事項,可以受大家評論,我也只是回應發文者提問「文華國小校長呢」,沒有誹謗告訴人林文星的意思。我是聽文華國小的老師說,該老師聽到另一位老師在跟校長講電話,校長在電話稱「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才在留言區這樣留言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臉書「靠北苗栗」社團,以
帳號名稱「徐慧雯」,在不詳人士發表之「很想問問苗栗的泱泱大校文華國小的校長腦袋是裝什麼…」文章下方,張貼「文華國國小國王,那裡沒校長只有國王」、「議員都去關切了!!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找交通警察指揮、志工、分流方式…結果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那…到底關誰的事?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等文字等情,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卷第27頁反面、簡上卷第65頁、第149頁),並有上開留言之截圖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靠北苗栗」社團張貼上開內容之留言,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國小校長對於校門口學生上、下學之交通問題,理當妥善處理,方能保障學生之人身安全,然被告之前述關於「文華國國小國王,那裡沒校長只有國王」、「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等留言,已足使人懷疑或猜測告訴人身為校長,對該校學生之交通安全問題毫不在意,而對告訴人身為校長應有之品德、能力產生猜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而被告前述關於「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等文字,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臉書社團上留言,且上開言詞,實屬貶低、羞辱、使人難堪之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已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價值甚明。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這些言詞是具有負面意義,我會說告訴人是「國王」是因為國王可以做一切決定,不用聽他人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益徵被告之上開留言,足使告訴人於社會之名譽減損,而被告在臉書社團文章張貼前述留言內容,可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至明。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7年8月1日迄今擔任文華國小校長,被告於107年到110年7月間曾擔任文華國小代理老師,111年2月時,文華國小正門口因為交通法規問題,還沒有劃設斑馬線、紅綠燈,家長在上學時間必須將車停靠在對向車道,再牽學生穿越馬路進入學校,造成學校交通問題,這些家長會都有向校方反應,我也有請家長會會長聯繫議員來幫忙處理,行政會議中也有討論,要先請議員去向工務局反應,才能在校門劃設斑馬線讓學生安全上、下學。111年2月11日那天是開學日,也就是被告留言的該篇文章張貼的日期,那天上學時段,校門口已經有交通警察來進行交通管制,故關於貼文所指的交通問題,我一直都有在行政會議試圖解決,也有做相關決策等語(見簡上卷第196頁至第203頁),而關於111年2月11日當日交通狀況,被告亦供稱:那天文華國小校門口,有警察指揮,但現場交通還是很亂等語(見簡上卷第149頁),足證告訴人在處理文華國小校門口之交通問題上,並非毫無作為或改善之舉,則被告前述留言意指告訴人對於學校同仁要找交通警察、志工指揮、分流方式等建議稱「不關我的事」等情,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又被告供稱:我是聽文華國小一位老師轉述,我也沒辦法確認他所說的聽到另一位老師和告訴人談話的部分是否真實,只是那個老師很正直,我相信他講的話。在留言之前,我沒有再確認我張貼的內容是不是真的。我沒有參與學校行政會議,會議中討論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卷第211頁至第215頁),顯見被告僅聽信友人單方面說詞,未經查證友人所述是否真實,亦未確認學校行政會議有無針對校門口交通問題進行處理,即張貼上開內容之留言,其對於所傳述之事並無相當之依據為本,堪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存在,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本案被告係以文字描述①文華國國小沒有校長只有國王、②學校同仁給建議找交通警察、志工、分流方式,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等情,屬以描述具體事項、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身為校長,不聽他人意見,不顧學生上下學之交通問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所張貼「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則屬抽象之謾罵而為侮辱言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憑之證據,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臉書上散布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1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