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梅
呂明潭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邱華鑫 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30號、第131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44號、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鳳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明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華鑫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鳳梅明知其夫 吳永金 (結果未當選)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三義鄉(下稱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第2號候選人,呂明潭與邱華鑫亦明知吳永金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彭鳳梅為使吳永金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下稱交付賄賂之犯意),獨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交付方式」及「交付金額」行賄上開編號所示、具上開投票權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下稱收受賄賂之犯意)之「交付對象」,並委請「交付對象」轉交賄款予上開編號「行賄對象」所示之其他有投票權人,藉此約使上開編號所示「行賄對象」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吳永金,而就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經上開編號所示「交付對象」允為收受,而就自己之投票權部分達成合致;轉知、轉交部分,除附表編號1之 徐秋花 有轉知或轉交賄款予 謝福星 而達成合致外,上開編號所餘之「交付對象」則尚未經轉知、轉交各該有投票權人,即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彭鳳梅復與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之呂明潭、邱華鑫,共同為使吳永金當選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呂明潭僅附表編號3、4部分、邱華鑫僅附表編號4部分),接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交付方式」及「交付金額」行賄上開編號所示「交付對象」,並委請部分「交付對象」轉交賄款予上開編號「行賄對象」所示之其他有投票權人,藉此約使上開編號所示「行賄對象」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吳永金,而就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經上開編號所示「交付對象」允為收受,而就自己之投票權部分達成合致;轉知、轉交部分,除附表編號3之 黃員妹 未代邱華鑫退還而達成合致外,上開編號所餘之「交付對象」則尚未經轉知、轉交各該有投票權人,即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專勤隊共同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及邱華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與同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附表所示「交付對象」之證述互核相符(均詳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且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彭鳳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呂明潭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邱華鑫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3人就交付賄賂罪部分,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3人要求附表各該編號「交付對象」轉知或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轉知、轉交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又因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賄階段,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應依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另預備行賄罪部分之事實與同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本院亦曾就預備行賄罪部分詢問被告3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及本案論罪科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部分:附表編號3、4「參與交付賄賂犯行之人」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是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3人雖先後向附表所示「交付對象」交付賄賂,惟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即吳永金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彭鳳梅、呂明潭之交付賄賂行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而被告呂明潭、邱華鑫就所犯交付賄賂罪及收受賄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交付賄賂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邱華鑫上開偵查中自白,固有查獲被告彭鳳梅、呂明潭,然非查獲「候選人」為正、共犯之情形,與同條項後段規定未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行賄之人數、金額、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彭鳳梅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97歲高齡婆婆;被告呂明潭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邱華鑫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高齡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弟弟,暨其等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3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
一、被告彭鳳梅、呂明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彭鳳梅經本院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其為候選人之妻,本應力求清廉以端正選風,然卻帶頭行賄,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甚深,又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交付金錢,惟否認該款項為本案賄賂,並曾為不合事理之抗辯,直至羈押庭時方坦承犯行,可見其欠缺遵守法規範之意識;被告呂明潭於偵查中,更曾否認有自被告彭鳳梅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邱華鑫之過程,亦曾為不合事理之抗辯、直至羈押庭時方坦承犯行,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其主動向被告彭鳳梅商討買票事宜,且買票之對象甚至部分係透過被告邱華鑫為之,並已及於非親友之有選舉權之人,可見有其一定計畫性,可見無視立法者對於選舉買票行為從嚴處罰之用意,嚴重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之價值,倘本院對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宣告緩刑,無異鼓勵犯罪者心存僥倖,觀望偵查結果而為不同之答辯,相較於自始承認犯行、誠心悔悟之犯罪人而言,顯然有失衡平,更有損司法機關之威信,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後,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認尚不宜對其等宣告緩刑。
二、被告邱華鑫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邱華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邱華鑫於本案之動機,僅係為報答被告呂明潭照顧其未同居之母親黃員妹而誤觸法網致罹刑章,究非實際應允、收受被告呂明潭賄賂之人,且其僅係受託轉交之人,為有一定親屬關係之有投票權人,人數亦有限,難認有何計畫性違反法規範或已造成重大法益侵害之情事,且其於警詢時即坦承全案犯行,並因而查獲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可見甚有悔悟之心,在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邱華鑫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邱華鑫再犯,是本院認被告邱華鑫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邱華鑫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邱華鑫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
認應以命被告邱華鑫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邱華鑫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邱華鑫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復按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見解歧異,併予敘明;扣案之賄賂及未扣案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上述未扣案之賄賂部分,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就投票受賄者所收受之款項認得另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彭鳳梅就附表編號1交付賄賂犯行之賄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據證人徐秋花、謝福星繳回扣案;被告彭鳳梅、呂明潭就附表編號3交付賄賂犯行之賄款4,000元,業據證人黃員妹繳回扣案;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4交付賄賂犯行之賄款2,000元,業據證人 賴阿增 及被告邱華鑫繳回扣案等情,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可憑。因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直接執行沒收,無再追繳之情形,並無重複沒收之虞,爰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各該參與交付賄賂犯行之被告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華鑫之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沒收黃員妹繳回4,000元中代被告邱華鑫收受之1,000元。
三、被告彭鳳梅就附表編號2交付被告呂明潭之賄款5,000元,尚未扣案,其中1,000元同為被告呂明潭收受之賄款,亦應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鳳梅之交付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呂明潭之收受賄賂犯行項下沒收上開5,000元中之1,000元,及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就扣案之筆記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係被告彭鳳梅日常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彭鳳梅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未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47頁),為 徐天生 所有,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有何關聯,起訴意旨亦認與本案無關,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