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憶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憶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熊憶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 李艾娜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急診處理後尚須休息3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4頁),但於給付14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63至69、89、90、95頁)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顯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被告另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3名子女中有1人尚在就學、自身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秋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熊憶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居苗栗縣○○市○○○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憶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尖豐路27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適李艾娜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艾娜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艾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憶陶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艾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憶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