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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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甲○○
之8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原告身為榮民,每月僅領取1萬多元安養費,別無其他工作或收入,多年省吃儉用之儲蓄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已於93年
3月26日由原告自銀行領出,悉數交給被告,被告隨即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女兒 虞攀 之帳戶內,惟被告婚後迄今仍以各種理由需索,如購買一個高麗菜向原告索取300元,且原告衣服掛在牆壁上,口袋裡的金錢會不翼而飛,原告不堪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需索金錢,致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摧殘,以致無法與被告長久共同生活程度。又被告於93年3月27日前往舟山,嗣於3個多月返回台北後,其行徑更與以前不大相同,要求原告行房需給付金錢,否則免做,且被告事事與原告唱反調;每晚看電視到11.12點,導致原告無法睡飽,罹患憂鬱症,可認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非為長久共同生活,而僅為需索金錢,且其行徑均與夫妻共同圓滿之生活原則背道而馳,且被告近頃竟離家不歸,住在其親戚處,兩造婚姻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無任何需索無度之行為,原告於93年3月26日自銀行領取50萬元,親自匯到浙江省舟山銀行虞攀帳戶內,作為被告女兒虞攀補助生活及學雜費之用,被告對此心存感激;又被告並非購買一顆高麗菜花300元,而是該次買菜錢為300元,除購買高山高麗菜外,尚有購買其他菜,亦無擅自從原告口袋拿錢之情形。又被告並無向原告要求行房就要給錢此事,反係原告患有攝護腺肥大症及憂鬱症,長期服用安定劑,經常使用行為及言語羞辱被告,被告一再忍耐,且因原告年老體衰,每次上床無法滿足被告心理上之需求;另被告隔天早上均要上班,所以看電視之時間不會過晚,且伊是在客廳看電視,音量亦有轉小,不會吵到原告,並無任何精神虐待原告之行為,現仍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繼續照顧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各種理由需索金錢無度,並故意看電視至晚間11、12時,致其罹患憂鬱症,飽受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虐待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已到庭自認係由其本人將該筆5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女兒虞攀之帳戶,平常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生活費是由被告自己幫傭賺取;伊僅有給過被告一次買菜錢,被告有買一顆高麗菜,兩顆白菜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非虛,尚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精神虐待而罹患憂鬱症,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此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該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攝護腺肥大症、失眠症」,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因被告施虐所致,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訴請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以上述同一事實,認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十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詳如前述,故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結婚目的非為長久共同生活,僅為需索金錢而已,然實則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生活費,均係由被告自己在外幫傭賺取生活費,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非真正。再者,夫妻兩造因不同生活習慣,家庭背景,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且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文化背景、生活習性、思想觀念與原告本不相同,然兩造係經人介紹後仍願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文化、生活習慣之差異,兩造自得妥善溝通處理解決,已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兩造生活習慣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況被告已再三表明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然為原告所堅拒,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原告卻不予協力,益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文化及生活習慣上之差異,然此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