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2時47分許」前補充「凌晨」,「大西村」刪除;第3行「大西門市」更正為「大坪門市」。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上開雷神巧克力3個之案件。被告
於凌晨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雷神巧克力3個,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黃成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居苗栗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西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邱仕欣 所掌管貨架上之商品雷神巧克力3個,得手後藏置在購物袋後逃逸,所竊得之巧克力供其食用殆盡。嗣邱仕欣發現店內商品短缺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仕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成友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仕欣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成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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