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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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倉庫門口處,竊取吉泰輪胎行(該行名義負責人為 溫俐娟 ,係實際負責人乙○○之妻,原審誤載乙○○所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約值新臺幣八萬元)及該小貨車上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約值新臺幣六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使用右揭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部車係伊向 鄔文瑞 借的,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
(一)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足憑。而該車為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之兄 江鄉 中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以證明車輛之合法來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亦為使用車輛之常識,被告智慮無缺,無法諉為不知,況且其竊盜前科累累
,就本件無車牌之車輛,理應謹慎戒懼,避免重蹈覆轍,殊非以其未注意到無車牌0語可搪塞。況被告先則於警訊時辯稱:伊在恆春鎮大光里「顯靈宮」前發現上開小貨車,看見沒有人駕駛,就開來做代步工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繼於偵查時辯稱:該車是朋友從臺北開下來,停在恆春鎮大光里「顯靈宮」前,正好碰到警察,警察要伊將車推到旁邊,並問伊是何人所有的,伊回答不知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小貨車不是伊所竊,是車主乙○○之員工鄔文瑞開下來南部,伊係向鄔文瑞借來開的,鄔文瑞告訴伊說其老闆李水標願以新臺幣三萬元轉售予伊,惟未成交;伊有正當工作,伊平日在「顯靈宮」義務幫人腳底按摩,有時人家會給伊二百元、三百元不等之金錢(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第五十九頁),其前後所供已有不符,尚難認其所辯為實在。
(二)證人鄔文瑞否認與該小貨車遭竊有若何之牽涉,亦未借該車予被告之情,亦據證人鄔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在恆春鎮大光里『顯靈宮』前,我看到沒有人駕駛,我就去開來作代步工具。」;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提示警訊筆錄﹚為何承認有偷?)該車是朋友從臺北開下來,停在恆春大光路『顯靈宮』前,而被大光派出所主管要我們推到旁邊,並問我是何人所有的,我回答不知,又說要替我查詢是否為贓車,之後我就自己使用該車。」、「(那將GR─二四三五開下來的人,有無將該車借你?)沒有。」,已詳如前所述,被告俱未曾供承該車來源,嗣後再供稱係向鄔文瑞借用,惟已為鄔文瑞所否認,況如該車係被告向鄔文瑞所借,則被告既知該車來源,竟稱不知,復要警方查詢該車是否有問題,已違事理。且證人即被告所稱之大光派出所主管 吳德祥 證述:「(本件查獲的經過如何?)車子是我在巡邏時,我在大光漁港有看過,都沒有人在開,我看車子怪怪的,因為車身上所噴的車號被刮掉,後來有一天,我經過卷附照片的地方(即本件查獲地點),發現那部車子,我就叫我派出所的員警去查,無失竊紀錄,我仍覺得怪怪的,查到車主,車主說該車已失竊,因為稅金及夫妻間的事,所以沒有去報案。後來有一次我晚上巡邏又看到這部車子有佔到車道,我看到被告,我問他車子是否他的,他說不是,我心想,他不在車上,他一定會否認,我就走了。」、「(你有無說要查查看?)沒有。他人也不在車上。所以我也沒有查,我當時在巡邏車上,問了一下,我就走了。」等語,而證人吳德祥上開所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辯詞,洵屬虛妄。另被告所稱:車主乙○○願以新臺幣三萬元轉售予伊云云,因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同庭應訊,未曾言及此事,尚且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害,是上開辯詞,亦為子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與被害人乙○○對質,核無必要。
(三)證人 曾繁正 、 陳國雄 (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證述稱:據報該車經常載運盜挖樹頭,就前往查緝,車子就放○○○鎮○○路○○○號前,經詢問屋主,屋主說是其弟即被告在使用,並沒有在附近廟宇查到該車等情明確。而被告供稱其在恆春鎮大光里「顯靈宮」前向鄔文瑞借得該車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再參酌前開證人吳德祥之證言及被害人乙○○陳訴,堪認被告竊取該小貨車之時間、地點如事實欄所載應屬無訛。
(四)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車在恆春鎮大光里『顯靈宮』前,該車的鑰匙頭壞了,伊用車上之一把螺絲起子發動車子(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被告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倉庫門口處前竊取該車,被告竊取當時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螺絲起子竊取該車,而被告在恆春鎮大光里『顯靈宮』前,使用車上之一把螺絲起子發動車子,係屬竊盜後之嗣後之開車行為,顯非被告以螺絲起子充作鑰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倉庫門口處前竊取該車,要難因此即謂被告持兇器行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每隨調查之進程而異,復因前後衝突,顯係臨訟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乙○○、 張清金 到庭,惟證人乙○○業經結證在案,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乙○○之前揭小貨車一部及空氣壓縮機一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犯後猶飾詞圖賴,態度惡劣,未見絲毫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認被告年值青壯,然不思勤奮工作,沾染毒品惡習,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且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三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幾旋即再蹈法網,現復因施用毒品行為,於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其就前開刑之執行,顯未生警惕之心;再者被告無正當職業,鎮日無所事事,據被告之兄 江鄉中 於警訊時供明,且其未曾在「顯靈宮」工作,亦經警查訪「顯靈宮」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兄江鄉 明陳明 無訛,有報告一紙可佐,堪認被告無正當職業,且有犯罪習慣,係因懶惰成性而犯罪,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係屬適當,且有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否認,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持螺絲起子充作鑰匙發動車子,係屬加重竊盜,且被告前科累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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