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交往期間迭因乙○○與前任男友繼續往來而發生口角衝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四巷三十三之二號三樓乙○○住處臥房內,見乙○○又欲外出與前任男友約會,預見如以手強拉乙○○肩上所揹皮包之肩帶,將使乙○○之手臂在肩帶緊勒之下受傷,仍基於乙○○若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之故意,先以手緊拉乙○○揹於右肩之皮包肩帶,乙○○因手臂疼痛並為求掙脫,乃將皮包換揹於左肩,然甲○○又繼續拉扯皮包肩帶,致乙○○因此受有右臂挫傷、多處瘀青(十一X三公分、六X四公分、○‧五X○‧五公分)及左臂多處挫傷、瘀腫(九X一公分、一X一公分、八X二公分、六X三公分、五X三公分)之傷害。繼之,甲○○又將乙○○強拉推倒在床,並以雙手壓住乙○○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達二、三分鐘之久。嗣經乙○○以行動電話電請其前任男友報警後,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按壓在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其母謝 潘珠雲 為阻止其外出而緊拉其身上皮包所致,伊並未拉扯告訴人之皮包;伊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係為避免告訴人出手傷害 謝潘珠雲 ,並非有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㈠、右揭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大東醫院甲字第七0四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又參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有於拉扯之間抓傷告訴人;謝潘珠雲於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並未提及有拉扯告訴人皮包之舉,又被告係基於阻止告訴人外出,始強將告訴人拉回,則以拉扯皮包之方式達到阻止告訴人外出之目的,在所採用之方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上尚屬相符;再對照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皆在雙手之前臂、上臂,並非在頭、臉部,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外出之目的,而強拉告訴人皮包肩帶所致,是被告推稱係謝潘珠雲拉扯告訴人皮包成傷,非伊所為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強制部分之事實,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係出於防止謝潘珠雲遭受告訴人傷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謂之正當防衛,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如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以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為之,自難據以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不罰。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伊係受謝潘珠雲之指示而阻擋告訴人外出與前任男友約會,核與證人謝潘珠雲於偵審中之一貫證詞相符,而該案發當次衝突,即係導因於此,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阻止告訴人外出之意圖,再參以防止謝潘珠雲免受告訴人攻擊之方式並非僅此一端,只需將二人隔離而任由告訴人離去即可,實無以強制力將告訴人強壓於床上達二、三分鐘之久必要,則被告主觀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其行為又與施以正當防衛所需,顯不相當,是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犯強制罪為目的而其方法行為另犯普通傷害罪,故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就條項次變動,爰適用修正後條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不知理性解決,卻以暴力方式,出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屬非是,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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