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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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李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被告 李慧貞
李秀仁
李仁豪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騰芳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騰芳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16所示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編號17-19之遺產則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仁豪到庭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李仁豪代墊照顧父母費用部分另循法律途徑處理。
三、被告李慧貞、李秀仁、李忠明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慧貞、李秀仁、李忠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等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如附表一、二。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騰芳於102年1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乃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如附表一、二。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表一編號類型遺產內容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42,700元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376,600元同上3土地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23,222元同上4土地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5,666元同上5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2,318元同上6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3,928元同上7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155元同上8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2,166元同上9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6)760元同上10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87,603元(87,603元、200,000元、300,000元)同上11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689,806元(0000000元、600,000元)同上12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16,927元(16,920元、7元)同上13存款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322,790元同上14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183,095元同上15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3,930元同上16存款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369,228元同上17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501地號)67,833元兩造合意維持公同共有18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500地號)1,103,084元同上19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苗栗縣○○市○○段0000○號)45,883元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原告李瑞清1/5被告李慧貞1/5被告李秀仁1/5被告李仁豪1/5被告李忠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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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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