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一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96公克)、2包(含包裝袋2只,其中1包淨重0.2785公克、1包毛重0.270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張一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696公克,驗餘淨重0.16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張一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54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存卷可查(毒偵651卷第32至33、36、37至39、47至48、6
8、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0.80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鑑驗結果,選取其中1包(驗前淨重0.2785公克,驗餘淨重0.2707公克)指定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2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稽(毒偵968卷第32至34、3
6、45至47、6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69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65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278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7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0.8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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