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秋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詹子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5日21時20分許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張亞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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